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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国际法方法论的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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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国际法方法论的建构.docx

    1、小议国际法方法论的建构小议国际法方法论的建构一、国际法方法论的范畴Schle认为国际法方法论,是指对于国际法为研究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及因此而生的研究方法。 Schle举出不同的基本立场:从国际法的规范性来研究,从国际法所植基的“事实”来研究,从国际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研究。若此,则Schle所主张的国际法方法论将涵盖其他法学研究领域的方法,如:法哲学、法社会学及法制史等,而模糊了法方法论与其它法学研究领域的区别。Bleckmann认为,国际法方法论应涵盖所有涉及国际法秩序的基本问题。Bleckmann认为的基本问题,包括了国际法法源的种类、性质、产生、消灭及拘束力原因,确认国际法法源存在方法,发

    2、现国际法法源内涵的方法,国际法适用的问题等。 Bleckmann似乎认为,国际法方法论是研究国际法法源所有问题的方法。若此,则国际法法源论与国际法方法论将混为一谈。国际法法源论与国际法方法论应予区隔。国际法法源论应集中于国际法法源的“存在”问题,亦即:国际法法源的种类、性质、产生、消灭及拘束力原因等。而国际法方法论,则是涉及“已存在”的国际法法源的问题。此种问题不外是发现法源内涵以及在适用方面的问题。不可否认的,国际法方法论与国际法法源论间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国际法方法论必须承接国际法法源论所形成的见解予以开展,亦即以国际法法源论为基础,来建构国际法方法论。国际法方法论应涵盖的项目为何,似可借鉴

    3、在国内法方法论中已形成的见解予以确认。法的目的在于形成社会秩序。因此,法必须落实于现实生活之中。换言之,法必须被遵行及适用;社会中的主体依法而为行为,发生争议或要判断行为所生之法效为何时,则应依法而为决定。要遵行或适用法,皆必须要先知晓法的内涵为何,亦即要先发现法的内涵。法可分为二种:以文字予以表述的法及未以文字为表述的法。前者谓之成文法,后者谓之不成文法。成文法必须透过“解释”,才能知晓其内涵,不成文法则透过“认定”来知晓其内涵。如前所述,法除了被遵行之外,尚应被适用。“适用法”是指,依据相关规定,来判断特定之事实应引起的效果为何。“适用法”包括两个主要思考活动:认定事实,发现可适用于事实的

    4、规定,亦即解释成文法及认定不成文法的内涵。人人都可以从事法适用的思考活动,但最主要的法适用主体为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解释成文法过程中,可能发现规定本身有所不足或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或欠缺可供适用之规定。为使司法机关落实审判的功能,在法制上会责成司法机关去思考,如何补充规定的不足或如何创设新规定,进而予以适用。司法机关补充规定的不足或创设新规定,谓之法续造。综合以上所述可知,传统国内法的方法论涵盖三个核心项目:成文规定的解释及续造;不成文规定内涵的认定;事实认定。国际法的法源亦可区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是指书面形式的条约,而不成文法则是指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及不具书面形式的条约

    5、。鉴于此种国际法的法源形式以及鉴于前述国内法方法论的范畴,似可确定国际法方法论的范畴应涵盖下列三个项目:具书面形式条约的解释与续造;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及不具书面形式条约之内涵的认定;事实认定。二、成文条约的解释解释的目的条约是缔约国间的意思合致。条约反映了缔约国的共识。缔约国选用文字来表述共识。条约必须由缔约国予以遵行。但欲遵行条约,则必须先掌握条约的内涵。条约的内涵为何,必须经由解释才可知晓。解释条约的基本态度为何,有不同的看法:自17世纪以返的古典国际法学者,大都认为解释条约是以探求缔约国的原意为目的。 若此,条约文字只是发掘缔约国原意的依据之一,其他任何一种依据,只要能证明缔约国原意为

    6、何时,皆可予以利用。条约文字在探求缔约国原意方面,并不具有绝对地位或者比其它可用依据具有较为优先的地位。采用此种主张,则可能发生一个结果:条约解释的结果与条约文字不能契合。解释条约完全以文字为主。从文字去探求条约的内涵,至于缔约国的原意为何,则不过问。基此,从文字解释出来的意义,即有可能是背离缔约国的原意。前述之见解认为解释以探求缔约国的原意为目的,可称之为主观解释。前述之见解则不探求缔约国的原意,而以文字为依据来探求该文字应有的内涵,可称之为客观解释。条约的内涵及表达此内涵的文字,皆由缔约国所确认的,换言之,条约的内涵及文字皆属于缔约国的共识。条约的内涵及文字皆植基于缔约国的意愿。因此,在解

    7、释条约时,不宜偏废任何一方。一个合理的立场应是:解释条约在于探求缔约国的原意,但以缔约国所选用文字为依据以及在文字的范畴内为之。 解释的结果,不得逾越文字所能涵盖的范畴。若吾人认为可以在文字范畴之外,去认定缔约国原意,那么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能任意主张条约的内涵。结果,条约将形同具文,而丧失它的“规范功能”。另一方面,条约是由缔约国所创设的,用来规制其间关系。条约的内涵、文字、生效与失效及制定之目的,皆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因此,解释条约不可能完全不顾缔约国的原意,而仅以文字为依据。如前所述,解释条约的基本立场是:在条约文字的范畴内探求缔约国的原意。此项立场对于处分条约来说,应属合理。因为处分条约

    8、是缔约国为解决或处理缔约国间的特定问题而缔结的。因此,此种条约的解释,基本上宜朝向缔约国的原意为之,而文字则是形成解释的一个框架及限制。但对于立法条约来说,前述立场是否适合,则可能发生质疑。立法条约是缔约国所创设的规定,而此规定主要树立一些行为标准,供缔约国持续遵行。因此,立法条约大都是持续长期生效。但是,国际社会的实际状况以及价值观持续在变动,因此条约宜配合此种变动而为解释,否则即可能发生条约不合时宜的情形。由于国际社会所发生的实际状况及价值观非缔约国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因此若要配合此新情势而为解释条约时,即不宜执着于探求缔约国原意。一个可能的解释立场,则是前揭的立场,亦即:以条约文字为依据,

    9、就文字探求其意义,而不必兼顾缔约国原意。采用此种立场,即可在解释条约时,配合新情势而为之,而不受制于缔约国的原意。但如前所述,条约之存续及其内涵与文字,皆完全植基于缔约国意愿。一个完全自立于缔约国意思之外的条约解释,有否可行性,值得怀疑。另一个可行的方案则是,把前述本文的立场做一些调整。本文的立场是:解释条约是在文字的范畴内,探求缔约国的原意。该立场可参酌Larenz针对国内法所主张的意见调整为:依据缔约国所认定之条约制定目的及其所植基的基本原则,在文字范畴内,探求文字应有的内涵。此项立场仍然兼顾到缔约国的“主要意思”。在此缔约国主要意思的主导之下,审酌客观情势,在文字意义所容许的范围内探求条

    10、约或规定的内涵。此项方案是否可行,当然有待验证。解释的方法解释是以条约的文字为标的及做为出发点,来探求其内涵。在处分条约方面,此项内涵是指缔约国的原意,在立法条约方面,则是指依条约制定目的及其植基之基本原则,配合实际情况,来探求文字应有的内涵。如何探求条约的内涵,则是解释方法的问题。所谓方法,是指在为条约解释活动时,应遵守的原则。有些原则是指存在于条约之中的一些现象,有些原则则是指存在于条约之外的现象。前者如:文义、系统、目的,后者如:缔约时的环境、缔约后的实践、缔约国间有关条约解释及适用方面的共识、条约产生的历史、诚信原则、缔约国在缔约时对于条约内涵所形成的共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法规定

    11、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把解释原则区分为“主要”与“辅助”两大类,并以“基本规则”及“辅助方法”称之。所谓基本规则,是指条约解释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换言之,任何条约的解释活动,都必须依照基本规则所示的原则来进行。若运用基本规则仍不能厘清条约的内涵或者运用基本规则的解释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时,则得依据辅助方法继续为解释。此外,若依据基本原则已产生一项合理结果时,仍得依据辅助方法来为解释,以便进一步确认依据基本原则所生的结果。显见,辅助方法具有两种的功能:辅助方法仍然为解释条约的必要方法之一,只是在适用顺位上次于基本规则;辅助方法用来确认依基本规则所生的解释结果。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把诚信原则、文

    12、义原则、系统原则、目的原则、缔约国间有关条约解释及适用的共识、缔约国在缔约后实践、适用于缔约国间的相关国际法规定纳入基本规则。此外,公约把缔约国在缔约时对于条约内涵所表达的共识及缔约国对于条约内涵所为的单方面声明,纳入系统原则。公约第31条属列举规定性质,因此,除该条所示者外,其它解释原则皆不属于基本规则。公约第32条所称的辅助方法,则属例示规定性质,该条仅举出缔约时的环境与条约产生的历史两项原则为例。当然,公约第32条所称的辅助方法仍然包括了其他的但第32条未明示的解释原则。本文承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分类,但扬弃“基本规则”一词,而改采“基本方法”一词,以便与“辅助方法”一词相对称。1基本方

    13、法诚信原则解释条约应依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是解释条约时的基本态度, 从而诚信原则是否属于解释方法,即探求条约文字内涵的可用原则,则有质疑。 但是,由诚信原则演绎出来的有效原则,则是解释原则。有效原则包含两点:解释条约时,不得任意使规定丧失其存在价值或背离其应有的意义;解释条约的结果,应能使条约有效达成其目的。文义原则所谓文义原则,是指解释从文字着手,就文字的意义来探究条约规定的内涵。文字在一般用法中通常有多元的意义,但应以文字在上下文关系中去选择其意义。此外,若文字的意义是由缔约国所特别创设的,则应斟酌缔约国的意思。若文字是由其它学术领域借用而来时,则应斟酌该文字在其它领域中的意义。若

    14、文字是法学领域中的专门术语,则应斟酌该术语原有的意义。若文字是采择自习惯法或一般法律原则中之规定时,则应配合该领域中之意义而为解释。若条约中设置特别条款来阐明其所用之文字时,则应依此条款来解释相关文字。解释处分条约,应采用缔约时之文字意义,如此才能有助于发现缔约国的原意。解释立法条约,则以解释时之文字意义为准,因为解释立法条约应配合解释时之实际情势而为之,故宜采用解释时之文字意义。若观查文字尚不能清楚掌握规定的内涵时,则应依据其它解释原则为进一步的解释。系统原则一个条约或其规定,应在其系统关系中去了解。一个书面条约的形式结构通常包括前言、各单元及最后条款。解释条约中的某一规定,应斟酌该规定在形

    15、式结构中所处的位置。此种结构中的位置,对于规定的解释,具有启发的作用。一个条约中的所有规定,共同形成一套秩序。因此,解释某一规定时,应在整套法秩序中为之,换言之:从条约所形成的整个法秩序的角度,来探求某一规定的内涵。此外,规定与规定间存有一些特殊关系,此种特殊关系对于相关规定的解释,具有重要性,例如: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指示规定与被指示适用之规定,准用规定与被准用之规定等。除了上述的条约“内在关系”之外,尚可从条约的“外在关系”的角度来解释条约或其中的规定。外在关系指下列两种情形:缔约国在缔约时对于条约内涵所表达的共识。此种共识可能采用条约的形式或者共同声明的形式。另在国际

    16、会议通过一项多边条约草案时,也经常伴随一份最后议定书或决议文。而该最后议定书或决议文则表达出一些缔约国的共识。由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在缔约时对于条约内涵所为的单方面声明,且此声明为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前述及之情形,是缔约国在缔结条约时所为之行为,而与缔约后由缔约国针对条约的解释及适用所形成之共识不同之)。目的原则所谓目的,是指缔约国缔结条约所欲达成的目的与基此而设置的一些基本原则,而条约中的个别规定也有其所欲达成的目的。条约的目的与基本原则,有时会明文予以揭示,有时则否。在后者情形中,则应予以厘清及确定。例如:从条约整体或由相关规定去推敲条约的制定目的以及其植基的基本原则,或者由条约缔结过程之文献资

    17、料中去推敲。个别规定本身有时也会明文指出制定目的,有时则否。在后者情形中,应予推敲及厘清。条约或个别规定欲达成的目的,有时不限于一个,而是多元的。若多数的目的之间存有杆格,则应为评比,予以调和。从目的角度来解释规定,有时会产生限制的效果或扩张的效果。文字的意义是多元的,因此一个规定的文字,可能包含多元的可能解释方案,其中一些属于核心方案,其他则属于周边方案。若从目的角度来观察,认定规定仅能以核心方案为其内涵时,则把周边方案排除于文字涵盖范畴之外。此种解释谓之限制解释。反之,若认为规定除核心方案之外,尚应涵盖周边方案时,则把周边方案亦视为规定所涵盖的内涵。此种解释谓之扩张解释。其他原则除前述的原

    18、则之外,尚有三个属于基本方法的原则:缔约国间有关条约解释及适用的共识。条约为缔约国所创设的。条约由缔约国解释及适用。因此,若缔约国对于条约的解释及适用达成共识时,则当然以该共识为准。此种共识可能采用条约的形式或会议决议的形式来予表达。缔约国在缔约后的实践。条约必须由缔约国履行。而缔约国因履行条约而必然采取各种行为。若缔约国都一直重复采取相同的行为,则该行为即成为实践。 实践反映了缔约国对于条约中相关规定的看法,因此得做为解释的准据。适用于缔约国间的相关国际法规定。条约是在整体国际法秩序中所缔结的。因此,条约应从整体国际法秩序的立场来为解释,亦即从相关的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及对于缔约国有拘束力的

    19、相关条约的立场来为解释。2辅助方法所谓辅助方法,是指基本方法以外的解释原则。辅助方法所包含的解释原则有哪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并未列举出来,而仅例示两个原则:条约产生的历史及缔约时的环境。条约在缔结之前,会先经过一段的准备工作。此项准备工作的目的在于拟定条约内容。准备工作在性质上属于一个程序。该程序包括那些步骤,由缔约国或推动条约缔结的国际组织自行决定。在准备工作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各种版本的条约草案、各国对于草案的表态、学者或特定组织的报告、讨论的记录以及各国在准备工作过程中所为的声明等等。这些在准备工作程序中出现的文献资料,有助于澄清缔约国赋予规定的内涵。有些条约的规定是承袭先前的某一

    20、条约而来的。那么,条约的解释,当然应斟酌先前的条约。所谓缔约环境,是指条约产生的背景、影响条约内涵的因素以及最后导致缔约国决定缔结条约的因素等。缔约国是在特定环境中形成条约内容及缔结条约,因此,解释条约应从缔约环境的角度为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是采开放式的规定型态,凡是有助于厘清条约内涵的方法,皆属于辅助方法。因此,辅助方法的涵盖面甚广,举凡目前在国内法或国际法范畴中被运用的解释方法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释方法,皆属辅助方法。Aust认为下列原则亦属于所谓的辅助方法: 1)若规定是由某特定缔约国所建议的,则解释该规定应朝向不利于该缔约国方向为之。此外,若一个规定赋予特定缔约国利益时,则解释

    21、该规定时,应朝向不利于该缔约国方向为之。2)故意排除于规定范畴之外的情形,不得再将其解释为规定的内涵。3)反面解释。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5)后法优于前法。6)在例示性条文中,例示条款对于概括条款的解释具有提示及限制的作用。前揭Aust所称的解释方法,在国内法领域中普遍被使用。3法伦理原则法伦理原则并非实证法,但对于实证法的制定、解释及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功能。法伦理原则,如:正义原则,法安定性原则及由其演绎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与诚信原则,事物之本质等。早期及现代国际法学者普遍接受诚信原则为条约解释原则之一。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将诚信原则纳入,成为条约解释的基本方法之一。至于其他法伦理原则中有那些已

    22、被适用于条约解释以及适用的状况如何以及有何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三、成文条约的续造国内法采权力分立原则。立法机关制定规定,来规制各种事项。司法机关则适用规定,来做判决。一个基本立场是:国内法是一个完整的法秩序,而其中各套规定也是完整地规制相关事项。若司法机关在适用规定时,发现规定有不足时,则由司法机关来补充,使司法机关能够产生合理的判决。司法机关并无立法权,但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则有补充的功能。司法机关因补充立法机关立法的不足,而创设规定。此种情形,谓之续造,亦即:司法机关对于法的续造。法的续造分下列三种情形:1)司法机关在适用个别规定时,若发现该规定本身并不完整而致不能适用时,司法机关对

    23、于规定的漏洞应提出见解予以补充。此种见解即属于司法机关所创设的规定,但此规定仅用来填补原规定的缺漏。2)有时从规定的文字来看,该规定并不涵盖特定情形,但若由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相关基本原则来看,规定应该涵盖该特定情形时,则表示规定的文字涵盖面过于狭窄。司法机关应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扩张方式来创设规定,以补不足。反之,若文字涵盖面较规定之立法目的及相关基本原则涵盖面为大时,司法机关应以目的限缩方法,来缩小规定的涵盖面。不论司法机关是采用类推适用、目的扩张或目的限缩来补救规定之不足,皆会创设新的规定。3)若司法机关在为审判时,发现规定已完全不合时宜或发现欠缺可适用的规定时,司法机关得创设新规定来取代旧规定

    24、或填补欠缺。但司法机关仅能在一个条件下为创设规定的行为,即:司法机关觉得有迫切需要创设一个新规定,来做为判决的依据。 但是,司法机关创设新规定,必须在整体法秩序范畴中为之,亦即:在整体法秩序范畴中找到创设的依据以及新创设的规定应与相关规定相配合。前述国内法方法论中的法续造制度,可否运用于国际法,应予进一步的检视。国际法的结构异于国内法。国际法并未如国内法一般采用权力分立原则,国际法范畴中并无类如国内法的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国家,自行创设以及自行遵行。发生争议时,则由创设者自行解决。当然,争端国也可以设置国际仲裁机构或设置国际司法机构来对争端为仲裁或判决。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

    25、法机构是否对于条约的续造享有权限,则完全取决于设置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之国家的意愿。基此,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是有可能为法续造的,但应视有关国家的意愿。处分条约在于解决特定事项,若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发现规定有前述1)之缺失时,宜有补充该项缺失之权限,否则很难做成裁定或判决。立法条约则是在对于缔约国提供一个长期的行为准则。因此,若对于条约发生争议,则国际仲裁机构及国际司法机构应具有前述三种法续造的功能,才可以使立法条约发挥适当的规制功能。法续造可以是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的功能,但学说则不可能有法续造的功能。因为学说仅是学者的见解,其性质异于国际仲裁机构及国际司法机构的决

    26、定。但学说仍可发现条约或其规定的不足,而提出法续造的意见,供为国际仲裁机构及国际司法机构的参考。四、不成文条约内涵的认定不成文条约不具有书面的形式,而致不能适用成文条约的解释方法。但不成文条约也是意思合致,而意思合致由缔约国的意思表示形成。意思表示必须要有明确的内涵。若意思表示无明确内涵,则意思表示无效,进而也不会产生意思合致,即:不会出现不成文条约。因此,确认不成文条约的存在,是以该条约有明确的内涵为先决条件。一个没有明确内涵的不成文条约,是不可能存在的。基此,确认不成文条约存在的同时,即当然认定了不成文条约的内涵。五、习惯法内涵的认定习惯法并非由文字予以表述;习惯法是不成文法。因此习惯法并

    27、无解释的问题,因此也不可能产生所谓的解释方法。习惯法的内涵为何,应予认定。习惯法内涵的认定与习惯法存在的认定是不可分的。换言之,在认定习惯法存在的同时,即认定习惯法的内涵。习惯法是由国家的实践及法的信念所形成。实践及法的信念本身并非是习惯法,而是形成习惯法的要件。国家在为行为之前,在主观上必然持有特定的“看法”。基于此种看法,国家而为特定的行为。此种行为称之为实践,即:落实特定看法的行为。另一方面,国家在主观上认为此种实践及其植基之看法是应当的,亦即:国家在主观上有法的信念。若国际社会国家都依据特定看法为行为及持有法的信念,则此实践所植基的看法,即成为习惯法。要认定习惯法的存在,必须从实践及法

    28、的信念着手,并就此去推敲其所植基及肯定的看法为何。若能明确掌握实践及法的信念所植基及肯定的看法为何,才能确认习惯法的存在。反之,若无法明确掌握实践所植基及法的信念所肯定的看法为何,则无法认定习惯法的存在。简单地说,认定习惯法的存在,即同时认定习惯法的内涵。因此,习惯法内涵的认定,实即习惯法存在的认定问题。六、一般法律原则内涵的认定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国内法所共同采用的原则。因此,在国际法的范畴内,存有哪些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其内涵为何,必须以各国国内法为标的,并以比较法学的方法来探讨。如何运用比较法学方法来认定一般法律原则,以及比较法学方法运用于发现一般法律原则会产生那些问题及问题如何解决,都

    29、有待进一步的发现及厘清。目前可以考虑的问题是:从事比较法研究,是否应以所有国家的法制为标的?有些国家的法制较为成熟,且相关研究较多,供为研究标的,应不成问题,如:欧洲国家。但有些国家的法制不成熟,相关研究也十分缺乏。若把此种法制做为研究对象,有否意义,值得斟酌。但即使是法制较成熟的国家,亦不在少数。因此,似可考虑以主要法系中之代表性国家法制为研究标的,例如:以英美法系中英国及美国法制为主及以大陆法系的德国及法国法制为主。 其次,从事一般法律原则的比较法研究的人员,不仅要具有对于相关国家国内法及国际法必要的了解,也应同时掌握比较法学之研究方法。人的时间是有限的,如何培训国际法专业人员且有此种能力

    30、,颇成问题。另一个可行方案是:集合各国相关人员组成团体来从事研究。以上诸问题如何解决,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七、事实认定一个法规由两个部分组成:条件与效果。法规先描述一个特定的事实,然后赋予此事实特定的效果。法规所描述的事实,谓之法律事实,法规所描述的效果,谓之法律效果或法效。司法机关在适用法规时,必须先确认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发生符合法律事实的事实。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司法机关即可依法规所规制的法效,作成决定。可见,认定事实是司法机关在适用规定时,必要的一项思考活动。形成法律事实的要素可以有不同的性质,例如:自然界现象、行为、法律关系、状况、需评断的概念等等。如何在实际生活中去认定符合法律事实之事实

    31、的存在,则有不同方法。如:个人的查觉、依据证言、依据证据、依据经验法则、依据个人之评断等。当然,在国内法中,也会对于各种认定事实的方法设置进一步的规定,例如:违法获取之自白,不得做为证据等。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在为裁判时,也必然要从事认定事实的活动。但似乎迄今为止,学说尚未从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中,归纳出一些曾被适用的原则以及也未对此问题为深入的探讨。八、实践、判例及学说在建置国际法方法论方面所扮演的角色此地所称实践,是指国家机关在涉及国际法的事项中,所采取的措施,析言之,国家机关基于考虑国际法之规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换言之,举凡国家对外机关或对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

    32、之行为或其它措施涉及国际法时,皆属此地所称的实践。国家实践可以反映国家对于国际法以及国际法方法的看法。不可否认的,国家主要目的可能在维护本国利益,而国际法经常仅是做为“借口”。此时,国家主张的国际法是否适当,不无疑问,而其所运用之国际法方法,也经常令人质疑,甚至并无所谓的方法可言。但无论如何,从实践中仍有可能发现一些国家对于国际法方法的看法,特别是当国家要反驳其它国家的主张时,有时会采用相关的方法来检视其它国家主张的合理性。所谓判例是指国际仲裁机构及国际司法机构对于具体个案所为的决定。在具体个案中,国际仲裁机构及国际司法机构应适用相关之国际法。而适用国际法则会牵连方法论的问题。因此,判例中也许会明示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司法机构对于相关方法的看法,或者没有明示但可由判例的内容去推敲有关的方法。所谓学说,是指对于国际法从事研究而生的结果,这些研究可能是针对具体个案而为之研究或者是朝向系统化方向而为之研究,也可能是针对特别的问题而为之研究。总之,学者之研究方向及标的是多元的,而与实践及判例仅针对具体个案对于相关规定为处理,在性质上并不相同。而学说即可能去发现及归纳在实践及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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