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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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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docx

    1、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区统筹地区(含姑苏区、高新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级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级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县市(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管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储备金、历年结余均不足支付的,各县市(区)可申请使用调剂金。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

    3、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30日。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时,

    4、申请人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作时间证明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证明等材料。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有下列情形的,还需告知

    5、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三)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职工工作时间证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行驶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前款所述事故处理文书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报警证明或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6、。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第十七条 涉及派遣和借调人员工伤认定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第十八条 近亲属提出

    7、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伤亡职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医疗机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一

    8、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可在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医学检查和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四)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程度鉴定;(五)停工留薪期确认;(六)安装辅助器具确认;(七)工伤旧伤复发确认。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

    9、,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需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

    10、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职工个人原因拒绝进行治疗(含康复治疗),以及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准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基准标准基础上需上下浮动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11、助金。第三十条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地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视同为最低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伤残津贴的60%确定,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的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供

    12、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作为计发基数。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参保手续后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

    13、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第三十七条 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根据计提划拨基数按规定记载,并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

    14、施之前经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持有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现仍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均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自纳入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2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15、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梳理了工伤保险政策与规定,对老办法进行了重大调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新修订的条例、省实施办法的最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现对办法(送审稿)作如下说明:一、制定办法(送审稿)的必要性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有利于分散风险,提高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促进经济的发展。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省实施办法也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

    16、和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建立健全了我市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体系,构建了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给付、工伤康复、工伤预防六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据此对省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我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意见部分规定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不相一致,不再适应现

    17、行工伤保险工作的需要。为了保证我市工伤保险体系的有效运行,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符合我市工伤保险管理实际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非常必要。二、制定办法(送审稿)的主要依据办法(送审稿)的制定,主要依据条例、省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苏府办2010346号)、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20

    18、06108号)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三、制定办法(送审稿)的主要过程新修订的省实施办法实施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在多次征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我市现有工伤保险政策,经反复论证和修改,并就工伤认定管辖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因果关系鉴定等问题和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会商;同时,就交通事故处理文书问题征求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9、征求意见稿)。2016年3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公开向社会征求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主要反馈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如下:(一)苏州恒美新型建材公司反映,单位愿意申报工伤,但受伤职工不签字导致单位超过申请期限,受伤职工再去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超期申请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明确用人单位该如何操作,防止工伤认定后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条例、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必需经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确认。用人单位可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对于苏州恒美新型建材公司反映的意见未采纳。(二)退休职

    20、工施某反映老工伤人员医疗待遇问题,在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已有明规定。(三)网名为“浅色年华”通过电子邮件建议,新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受伤的应按照旧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受伤的职工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两次一次性待遇。关于“浅色年华”的建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照旧标准还是新标准,主要是看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在新省实施办法施行后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即使职

    21、工是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发生工伤的,仍应按照新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因此,对“浅色年华”的建议未采纳。(四)网名“Ning,Shuangli”通过电子邮件建议,1.工伤职工在治疗、休养期间的护工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个不小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2.苏州地区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无法合并使用,工伤职工就医需要以现金形式现支付再进行报销,对企业来说垫付压力不小,能否借鉴上海市的做法,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统一使用。关于第1点建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对该建议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建议,属于

    22、工伤保险经办问题,目前我市正在研究相关办法,工伤职工治疗时直接使用医保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用人单位无需再垫付相关工伤医疗费用。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办法(送审稿),共四十条。三、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吴中区、相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我省各地市基本上实现了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根据政策要求,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2010年,苏州

    23、市人民政府颁布苏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我市实现了工伤保险大市统筹。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则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管辖大市范围内所有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显然不切实际。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目前,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负责市区统筹地区(含姑苏区、高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和工伤认定工作,根据权责统一原则,从实际工作出发,未授权姑苏区和高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而是仅下放了吴中区、相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

    24、作。其次,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一直在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设有专门的科室及人员,故下放吴中区、相城区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条件成熟;而姑苏区、高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设专门的科室及人员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从实践出发,也不宜下放姑苏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二)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遇有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25、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无特殊情况,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否侧不予受理。既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积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又可以减少矛盾纠纷。(三)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该条依据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2011166号)第五、六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待遇标准进行了调整。(四)明确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若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职工待遇差额部分。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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