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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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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x

    1、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经营,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信贷业务风险,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级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的调查、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省联社现行相关贷款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二)各地应按照业务种类、客户群、经营管理能力等确定个人贷款风险限额。(三)信用社发放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及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制度,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四)根据个人贷款具体用途、偿债能力、担保因素等确定合理的贷款业务品种、贷款金额、贷款约期和贷款利率,不得超借款人偿还能力发放个人贷款。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七条 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

    3、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的,视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贷款应提交经签字或签章证明真实有效的以下资料:(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三)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已婚的需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五)征信报告查询授权书;(六)贷款用途为经营的应

    4、参照相应管理办法及细则提供证明文件及资料;(七)担保相关资料;(八)现行不同业务品种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第九条 信用社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至少应由两名客户经理(信贷员)联合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和确认,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身份的核实、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实际居住地、有无不良信用记录等;(二)借款人收入情况,核实收入的真实性;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及还款方式;(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

    5、能力。 第十一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严格执行面谈制度,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第十二条 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放个人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合作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代为办理,但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个人贷款审查人员应对个人贷款申请进行基础审核,审查的内容包括:授信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实性;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四条 基础

    6、材料审核无误后,贷款审查人员应区别不同贷款品种,按照农村信用社相关规定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担保情况、信用状况、风险水平进行分析、判断,作出贷款风险评价并出具信贷建议。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第十五条 贷款机构应根据不同个人贷款客户群体,依据个人征信记录、收入情况、担保情况等完善借款人信用评价体系。第十六条 通过审查的个人贷款应根据贷款额度及审批权限按农村信用社现行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贷款。 第十七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岗应于审批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借

    7、款人并解释未获批准的主要原因。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十八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原则上应使用农村信用社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并应注意审核标准合同文本是否完全落实提款条件和监管要求;需要在合同中作出特殊约定的,应送交法律审查人员对特殊约定进行审核。第二十条 使用农村信用社制式标准合同文本的,应通过有效渠道进行公示;使用非农村信用社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时,应将合同文本报送法律合规部门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合同。第二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品种、金

    8、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时间等要素,特别要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个人贷款的,贷款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抵押物手续和保险手续,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委托第三方办理。第二十四条 以保证担保方式发放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

    9、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贷款资金原则上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

    10、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应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一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

    11、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六章 合同变更及债权保护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依法需要变更或终止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借款人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质)押物。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否则终止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

    12、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约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二)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三)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四)借款人的继承人或

    13、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六)抵(质)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担保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七)抵押人、出质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八)出质人转让质物执管收据及未经贷款人同意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九)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14、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三)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五)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六)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七)向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追偿;(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二)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三)因破产、受刑

    15、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四)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第三十九条 预期违约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其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一)转移个人及家庭财产,以逃避债务;(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贷款人;(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

    16、,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并做好贷后评价工作。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检查贷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检查借款人的情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四十四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

    17、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应加强即将到期个人贷款的催收,确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有效执行,防止丧失诉讼时效。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贷款档案损坏、丢失,特别要检查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及保证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八章 罚则第四十八条 各机构相关部门在个人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有关法规对经办机构及相关人

    18、员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未执行审贷分离并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的。(五)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中存在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各机构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贷款的; (三)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四)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五)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六)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一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自然人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分别适用流动资金贷款或固定资产贷款等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各县级联社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州联社、办事处审查后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联社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并行,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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