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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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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重点.docx

    1、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重点中外亲属关系法律效力比较研究-兼论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完善 张华贵(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摘 要: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即产生权利义务后果。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体现了国家对亲属关系的态度,对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赋予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但在不同的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又有所不同。亲属关系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这完全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一般说来,在亲属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各个方面都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具有不同特色。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亲属关系的效力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比较研究的基

    2、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法律效力的立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关键词:亲属关系 法律效力 比较评析 完善建议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对社会的影响极大,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亲属关系一经法律的调整就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亲属的法律效力。赋予亲属关系一定的法律效力对保护婚姻家庭,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利益,处理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亲属法、继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上都有关于亲属效力的规定,各国的规定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又各具特色。本文拟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亲属关系的效力与我国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亲属关系的

    3、效力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一、 亲属法上的效力比较(一) 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什么样的亲属范围不得结婚,在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对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作有规定。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为古今中外结婚立法的通例,主要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遗传学与优生学的原理及伦理道德观念的要求。大陆法系各国都对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作有规定,这是共同之处,但是在禁止结婚亲属范围的具体规定上却有一定的差别。法国民法规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主要包括: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特定的旁系姻亲(包括叔伯母与侄子以及舅母与外甥等)。法律对禁止结婚的有关条件

    4、规定了免除条款,免除的理由必须是基于“特别重大原因”,免除权由共和国总统行使,免除的情形只能是以下情形:原有婚姻关系人死亡的直系姻亲、三亲等旁系血亲、旁系姻亲。1 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全血缘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直系亲属、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也不得结婚。养兄弟姐妹之间如得到家庭法院的许可,可以结婚。2意大利民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是: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姻亲(即使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被解除、婚姻的民法效力终止的情况下,仍然禁止结婚);二亲等旁系姻亲以及婶、伯母与侄子、舅母与外甥、姨父与外甥女等三亲等旁姻亲;因

    5、收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以及养兄弟姐妹。对姻亲间的结婚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3 瑞士民法规定直系亲属间,全血缘或者半血缘的兄弟姐妹间,以及伯、叔、舅、姨夫、姑父与侄女、甥女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甥间,不问是婚姻还是因收养而构成亲属的,不准结婚;在姻亲和拟制血亲中,岳母与女婿间、公公与儿媳间、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间,不问其建立亲属关系的婚姻是否已经被宣告无效,或因死亡、离婚已被解除的,也不得结婚。法律还规定特许制度,符合一定的条件,可允许三亲等以内旁系养亲之间结婚。4 日本民法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还规定养子女及

    6、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直系尊亲属间,即使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也不得结婚。”5 俄罗斯婚姻家庭法规定“长辈直系亲属与晚辈直系亲属间、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禁止结婚。6 由上可见,禁止自然直系血亲间结婚,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对于拟制直系血亲间的结婚问题,法国、瑞士、德国规定,养亲的禁婚范围与自然血亲的禁婚范围完全相同。德国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该限制。日本禁止因收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结婚。意大利禁止因收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以及养兄弟姐妹结婚。俄罗斯以及我国仅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结婚。在禁止姻

    7、亲间结婚方面。对直系姻亲,德国、俄罗斯均不禁止其结婚。法国、意大利、瑞士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婚姻终止后,这种禁婚效力并不终止。但法国、意大利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消对直系姻亲之间婚姻的禁止,准许其结婚。日本法律上还规定即使在作为中介的婚姻关系解除或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也不能结婚。对旁系姻亲是否禁止结婚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俄罗斯、日本均不禁止。法国、瑞士禁止姨夫、姑父与侄女、甥女以及伯母、叔母、舅母与侄、甥等三亲等旁系姻亲结婚,但不禁止二亲等旁系姻亲结婚;意大利规定二亲等旁系姻亲之间,姨父、姑父与外甥女之间,舅母、伯母、叔母与外甥、侄子等三亲等的旁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但法

    8、国、意大利分别对此限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我国法律中既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间结婚,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旁系姻亲结婚。在禁止旁系血亲间结婚的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有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立法形式。日本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但是没有具体列出那些旁系血亲间不能结婚。德国、俄罗斯均不禁止三亲等及其以上的旁系血亲结婚,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仅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我国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明确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由上述比较中可见,我国现有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立法规定是不完善的,从当今世界各国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趋势来看,在今后的立法

    9、中,应当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即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直系姻亲和拟制直系血亲间结婚。(二)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由于家庭承担着养老育幼的重要职能,各国法律对一定范围亲属有扶养义务都作了规定,但负有扶养义务亲属范围规定的宽窄却不尽一致。法国民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和在一定条件下直系姻亲之间是有扶养义务的亲属。7德国民法规定配偶间、直系血亲间有扶养之义务。8意大利民法不仅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而且还规定直系姻亲间有扶养义务。9瑞士民法规定配偶之间、直系血亲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有扶养义务。10日本民法规定配偶之间、直系血亲之间和同居的亲属间有扶养义务。1

    10、1俄罗斯婚姻家庭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及在一定条件下的兄弟姐妹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有扶养之义务。12从这些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在法律上,对有扶养义务亲属范围规定的宽窄是有差别的,虽然各国都规定了夫妻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但是德国是以配偶、直系血亲之间为限,而日本、瑞士、俄罗斯联邦、意大利等国法律,除直系血亲外,还扩大到兄弟姐妹。日本还规定三亲等内的亲属间如叔伯与侄子侄女间,舅姨与外甥子女间,经法院准许,也有相互扶养义务。法国、意大利规定了直系姻亲之间具备法定条件时相互间也具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的具体范围表现如下。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是家庭共同生活的基本

    11、要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俄罗斯联邦对离婚后原夫妻之间的扶养做了规定。其中,德国、法国、意大利还就夫妻分居期间的扶养义务做了规定。2直系血亲间的扶养义务。直系血亲相互间有扶养的义务,各国法均有规定。但在规定的范围和形式上有所不同,如俄罗斯联邦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直系血亲的范围,但日本、法国和德国只原则规定直系血亲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没有限定具体范围。3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意大利、瑞士、日本、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兄弟姐妹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兄弟姐妹无论全血缘或半血缘,婚生或非婚生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与继兄弟姐妹,相互间均有扶养义务,但没有规定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间有扶养义务。

    12、意大利法律中规定了兄弟姐妹的范围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4直系姻亲间的扶养义务。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为直系姻亲关系,虽然多数国家未对此做出相互有扶养义务的规定,但少数国家明确规定了相互间有扶养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女婿和儿媳在岳父母或者公婆有需要时,负有赡养义务,但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另一方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死亡时,此种义务即告停止。13 意大利民法第433条从规定承担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义务人的顺序的角度规定了女婿和儿媳与公婆和岳父母。之间的抚养义务。14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孙

    13、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其他亲属没有规定扶养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扶养制度中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增加直系姻亲之间有条件扶养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直系姻亲之间往往共同居住,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扶养关系,因而如果法律上不确认他们之间的抚养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的。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直系姻亲间互负扶养义务。(三)关于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范围婚姻的是否成立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一定范围的亲属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例如,法国民法规定父母及在无父母的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对孙子女及直系卑亲属的婚姻提出异议。15德国民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申请权利人根

    14、据撤销婚姻的原因的不同而由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主管行政机关等提出。16意大利民法明确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婚姻当事人本人及他们的最近尊亲属,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17瑞士民法规定“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的赞同而结婚的,其父或母或监护人均可请求撤销其婚姻” 。18日本民法规定当婚姻的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亲属(含前配偶)可以请求撤销婚姻。19俄罗斯家庭法规定婚姻当事人、已经结婚但未达婚龄的婚姻当事人之父母(或代替父母的人)、监护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20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提出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到胁迫的婚姻当事人本人,而可以申

    15、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主体,则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基层组织。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中有关“近亲属”的规定不够明确,民法通则与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冲突,容易导致执法上的问题。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亲属范围。二、继承法上的效力比较(一) 关于有继承权的亲属范围在哪些亲属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上,虽然大陆法系各国都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但在具体的立法中对享有继承权亲属范围宽窄的规定却有所不同。法国民法规定死者的遗产,归属于死者的子、女与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及其健在的配偶。对旁系血亲则明确“六亲等以外的旁系血亲

    16、无继承权”。21德国民法明确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继承人。22意大利民法规定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其“配偶、婚生卑亲属、私生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其他亲属”继承。除此之外还明确“六亲等以外的亲属无继承权”。23瑞士民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24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25在这些国家中,享有继承权的亲属范围

    17、较广,其中最广的是采用血亲无限制主义立法主张的德国,将曾祖父母以下的一切直系血亲都作为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国虽然采取了血亲限制主义的立法主张,但仅仅是限制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六亲等内),对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均无限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只能作为代位继承人。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大陆法系各国相比较,我国法律虽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儿媳与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一定的特色,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对晚辈

    18、直系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保护不够,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增加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并可将之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 关于亲属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对于亲属为遗嘱见证人时,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法国民法规定:“受遗赠的人包括第四亲等在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为遗嘱的公证人的书记员,均不得被选为公证遗嘱的证人。”26瑞士民法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以及被继承人的配偶,均不得作为公证官员或证人参与订立遗嘱。” 27日本民法规定推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公证人的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不得作为遗嘱的证人或临场人。28

    19、 我国继承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与大陆法系各国相比较,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亲属是指作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范围是比较窄的,而哪些亲属是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需由法官作出裁决,这种情况由于规定不明往往导致司法适用中的混乱。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在法律上具体明确的规定哪些范围的亲属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以方便人们遵守执行,以及减少司法中的混乱。(三) 关于哪些亲属可以作为特留份的权利人对于哪些亲属可以得到被继承人留下的特定的遗产份额,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规定的是被

    20、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与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和配偶则不属于特留份权利人。只有在被继承人无这两种亲属的情况下,才能用生前遗嘱或遗赠的方式处理全部财产;29德国民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是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30意大利民法规定的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直系尊亲属;31瑞士民法规定的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配偶;32日本民法规定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卑亲属、配偶。33我国继承法在赋予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充分自由的同时,又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

    21、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对此规定,学界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34也有学者不同意将我国继承法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视为特留份,35笔者在此无意对该规定是否为我国特留份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想对作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人的范围谈点个人的意见。从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来看,我国将享有必要的继承份额的人限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并规定了附加条件-即是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缺人”,这种立

    22、法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不相吻合的,大陆法系各国通常是将直系血亲作为留份权利人,有的国家将配偶也作为特留份权利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立法有关“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以至于遗嘱人用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时,可以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利,从而使得近亲属的权益受到侵害。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个人财产在不断地增加,特留份权的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这种社会现实条件下,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吸取其他国家有关“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经验,构建筑适合中国国情,并能与中国整个法律体系相契合的特留份法律制度。纵观世界各国立法,由于一般都是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限制在被继承人较

    23、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内,并且在立法上采取明确的列举方式规定的。为此我国未来立法不仅应当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而且应当明确其享有特留份的份额,保障其特留份权的实现。三、民法上的效力比较(一)关于亲属的监护责任父母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各国的普遍规定。即便是对于成年人,也只能是一定范围的亲属才具有监护的权利与义务。法国民法规定如果父母中后去世的一方没有选任监护人,婚生子女的监护交由属于最近亲等中的直系尊血亲行使。但如不是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血亲与姻亲,不受强迫接受监护任务。36意大利民法规定在未指定监护人或者因重大事由不能任命被指定的人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在未成年人的尊亲属或者在其

    24、他的最近血亲、姻亲中挑选监护人。37瑞士民法明确规定“监护官厅,应优先任命被监护人的近亲或其配偶为监护人。”38日本民法规定“夫妻一方受禁治产宣告时,另一方为其监护人。”39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定范围的亲属有监护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取得有关组织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规定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在取得有关组织的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监护人。与大陆法系各国所规定的监护

    25、人的范围相比较,我国确认的亲属范围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在监护人的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二)关于亲属的代理权亲属之间的代理,是较为常见的一种代理关系,因而,各国通常对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配偶相互间的一定范围的代理权都做有具体规定。瑞士民法规定父母在其亲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依法得为子女的代理人。40俄罗斯婚姻家庭法规定“父母是自己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在同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中,其中包括在法庭上,无须专门授权即可出面代表子女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41我国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代理权。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这一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26、(三)关于亲属提出禁治产或者准禁治产宣告与撤销申请的问题禁治产与准禁治产的宣告与撤销在民事法律中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提出禁治产或者准禁治产宣告与撤销的申请。如意大利民法明确规定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二亲等以内的姻亲等提起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或撤销的申请。42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公民下落不明满达到一定的期限后,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但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不明确的,没有明确赋予一定范围的亲属有请求宣告的权利,一旦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做出与自己的能力不相称的

    27、行为时,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保护,减轻负担,就必须明确哪些亲属有请求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之人。四、诉讼法上的效力比较(一) 关于亲属的回避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法官因为一定的亲属关系应当回避。当法官本人或其配偶是一方当事人或其配偶的血亲或姻亲(直至第四亲等,包括第四亲等在内)时;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同一方当事人或其配偶之间有过或者正在进行诉讼等情况时,法官也要回避。43在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申请回避。如法官或其配偶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配偶的血亲(包括姻亲直到嫡系的堂兄弟亲等),均可以被申请回避;法官同当事人具有二亲等

    28、以内的姻亲关系,法官及其配偶与的血亲或姻亲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等,法官应当回避。44德国法规定当法官与当事人是配偶关系或曾经是配偶关系、或者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是法官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的旁系姻亲时,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45日本法规定法官要回避的情况是“法官是或者曾经是当事人的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同居的亲属。”4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明确“相互间有着配偶关系,亲属关系或两亲等以内姻亲关系的法官不得在同一诉讼中行使职务,包括相互分离的或不同的职务” 。在某一方当事人或辩护人是该法官的配偶或子女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或者法官是一方当事人的监护人、保佐人

    29、、代理人或雇主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或者保佐人员是法官或其配偶的近亲属或者法官在他或者其近亲属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的敌视关系或者法官自己或其配偶的某一近亲属是犯罪的被害人、受损害人或当事人或者法官自己或者其配偶的近亲属正在行使或者曾经行使过公诉人的职务等情况下,法官也要回避。47俄罗斯相应法律规定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亲属或代理人的亲属的要回避。4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必须回避。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

    30、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 关于亲属的拒证权在享有拒证权的亲属范围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要比英美法系广的多。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夫、妻为支持自己的离婚请求或分居请求所援引的伤害,均不得听取直系卑亲属的证言”。“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者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作证”。49德国法规定有权拒绝作证的亲属是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也有权拒绝)、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50日

    31、本刑法也规定犯人或脱逃者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脱逃者的利益而犯隐匿犯人或湮灭证据罪的,可以免除其刑。在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既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封建伦理道德在刑法上的反映,在中国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悠久的历史渊源。51汉朝时已发展为一项法律原则,唐朝时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以后的历代,都沿袭了这一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沿用了二千多年传统的法律原则被摒弃。然而我们在研究国外法律规定的时候,却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却保留着我国已消失殆尽的“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即允许相关的亲属之间相互享有作证豁免特权。究其原因实在是因为其“包含着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

    32、不可抹杀的法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价值代表着正义,代表着理性的永恒。”52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诉讼证据立法中,应当确立这一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一定范围的亲属间作证豁免制度。在具体立法上可以借鉴日本刑法的规定,把相隐的主体范围限于自己与自己的配偶、五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五、刑法上的效力比较(一) 关于亲属关系与某些犯罪的成立问题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亲属关系与某些犯罪的成立是存在直接联系的,例如,法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弃未成年人罪、抛弃家庭罪、妨害行使亲权罪、置未成年人于危险罪都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的存在为其成立的前提的。53德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与亲属或曾经是亲属的人通奸的构成亲属间通奸罪。54意大利刑法规定“受具有民事效力的婚姻约束的人缔结另一项同样具有民事效力的婚姻的”,构成重婚罪。除此之外还规定“与直系卑亲属、尊亲属、直系姻亲或者兄弟姐妹实施乱伦行为,以致造成公共丑闻的,”也构成犯罪。55瑞士刑法规定与直系血亲或父母姐妹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姐妹性交的构成乱伦罪;已婚者又结婚的构成重婚罪。56日本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与之相婚的,亦同。”57 我国刑法上也将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作为某些犯罪成立的前提。在刑法上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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