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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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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1、惠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惠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燃气服务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城市门站

    2、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及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消防验收,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等。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3、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一)能源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或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四)应急管理部门督促指导燃气监管部门落实燃气安全生产

    4、监管责任;督促工矿企业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加强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依法牵头组织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五)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火灾预防、对燃气使用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配合开展燃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和充装环节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燃气器具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的安全监察;对燃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燃气商品计量行为及涉及燃气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七)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5、燃气经营、燃气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工作。(八)商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燃气管理工作。对餐饮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燃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不在本部门监管范围的燃气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将有关信息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燃气管理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属地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燃气管理相关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

    6、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接受安全用气培训,掌握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措施,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用气管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县

    7、(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第十一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8、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三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到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9、第十四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应限期关停,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设施,并应当由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设施,确保安全使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应逐步推广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相关企业信息录入惠州市建筑业信用信息平台。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应

    10、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工程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

    11、营企业负责投资。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建筑区划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和抽查。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12、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对于天然气

    13、气源储备,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鼓励燃气供应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对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充。燃气企业应当通过自建、合建、租赁和购买的方式建立燃气储气设施或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确保储备不低于既定的储气量,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的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以及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

    14、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九)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

    15、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十)给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充装燃气;(十一)给违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气瓶充装燃气;(十二)给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和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气瓶充装燃气;(十三)给未在本单位登记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四)销售单位发现已充装燃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继续销售的;(十五)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燃气;(十六)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

    16、服务活动;(十八)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十九)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二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企业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

    17、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18、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提出延续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四

    19、章 燃气服务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

    20、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第三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21、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交通运输工具。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第三十二条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所在企业现有设备、场所、人力资源,结合行业管理软件平台,建立气瓶充装质量安全溯源制度,推行气瓶信息化管理,以实现企业降本、增效。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22、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第三十五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设置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管道燃气营业大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

    23、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条文说明:本条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

    24、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供气合同中约定,燃气经营企业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用户原因,燃气经营企业2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在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止供气措施。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

    25、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计量测试或检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计量测试或检定。计量测试或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规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26、。用户对计量测试或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也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检定。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或企业协议确定的燃气价格,根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

    27、户,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

    28、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 米范围内的区域;(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2 米范围内的区域;(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 米范围内的区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二

    29、)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四十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主管部门确定。第四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30、;(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物质。在次高压、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作业。第四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铺设管道,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负责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签署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条件

    31、检查内容进行查验,应签署而未签署的工程项目应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四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路交通、防洪水利等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相应资料,建设单位就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核实,由管道燃气企业出具核实意见。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

    32、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未签订或未按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要求施工,导致燃气管道被破坏的,纳入施工企业诚信评价管理,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不良行为记录。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的巡查,发现损害燃气管道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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