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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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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三篇.docx

    1、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三篇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三篇篇一: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为了规范XX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结合XX市实际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XX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第三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

    2、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住宅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和业主的共同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

    3、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在规划、设计时,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第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承担。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对

    4、前期物业管理事项双方应当有明确约定。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启动资金和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住宅区规划图和批准文件;(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三)道路及地下管网竣工图;(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五)建筑工程、市政、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六)其他必要资料。第十五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时,由所在

    5、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业主大会也可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必须超过入住业主的半数方可召开业主大会。每拥有一成套住宅的业主享有一票表决权。公房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公房承租人和其他代理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

    6、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

    7、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三)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五)督促业主公约的实施;(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

    8、职责。第二十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注册资金、人员素质、专业管理年限、经营业绩对物业管理企业划分资质等级,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经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物业管理人员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

    9、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三条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三)绿化养护;(四)治安防范服务;(五)清扫、保洁服务;(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七)按照业

    10、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帐务管理;(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管理、服务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定期对住宅区共有部分进行养护、维修;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物业报修,及时进行维修;(四)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五)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

    11、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

    12、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条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业主公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一条住宅

    13、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第三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

    14、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第三十四条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

    15、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分别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按综合成本价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住宅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租金和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所得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

    16、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普通建设标准和高标准对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全市统一的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根据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必须经过听证程序。综合管理服务费和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特约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第四十条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配置有电梯的住宅楼,按照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二点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业管理启动资金;(二)住宅区内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和买受人

    17、按照规定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开设专户,专项储存,按栋立帐,其中由个人出资部分核算到业主,并由区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住宅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分别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者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

    18、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第四十二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交纳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管理服务达不到资质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19、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管理人员,或者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按规定结清财物,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区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五)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启动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

    20、拒不履行的,依法强制履行,并分别按照应当提供的资金或者物业管理用房销售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七)开发建设单位单独转让住宅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占有住宅区共有部分用于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八)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签订协议,擅自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

    21、企业、业主和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违约金。第四十八条发生物业服务和物业收费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

    22、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三)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四)共有部分,是指住宅区公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房屋共用设施;住宅区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供(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照明路灯、室外泵房、绿地、庭院景点等设施;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门厅、传达室、内天井和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屋面、外墙面、走廊墙面等部

    23、位;房屋共用设施,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水箱、水泵、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公共天线、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设备。(五)住宅小区,是指建筑用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六)住宅组团,是指建筑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并有基本配套设施的居民生活区;(七)中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七至九层,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八)高层住宅楼,是指住宅层数在十层以上,并有电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住宅楼。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24、。第五十二条其他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篇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一、治安管理规定1、小区住户的机动车辆实行发卡、登记制度;住户车辆按规定只能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并办理相关手续。2、小区发生治安、消防、交通、医疗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住户都有义务积极配合,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现场秩序,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善后工作。3、遵守小区和管理处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遵守制度的住户进行劝阻和制止。4、住户应“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守好自家物”,增加自我安全防范意识。5、住户要勇于制止、

    25、举报破坏小区治安秩序,造成治安隐患的人或事。6、小区的经营户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服从管理处的管理,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爱护园林绿化,不采摘花朵,不损坏树木。2、爱护公共设施,不乱拆、乱搭、乱建、乱贴,保持小区环境整洁。3、小区各商业市场、商业网点,饮食门店不得乱扔废弃物,乱倒污水及排放其它污染物。4、小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噪音,特别是在晚上十时至早晨八时期间严禁制造各种噪音,违者管理人员有权干预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5、小区内各种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出入禁鸣,整齐有序。6、不在住宅内使用燃烧式采暖、取暖、餐饮设备。三、清洁卫生管理规定

    26、1、请自觉维护小区的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不高空抛物,不在楼内公共通道、楼梯走道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摆放物品。2、垃圾装好袋,置于垃圾收集点内。3、请勿把垃圾、胶袋等杂物投入厕所或下水道。4、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和高大凶猛的动物,饲养宠物必须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且不得影响邻里休息。带宠物在小区散步时,不污染环境,宠物伤人由其主人负责赔偿。5、住户装修房屋,不得将垃圾废物弃于楼道走廊及公共场所。6、小区内任何公共场所,均不得乱涂、乱画、乱张贴,违者负责清除和粉刷费用,并在公告栏予以曝光。7、商业网点不得在公共场所、走廊堆放物品或占用公共区域扩大营业场地。8、提醒进入小区的亲

    27、友,遵守小区的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整洁。四、停车管理规定1、小区地下停车场,专供购(租)车位的住户使用,所有外来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闲杂人员不得入内。2、小区住户车辆长期停放地下停车场须办理车辆停放卡,一车一卡,持卡出入;临时停车须登记,经同意发临时车辆停放卡,持卡进入,离开时退卡。3、租用固定车位的车辆应按位停放,租用非固定车位的车辆由保安人员指挥按序停放。对临时进入区内的车辆停放实行择位停放。4、停车场地将采取24小时智能监控记录,配备灭火器,烟雾器。5、停车场地应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摆摊点、会客、喝酒、睡觉、喧哗、吵闹和长时间聊天。6、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鸣喇叭,限速5公里/小

    28、时。7、停车场禁止装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车辆停放。8、车辆进出和停放要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距离,不得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它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9、车辆停放后,车主要带走车上所放置的物品,并锁好车锁、车门和车窗,否则责任自负。10、车主要爱护停车场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迅等一切公共设备,不慎损坏时需照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11、有固定车位的车主要严格按照小区规定的停放费标准,按时交费,临时车辆由管理员指引停放位置,并根据停车时间规定收费。12、若车主不慎丢失车辆出入卡,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经核实后缴纳办卡费,由管理处补发出入卡。13、若车辆在停放区被

    29、损坏者,原则由损坏双方协商解决,严重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当班保安员与管理处共同协助调查处理。14、所有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对违规行车和停泊车辆的车主,管理员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车主负责。15、院内严禁停放一切车辆,违者每次罚款200元。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综合管理、群防群治。2、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提高住户消防安全意识。4、严禁外来装有危险品车辆进入小区,教育儿童勿在小区内玩火。5、发现初期火灾要及时扑救,对情况严重难以扑灭的,应及时拨打“119”电话求救,并协助维持火场秩序,配合事故

    30、处理。6、自觉遵守政府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杜绝火险隐患。7、进行室内装修,必须严格遵守装修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火灾事故。8、不准从窗户向外扔烟头,没熄灭的火种不得倒入垃圾桶内。9、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或堆放杂物。10、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和丢失,一经发现,将作出严肃处理。11、管理处对违章、用电、电气焊或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12、以上各项规定望各位住户极积支持配合,以便小区的管理。篇三: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

    31、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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