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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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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docx

    1、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概念和形式 (1(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补偿 (1(三离婚损害赔偿 (2(四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 (2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3(一财产分配有失公平 (3(二子女权益问题欠妥当 (3(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明朗 (3(四经济帮助无保障 (4三、离婚财产分割缺陷的补救 (4(一关于均等分配原则 (4(二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4(四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5四、结语 (6参考文献 (7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

    2、、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目前我国的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过于狭窄,需要加以扩大;财产的分割原则上的顾此失彼和不周延性,需要用公平原则协调;在财产分割方法上形式化,需要建立有效的清算制度,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才能从形式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缺陷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离婚

    3、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因而在离婚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难以用简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本文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原则、及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男女平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却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的。鉴此,本文试图对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一、夫

    4、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概念和形式家庭是国家的根本。就个人而言,婚姻不仅牵涉个人情感,更直接涉及夫妻间财产关系,子女抚养教育及父母赡养等问题。由离婚引起的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好更是导致各种社会会问题的缘由。要理清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就必须先行了解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财产分割的形式。(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基础的,婚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

    5、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关系的稳定,在分割共同财产的过程中还要坚持一些其他的原则。总结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以及婚姻审判中积累的经验,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国的立法例,可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为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均等分割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那么,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2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目前,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相对较低,对女方进行适当照顾,有利于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妇

    6、女离婚权利的行使,也有利于经济收入低的妇女克服困难。(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只能由负责抚养他的父或母代为管理。(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要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数量、财产的实际状况、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生活习惯、经济地位等因素,在“夫妻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分割共同财产,不应损害物品经济价值的发挥。对于生产资料应分给需要的一方或能充

    7、分发挥其作用的一方,生活用品的分割,应考虑双方需要,灵活地进行处理,必要时采取补足差价的方法。(6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诉讼,不仅要分清是非责任,而且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7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中处理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补偿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合法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般不能违反。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从另一方的财产中拿出部份,根据其所尽义务进行适当补偿。在我国现阶段,家

    8、务劳动尚未计入社会生产总值,家庭中一方往往承担较多的家务,为对方腾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发展事业,提高家庭总收入,但是,多承担家务的一方在家庭的经济地位多处于劣势。而离婚意味着家庭的解体,夫妻双方都面临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平均分割或约定归属的家庭财产中就暗含了没有以金钱等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务劳动的价值。所以,婚姻法赋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公平取得财产的权利,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在法律上给予承认,也是对约定财产制的有益补充。1、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中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其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1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2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9、;(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个体经营或农业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2、夫妻个人债务有如下几类:(1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2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其他应由个人

    10、承担的债务。对于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如负债一方无力偿还的,可以说明对方代为清偿,但需以自愿为原则。3、子女抚育费的处理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最重要的法律义务之一。即使在离婚后,父母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份或全部。子女抚育费是针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的子女而言的,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上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经济实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离婚损害赔偿

    11、(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要求赔偿。婚姻法中离婚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危害婚姻家庭稳定的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制裁,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利益,使无过错一方本已倍受伤害的身心获取一定的心理慰藉与平衡。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也强化了法律的干预力度,使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和对家庭的责任有了强制约束力,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不限于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从过错方个人的财产中支付。(四、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经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给予困难方适当的财产资助

    12、的行为。其中,“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间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延伸,而是基于社会道义而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一种责任,帮助生活困难方维持生活或者重建生活。现实生活中生活困难的一方多为妇女,此项制度是在“财产分割中照顾女方权益”和“承担较多义务者可请求补偿”之外,进一步体现了维护弱势群体财产权益的立法精神。经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其他财物。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

    13、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难免出现顾此失彼得情形,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一、财产分配有失公平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即是我国所谓的男女平等制度的体现。事实上,男女双方是无法真正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等方面完全平等的。立法者在设立该条文时,并未考虑到人力资本对家庭财产的影响,日常照顾家庭的一方(通常为女方在家务、子女教育、对父母的照顾等方面的付出,是以牺牲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时间为代价的,单纯的物质利益是无法完整地衡量家庭内部财富的。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相同的

    14、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按婚姻法所确立的价值标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割,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而婚姻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二、子女权益问题欠妥当子女在离婚案件中是最无辜的第三

    15、人,因父母离异所带来的窘困也更直接。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还是很大的,女方主要承担家务劳动,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明确了照顾

    16、的性别。但是当子女不由女方直接抚养时,照顾子女与照顾女方的利益是否存在冲突呢?又如果,当一个家庭中主要以男子承担家庭劳务,女方在经济上处于强势时,是否也可以适用“照顾”的原则呢?否则男女平等是否会存在偏颇!(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明朗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赔偿”原则。从我国近几年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包二奶”、“婚外恋”现象日益严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中华妇女联合会统计,我国每年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离婚告诉案件中有30% 以上与家庭暴力有

    17、关,乡村地区更为严重,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而导致离婚,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基本上得不到赔偿。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但这一制度的施行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他人赔偿,但何谓“与他人同居”?何谓“家庭暴力”?“

    18、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四、经济帮助无保障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

    19、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但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三、离婚财产分割缺陷的补救如前所述,夫妻关系的破裂将直接导致共同财产关系的分离。在中国“男主外,女

    20、主内”思想的影响下,家庭财产绝大部分都掌控在丈夫一方手中,此时探讨如何保护弱者,使妻子在饱受婚姻不继之苦后不必再受生活无着之苦,便是有着很实际的现实意义。(一、关于均等分配原则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有效的制度进行清算。现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以至于承担主要劳动家务的妻子一方,有时会没有能力维持离婚后的生活。在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因我国自古男尊女卑的陋习,女性无论在工作还是社会地

    21、位在实际上却是无法真正达到平等。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当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均等分配为原则,不均等分配为例外,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理应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二、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 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家务 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

    22、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 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一步研究 我们会发现, 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 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 (她) 他 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 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 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 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 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 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 岂“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因此有必要以立法或司法方式正确对待为维护家庭 的环境、家人的健康所付出劳动的补偿。 (三)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 (1

    23、)重婚的; (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 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规定中所标注的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 。 当事人很难获得 相关的证据,甚至冒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 为法院所认定,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 差很大,法院判决又无具体的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地方 法院判决最高数额只有 5000 元,而且判赔的差别也大。以致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 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再者 条文中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

    24、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 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在婚姻关系 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女方实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 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最后,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 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由此可知,这种 设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 有的制裁功能。 此外,在日本的判例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即离婚抚慰金的,是明治 41 年 3 月 26 日的日本大审法院的判决,即在妻子由于不堪丈夫的虐待、侮辱而提起

    25、离婚并请求抚慰 金赔偿的案件中,大审法院作了如下判决,即“遭受虐待、侮辱者,除以该虐待、侮辱 为原因而请求离婚之外,在由于该原因而蒙受痛苦的情况下,当然能够以此为原因,请 求抚慰金,这是毫无疑问的”。此处日本法律称之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它与离婚本身产 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我国司法也可借鉴之。 (四) 、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新 婚姻法 42 条规定的帮助生活有困难一方的制度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 第 情况,缺乏前瞻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考量。随着我国离婚率达逐年提高, 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 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

    26、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 42,女性的生 活水平下降了 73,她认为,法国根据男女平等这一原则错误的认为妇女在离婚后有能 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 在婚姻中应享有的权利。英国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定会考虑当事人所有的财产, 即财产不仅包括当事人现在的财产,而且包括将来可得到财产。同时,采取离婚附属的 救济措施,对离婚当事人一方生活水平的下降、患病或抚养子女等,另一方予以救济。 而在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不健全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她 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反而显著下降。国外可以依靠完善的社会 保障体系

    27、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国内的社保制度仍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趋于完善,在此 -5- 期间,理应利用法律手段对生活有困难的一方提供保护。 四、 结语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不幸的家庭都各有各的不幸。过去人们是为怎样才 能不离婚而闹得死去活来,现在人们似乎更加实际,也更能以平常心来看待生活中的悲 欢离合。一旦爱情成了往事,就不再流连于过去不能自拔,而是更多地为自己和孩子今 后的生活做打算,所以现在人们离婚时更关心财产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观念 的变化是正常的。在新的形势下,新婚姻法虽然提出了很多新的解决方案,但是目前的 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仍然难以操作

    28、,不 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 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6-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2200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 ; 3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 第 1 期第 49 页 4王洪著, 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12 月出版。 5卓冬青、刘冰著: 婚姻家庭法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3 月。 6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 年第 1 期第 104 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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