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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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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1、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第四章渔港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省长李春亭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

    2、验工作。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第四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第五条渔船必

    3、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第六条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第七条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编排。消防救生设备应当刷写船名号。第八条渔船变更下列项目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持变更文件和渔船登记的有关文件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号;(二)渔船尺度、吨位、作业方式;(三)主机类型、数目、功率;(四)所有人名称、住址、共有情况;(五)船籍港。渔船变更船籍港的,

    4、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船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变更栏内注明,将渔船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并由其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二)灭失或者失踪满个月;(三)报废或者拆毁。第十条租赁、抵押渔船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第十一条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检验、登记的申请后,应当在日内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予以说明。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第十二条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取得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具有渔船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5、,千瓦以上的渔船还须持有油类记录簿;(二)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不足千瓦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专业基础训练证书,千瓦以上渔船的船员应当具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项专业训练证书;(三)按照规定清晰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号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渔船证件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第十四条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得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第十五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

    6、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第十六条渔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并不得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渔船不得超越抗风等级出海,并不得违章搭客、超载。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第十七条渔港内船舶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申请,并按照规定作业。未经批准不得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十八条渔船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气象、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事机构、当地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持与上述机构的联系。海事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

    7、助。有关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海事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协助救助。有关单位和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单位的统一指挥。第十九条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立即向域内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救助遇险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碰撞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拆解和报废的渔船,必须自认定之日起个月内拆解、报废。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活动。第四章渔港建设第二十二条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从事渔港建设。第二十三条新建

    8、渔港的设计、论证和验收应当有山东渔港监督机构的人员参加。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新建渔港应当具备导航、大风信号及办公场所等安全设施。已投入使用的渔港必须完善上述设施。第二十四条渔港的确认,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二十五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六条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

    9、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的,必须经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第二十七条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渔港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或者破坏渔港设施。第二十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渔港及其配套设施、渔业航标的建设和维修,专款专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内船舶和作业区内渔船的航行、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服从并协助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渔港监

    10、督机构可以采取禁止船舶进港、离港、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及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在沿海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的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舶价值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船员证书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收缴证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涂改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下罚款

    11、;涂改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变造渔船证件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船员证书的,对船员处以元以下罚款;(三)买卖、出租、转让渔船证件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船员证书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至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12、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号、船籍港或者不悬挂船名号牌的;(二)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三)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四)不配备或者不正确填写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五)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六)违章载客的;(七)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在航道、港池、锚地和

    13、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第三十七条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渔船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渔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营运许可手续。第四十条渔船船员配备定额、操作规程、船员职责和值班守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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