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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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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课件.docx

    1、婚姻法课件程序瑕疵婚姻的法律后果问题第一节 婚姻成立的形式第二节 我国婚姻登记的程序第三节 对于程序瑕疵婚姻的处理第一节 婚姻成立的形式婚姻成立既要符合实质要件,又要符合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也称为结婚的程序,即指婚姻关系缔结的必经手续。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具备,只是使婚姻的成立产生了可能性,而要使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方面的要件就是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一般情况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承认,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同国家法律确认的结婚方式有所不同,但大体可以分

    2、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制。 第二节 我国婚姻登记的程序在我国,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一、申请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港澳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 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 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 本人的有效护照。2.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明。2.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忍着或者改过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二、审查婚姻登

    4、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1. 关于身份的审查: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2. 关于户口簿的审查: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

    5、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3. 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幻灵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声明的婚姻装潢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三、登记1.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

    6、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2.不予登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相关法律可参考: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7、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8、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第三节 对于程序瑕疵婚姻的处理一、程序瑕疵婚姻概述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结婚登记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那么结婚登记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同时它们所导致

    9、的结果也不相同。程序瑕疵是婚姻登记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造成的瑕疵。目前,常见的几种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如非管辖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瑕疵材料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等情形。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效力由于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项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无论是实体要件不合法还是程序要件不合法。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是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程序条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的效力将产生何种影响,是否导致婚姻撤销和无效,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探讨。(一)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婚姻登记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进行申请,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

    10、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即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声明材料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并询问当事人结婚的意愿。从婚姻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要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婚姻登记行为是特殊的行政行为,这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简简单单地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撤销。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申请进行行政审查,应当由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人员来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应将登记机

    11、关审查不严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通过补充证据材料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更具合理性。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原因仅仅是实质要件中一方受到胁迫,即双方无结婚的合意。因此,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

    12、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二)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一个有效婚姻的成立,必须既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又要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使男女双方完全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这样的“婚姻”也是法律所不保护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同居关系。而问题的关键是,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只不过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违反了婚姻法的程序性规定,显然这样的婚姻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但是,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绝对不具有

    13、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有关无效婚姻的立法我国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而这四种法定原因也都是结婚的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不能导致婚姻无效。婚姻法并未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导致婚姻无效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就是说,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违法)并不导致婚姻无效。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则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如果存在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不过违法的婚姻登

    14、记并不等于婚姻登记无效,即不导致婚姻无效,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仍然享有婚姻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婚姻义务。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在无效婚姻立法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所以,即使婚姻登记瑕疵,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三、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程序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一)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

    15、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对于非登记人员所进行的登记,对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无从而知,其应当与婚姻登记人员所进行的登记有同等效力,瑕疵的责任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而不是由结婚的双方承担,登记应为有效。(二)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

    16、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当事人选择非管辖地登记,可能是由于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够了解,也可能是为逃避法律监督或者其他因素的考虑,通过熟人关系而办理了异地登记。对于前一种情形,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并无其他非法目的,因此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一般而言是属实的,此时,婚姻登记机关若尽一般的审查义务,则应当发现其属异地登记,因此对于

    17、此种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任务失职所造成的非管辖地登记,应当认定其为有效。而对于后一种的婚姻登记,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可能是真是也可能是部分虚假以便实现异地登记,但其目的一般而言是非法的,如若承认其登记效力,可能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故一经发现,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该登记予以撤销。 (三)申请的材料有瑕疵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户口证明、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此处所讲的申请材料的瑕疵主要是婚姻当事人双方有结婚的合意,且同时满足其他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申请材料欠缺或是

    18、由于当事人过失所导致的诸如生日等一些信息错误的材料瑕疵。此种情形下,因为婚姻当事人有结婚的合意,且同时具备其他结婚实质要件,仅是欠缺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即可责令婚姻当事人限期补正申请材料,之前的结婚登记依然有效,办理补正手续所需费用由婚姻当事人承担,同时登记机关可视情形对婚姻当事人予以警告或罚款,以示惩戒。(四)冒名登记“冒名登记婚姻”是指因婚姻一方当事人欠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积极条件:完全自愿、法定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消极条件:重婚、血亲关系、疾病),为了获得结婚登记,而冒用满足结婚登记条件的第三人的身份进行登记而形成的男女双方的结合。案例导入:刘红玲诉赵光武离婚纠纷案原告:

    19、刘红玲,女被告:赵光武,男2006 年春,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恋爱并怀孕,因其未达法定婚龄,便冒用了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后赵光武外出打工,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 年 12 月 11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赵光武离婚,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由自己抚养。案件共同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条件的被告方与第三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分析:1、认定为同居关系(1)同居关系我国现今法律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定,只有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以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被废)的公

    20、布施行为时间点,条例公布施行前,只要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都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在其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的冒名登记一方当事人亲自到场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所登记的却是第三人的身份。当事人的此种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已经满足了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呢?a)对“亲自”的理解我国婚姻法第 8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经过结婚登记,婚姻才成立。而对于“亲自”的概念,不是仅仅理解为双方都到场了就可以的。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的

    21、审查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其并不能完全的确认当事人是否是本人登记,而判断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场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所持的身份与其真实身份一致,也就是说,结婚登记是要求双方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到场进行登记的。b)两个结婚登记?本案被告(案件中与冒名者结婚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具备法律所承认的结婚登记,在双方婚姻没有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是撤销前,对外体现的就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即在法律上,被告已经和被冒名的第三人结成了夫妻关系。如果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那么对于被告来说,就相当于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一个是与第三人因结婚登记形成的婚姻关系,另一个是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我国实行一

    22、夫一妻制,在同一个人身上不可能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被告已经与原告的姐姐已经成立了婚姻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形式上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个婚姻关系,两者是不能并存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视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男女结合关系,当事人为异性的男女,且依据案情,可以推知当事人间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但却不满足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构成事实婚姻。所以,从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角度,本案符合同居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同居关系的范畴。2、认定婚姻不成立婚姻的本质属性,即在于其合法性。婚姻为了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我国婚姻

    23、法将结婚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是结婚登记中所记载的婚姻缔结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在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双方都达到了法定婚龄,且没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但结婚并非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婚姻缺少结婚合意。也就是说,双方的婚姻虽然具有合法的婚姻形式,但双方并没有结婚的合意,其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不符合婚姻的实质性内容。其婚姻关系的存在,不仅造成了家庭关系混乱,也影响了相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不良后果,所以应认定双方的婚姻不成立,婚姻不成立不等同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针对冒名登

    24、记的婚姻,若婚姻当事人有结婚的合意,且同时满足其他结婚实质要件,但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若他人知道并同意的,则允许婚姻当事人、被冒用人申请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更正登记不得对抗因信赖之前的登记而为一定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同时,登记机关可对婚姻当事人、被冒用人处以警告、罚款,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若他人不知自己证件被冒用的,可自知道证件被冒用之日起的任何时间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关受理后,经查证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该种情形下,被冒用人可诉求法院追究婚姻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登记机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虚假信息婚姻登记 虚假信息婚姻登记,指

    25、的是在使用虚假伪造的身份证、户口资料隐瞒真实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1、虚假身份假结婚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利用虚假身份假结婚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确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来处理。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规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该制度尚属于学者探讨的范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尚未能予以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依法登记”、“领取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是婚姻成立的标志。结婚双方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证,婚姻即成立。法律规定结婚双方必须依法提交必要的材料,如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申请未婚证明、

    26、结婚声明书等,这是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有人认为在使用虚假伪造的身份证户口资料隐瞒真实身份,骗取登记的情况下,登记在结婚证上的当事人根本就不存在,他们婚姻明显缺了法定形式要件,故婚姻依法不能成立。其实不然理由是:如果一律否认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成立,其弊端很多,将给我国现行法律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如一个已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若认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不成立,那也就意味着后一个婚姻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样岂不是要放纵重婚违法犯罪行为?2、虚假身份假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理由有两个: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

    27、行为的规定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而言,而且即使结婚的时候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如果事后当事人又已补足了实质要件的,法律仍然认可婚姻是有效的。比如说,婚姻法中规定结婚的时候一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事后达到结婚年龄的,仍然认可婚姻的效力,这也等于是默认了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去弥补公法上的欠缺。虚假身份登记只是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要求登记结婚的男女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一方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只是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的身份信息足以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比如隐瞒性别、法定结婚年龄、近

    28、亲属关系等,否则,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3、虚假身份假结婚不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利用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中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并且还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我国新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非常严格,虚假身份假结婚的当事人都并非因受胁迫而结婚,不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4、应当按照有效婚姻来处理本案真实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我们更应该重视的是实际结婚的当事人

    29、,因此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案件,应该查明结婚双方当事人是否真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是否到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姓名只是一个人身份的代号,不能把这种代号等同真实的人,一个真实身份的人是自然界本身存在的实体,不应该由姓名和身份证来决定。尽管结婚当事人使用虚假信息进行结婚登记,但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结婚证上的照片还是结婚登记的真实的当事人,并且结婚登记行为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实施的,因此该婚姻登记即使使用了虚假的信息也应该认为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婚姻是有效的。各个基层法院在审理虚假信息登记类案件时应直接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的人为婚姻登记的原告或被告并在判决书上做相关的说明

    30、。因此,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应当以离婚纠纷案受理并审理,且通过判决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明在婚姻登记当中的真实男女双方,如不能查明一方当事人,那么受理法院可以公告向下落不明一方(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注意的是公告的对象应该是结婚登记上真实的人,对于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被告方来说(例如本案例的被告),应该在公告上对被告的姓名情况予以说明,如果被告到时不出庭,法院可缺席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对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结婚的情况予以说明即可。(六)非本人亲自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适用代理。然而现实生活

    31、中,有些结婚登记就不是由男女双方亲自办理,而是由他人代理领取结婚证。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之所以会出现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究其原因,有四种情形,一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以了办理;二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他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予以了办理。三是双方均不知情,由他人一手包办了婚姻

    32、登记。四是一方受胁迫,无法亲自办理结婚登记。针对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瑕疵,可以区别当事人的意愿而做出不同的处理:对于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只是没有亲自到场进行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为有效婚姻。当事人应当补交相关材料,而后由登记机关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不影响婚姻的合法性。反之,对于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其撤销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撤销权的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销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销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如果属于双方均不情愿或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婚姻登记,则双方均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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