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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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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1、安徽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省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执法效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

    2、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安徽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分类评定、标注和公示,并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采取不同监管措施的监管方式。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和评定标准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由公示系统根据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生成,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

    3、化自动更新。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类别。 (一)守信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绿色。(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黄色。(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红色。(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在公示系统中标注为黑色。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类别评定标准:(一) 守信市场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市场主体为守信市场主体:1、依法公示即时信息和年报信息;2、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3、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4、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信息记录;5、无行政处罚信

    4、息记录6、无司法机关违法信息记录;7、无其他行政部门不良信用信息;8、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守信类别情形的。(二)警示市场主体。具备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警示市场主体:1、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2、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中仅有警告处罚种类的;3、股权被冻结的; 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为警示类别情形的。(三)失信市场主体。具备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失信市场主体:1、有5条以下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2、许可证不在合法有效期内的; 3、法定代表人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不予配合且

    5、情节严重的;5、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6、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为失信类别情形的。(四)严重失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严重失信市场主体: 1、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2、有超过5条除警告外行政处罚信息的。3、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5、被法院判决负刑事责任或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6、企业不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7、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为严重失信的。 第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其他信用分类监管规定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的特殊依据。 第三章

    6、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与服务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类,以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为重点,进行日常监管。第八条 对守信市场主体的监管及服务措施:1、除大数据监测、双随机抽查、被举报或上级督办等情形外,一般不主动实施行政检查。2、根据企业的需要,可上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办理有关业务,帮助企业排困解难,对规模较大、列为政府重点项目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3、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

    7、企业申请注销的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4、优先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5、优先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申请资格;6、在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评定诚信示范私营企业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7、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类别作为重要参考依据。8、在参加政府、社会活动评优、评审活动中,应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第九条 对警示市场主体的监管:1、在办理涉及工商业务过程中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过程中,对警示企业予以警示告诫,督促其及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予以核准。其中,涉及登记住所变更的登记备

    8、案申请,实行“先核准、后移出”。2、办理登记注册时要重点审查,必要时可实地进行检查。3、在申报“守合同重信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评优评先、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申报活动中予以限制。4、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类别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予以限制。第十条 对失信市场主体的监管:1、对失信企业的登记备案申请时依法进行重点审查;2、实行严管机制。实施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严格监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3、在著名商标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确认、诚信私营企业表彰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已

    9、取得著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符合撤销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4、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等申报活动中予以禁止 。禁止期限从纠正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起至次年具备上述资格止。5、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市场主体的监管:1、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2、对严重失信企业的登记备案申请,严格审核并实施任职资格限制。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黑牌数据库中被吊销营业执照未逾3年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10、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担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拒不变更的依法查处。对骗取登记而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的严重失信企业,对负有责任的注册代理人员采取禁入措施。3、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令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应限制其对外投资。5、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三年内不得担任其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6、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

    11、用”、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评优评先、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申报。禁止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第四章 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第十二条 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可以按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新评定其信用等级。(一) 警示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没有新的失信记录,修复期满一年后由公示系统自动升为守信市场主体;(二) 失信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没有新的失信记录的,修复后由公示系统自动升为警示市场主体;(三) 严重失信市场主体除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恢复企业经营资格外,其它情形不能进行信用修复。修复后由公示系统自动升为失信市

    12、场主体;1、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且复议或判决已经生效的;2、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的;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恢复经营资格,未发现有其它重大违法行为且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并按章纳税的;第十三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二)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对吊销营业执照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的。第十四条 申请信用修复程序: 1、申请。市场主体提出书面申

    13、请,并附带相关材料信用修复工作材料,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2、调查核实。作出原处罚决定的部门受理市场主体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做出调查情况报告,提出相关意见。3、报批。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部门填写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审批表,附调查情况报告、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修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向市场主体说明不予修复的理由。4、资格恢复。经批准恢复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在计算机上对市场主体经营资格予以恢复,同时从“黑牌企业名单”、“黑名单”中解除相关信息。5、存档。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恢复后,作出原处罚决定的部门将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审批表、调查情况报

    14、告、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存入市场主体档案备查。第十五条 作出信用修复的决定后,若发现其申请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等有虚假的,企业监管部门应及时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第十六条 各地可鼓励市场主体采用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说明信用修复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所依据的信用信息是市场主体以及政府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公示的信息,市场主体和政府各部门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信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实际的、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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