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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演讲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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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演讲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x

    1、演讲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XX(XX)/演讲稿范文/演讲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欢迎浏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5月

    2、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20XX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

    3、本条例。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第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其所属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

    4、护措施;(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六)负责护林防火、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生态公益林保护等工作;(七)负责野放的普氏野马保护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七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护措施,支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

    5、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第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所在地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制订保护公约,建立联防保护机制,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工作。第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并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然

    6、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状况,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栖息地、迁徙路线以及人为活动范围等因素,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相关部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涉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书面征求

    7、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第十五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科普宣传。第十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特点、野生动物生存状况和生活习性以及人类活动影响等因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

    8、饲草料基地、饮水点和投食点。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受灾情况,并采取开辟通道、设立庇护所、补水、补充食物等救护措施,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动物提供紧急救护。第十七条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方案,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工程项目野生动物保护方案中确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野生动物保护设施;野生动物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9、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已建项目及其设施阻碍野生动物迁徙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或者廊道。第二十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退出方案。第二十一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五公里范围为外围保护

    10、地带。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园区经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建立生态恢复区,建设生态迁徙走廊,设置围栏、围网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在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有关活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

    11、。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第二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开垦、砍伐、烧荒、探矿、采矿;(二)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三)采石、挖砂、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四)采挖野生植物;(五)捡拾野生动物尸体和衍生物;(六)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七)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引进、应用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携带疫源体等。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经依法批准从事

    12、科学研究的人员和季节性传统放牧的牧民除外。卡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卡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二十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第二十七条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活动,不得使用危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安全的药物或者方法。防治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于防治活动实施前二十日向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第二十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

    13、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牲畜越冬放牧地与野生动物冬季栖息地交叉重叠的区域,应当采取限牧等措施,保障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第二十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野马原生基因延续。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普氏野马繁育期内,应当组织牧民将有繁殖能力的家马迁离普氏野马野放区域,实施生殖隔离。普氏野马野放区域,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第三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区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

    14、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外,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旅游活动,或者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

    16、、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有关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集中统一行使,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第三十五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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