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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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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docx

    1、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第八条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丽江古城保护经费由古城维护费、政府投入、古城内国有资本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丽江古城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丽江古城居住。对居住在丽江古城内的原住居民户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十条丽江古城的修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风貌。对丽江古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保

    2、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时确定并予以公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禁止拆除,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缓冲区内不得建设风貌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环境协调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城环境不相协调的建设。第十一条丽江古城的民居根据其保护价值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划分为重点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其保护、修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补助。第十二条未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

    3、构批准,丽江古城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丽江古城内的街、巷、门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及功能原样进行维护、修缮。对影响丽江古城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整修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禁止在丽江古城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影响丽江古城风貌的设施。第十三条丽江古城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丽江古城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

    4、入的应当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第十五条加强丽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和缩小过水断面。不得随意在河道上搭建桥梁。第十六条丽江古城的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禁止在大研古城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七条丽江古城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禁止将废弃物倾倒入排水管道。丽江古城内应当建设与厕所相应的化粪设施,粪便未经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丽江古城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第十九条禁止下

    5、列影响丽江古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河道内捕鱼、洗涤物品,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二)随地吐痰、便溺;(三)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六)放养家禽家畜和宠物;(七)设置宣传促销摊点、商业广告,发放促销传单;(八)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九)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十)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条丽江古城内应当采用清洁燃料、能源,不得直接燃烧原煤。所有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

    6、措施。第二十一条丽江古城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未经批准不得占地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以及其他堆积物。第二十二条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丽江古城内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禁止损坏丽江古城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第二十三条丽江古城的室外噪音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当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禁止在丽江古城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第二十四条大研古城内,除执行公务的环卫、公安、消防、邮政、救护等特种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大研古城内,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应当下车推

    7、行,不得随意停放。第二十五条使用丽江古城标识、标志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XX,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丽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丽江古城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丽江古城的传统文化特色;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丽江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项目目录和古城市场规模、市场布局,确定古城内的经营位置及与之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当地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在丽江古城经营的店铺,其招牌、门面装修、店内设施、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城风貌、氛围相协调。第二十八条对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

    8、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对重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民居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一般民居和其他建(构)筑物擅自进行修缮改造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和河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损毁

    9、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依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的,直接燃烧原煤或者排烟装置未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的,处200元上500元以下罚款;(四)XX使用丽江古城标识、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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