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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全文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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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全文及起草说明.docx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全文及起草说明附件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

    2、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国家能源局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第五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分类与分级第六条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第七条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

    3、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第八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第九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机具设备;(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

    4、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四)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申请表;(二)主要机具设备相关材料;(三)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材料;(四)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与电力专业相关的技能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五)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材料。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材料。第十一条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

    5、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合并相关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等材料。第十二条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分立相关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等材料。分立后的新设单位中,至多一个单位可承继分立前原单位从事同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业绩;其他新设单位同时申请该类别许可证的,按新申请办理。第十三条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第十四条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

    6、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十六条派出机构在审

    7、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七条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九条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第二十条派出机构

    8、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一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

    9、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证补办申请

    10、表;(二)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四)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五)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六)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承装(修、

    11、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

    12、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第二十七条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八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

    13、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三十条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信用记录,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记入其信用记录并予以披露。第三十一条派出机构应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开展信用监管,根据其信用状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第三十二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

    14、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

    15、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

    16、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第三十六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

    1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建设工程

    18、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有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派出机构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一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

    19、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28号令)同时废止。附件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法加强和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综法改2017110号),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原电监会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工作,

    21、研究起草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现将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办法自2010年3月实施以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在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持证经营的市场主体格局基本实现。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放管服”改革等方面相继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深化实施了“证照分离”、行政审批标准化及“最多跑一次”等多项创新性实质举措,对进一步完善改进许可管理工作、优化提升许可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办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

    22、,其间经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上位法律法规修订调整等重大变化,办法中关于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条件及材料、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内容存在上位法律依据不充分、与“放管服”改革精神及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要求不相符等问题,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深入优化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工作的需要。鉴于上述原因,对办法开展修订工作十分必要。二、修订工作原则(一)重点明确。针对办法中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律依据不符或未体现“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要求的条款内容开展重点针对性修订。一是根据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信用监管规范性内容;二是紧密结合行

    23、政许可标准化、审批服务便民化以及证明事项清理等“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对涉及许可证申请材料、办理时限、事中事后监管等规范性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三是紧密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办法中规定的出租出借许可证、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施工等法律责任内容依法予以调整完善。(二)依法依规。办法修订内容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针对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制定发布的各类法规、决定及规范性文件,确保增加、修改以及删除的条款内容均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三、主要修订内容本次办法修订共涉及条款27条,其中修改调整23条,整体删除3条,单独增加1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办法修

    24、订稿包括“总则”、“分类与分级”、“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七章,共四十六条,主要修订内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简化申请材料,缩减办理时限。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及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持续简化许可证申请材料,取消了办法中对净资产、经营场所等申请的要求;同时,进一步缩减申请人办理登记事项变更、许可证毁损及遗失补办等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二)厘清监管职责,突出信用监管。一是紧扣资质许可管理职能定位,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监督检查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梳理调整,并增加了对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监管内容;二是在总结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以及开展信用监管、实施联合惩戒等创新型监管手段进行了明确规定。(三)严格依法依规,完善处罚措施。依据最新修订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出租出借许可证、无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重新梳理,调整并明确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相关罚则;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增加了对转包及违法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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