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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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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docx

    1、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第九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第九章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司法实务第一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问题本节整理分析了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福建省高院、安徽省高院以及南通市中院、杭州市中院共六个法院发布的七个文件中关于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认定的规定。其中北京市高院规定了挂靠行为的四种认定情形,江苏省高院两个文件中分别规定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四种表现形式,挂靠行为的四种情形、承包人之间可认定为挂靠的情形、挂靠行为的四种特征、判断挂靠行为的三个考察因素,转包的定义、特征、表现情形以及违

    2、法分包的表现情形。安徽省高院规定了挂靠经营的三种认定情形,南通市中院规定了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区别于行政隶属的综合判断因素,杭州市中院则规定了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区分。一、挂靠行为的认定(一)挂靠行为的具体情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和安徽省高院均作了相应规定。北京高院和江苏高院对于挂靠行为认定的规定,基本一致。两院均认为,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挂靠: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

    3、工企业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述观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对分包进行了狭义解释,仅指专业工程分包,而不包括劳务分包。故而作出“劳务分包不是分包”的表述。笔者认为,根据住房城

    4、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三个序列,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一般认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违法分包既可以是违法专业分包,也可以是违法劳务分包。(二)行政隶属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区分南通市中院提出两大判断因素:1、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2、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

    5、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三)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杭州市中院认为,内部承包应当认定为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该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挂靠则是指实际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该实际施工主体与被挂靠企业间并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内部承包与挂靠区分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有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等进行判断。从笔者统计数

    6、据来看,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各地法院作出的解释和指导意见外,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相关规定。2014年8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该文件专门针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定义、表现形式等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司法判例中,各地法院也引用该文件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进行认定。第二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合同效力问题本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

    7、南通市中院和天津仲裁委四院一委发布的六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效力四院一委均明确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院还规定了效力补救途径,如果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二、挂靠行为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据北京市高院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的效力存在例外情况,即建筑行业中的挂

    8、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有效: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八章附则部分关于的说明第(七)项问题解答46对挂靠经营行为进行了定义,“建筑行业中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行为违反

    9、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以上可知,北京市高院是以被挂靠者资质是否对挂靠者实际承揽工程产生了有利影响、被挂靠者是否对挂靠者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为判断标准来区分挂靠行为的效力。只要挂靠者具有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或只要被挂靠者实际控制了承揽工程的施工,施工质量或安全就从形式或实质上可以保证,那么该种挂靠行为就是有效的。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

    10、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可知,建筑法不仅禁止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同时也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建筑法禁止资质等级高的企业借用资质等级低的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也禁止同资质等级的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即便施工单位具备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亦或是被挂靠者进行了实际现场施工管理等等,只要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行为同样是禁止的。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

    11、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上述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北京市高院所规定的挂靠行为无效的两种例外情形均属于法律的禁止性情形,且是效力性禁止性情形,应为无效。第三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诉讼主体问题本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山东省高院、重庆市高院、安徽省高院、长沙市中院以及天津仲裁委七院一委共十一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诉讼主体的规定。最高院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

    12、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且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情形下的诉讼主体确定从其他各地法院观点来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情形下,北京市高院认为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安徽省高院认为法院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山东省高院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发包人、承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

    13、利情形下的诉讼主体确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北京市高院认为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江苏省高院认为法院一般应当追加;山东省高院和重庆市高院均认为可以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同时重庆市高院指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却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安徽

    14、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长沙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其合同向对方即非法转包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当实际施工人只起诉非法转包人时,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人民法院不宜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除非需发包人参与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天津仲裁委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三、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情形下

    15、的诉讼主体确定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江苏省高院认为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安徽省高院认为如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四、其他规定除以上规定外,北京市高院还规定,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施工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为诉讼当事人。安徽省高院则对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作出规定,其认为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

    16、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天津仲裁委也专门提出,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第四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北京市高院、江苏省高院、福建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南通市中院、盐城市中院以及杭州市中院八个法院共11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一、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最高院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和杭州市中院均进一步明确,发包人

    17、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表述如下:江苏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山东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保护农民工权益。考虑到发包人对于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履行合同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有时是明知或者默认,为了更能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18、和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山东省高院在讨论稿中也提出发包人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的观点,但认为存在诸多司法障碍尚未厘清。杭州市中院认为,建设工程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款项已付清或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价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二、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时的责任承担北京市高院认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时,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

    19、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院后又于2009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

    20、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福建省高院认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山东省高院认为,在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名义所签订协议、收取材料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项目

    21、经理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除经承包人加盖公章或者承包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外,应认定为项目欠款,由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参照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街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讨论稿中还有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对外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或者对外从事买卖材料、租赁机械器具以及借款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

    22、任,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南通市中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建筑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或依据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盐城市中院认为,挂靠人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与第三人发生买卖、租赁、借贷等纠纷,第三人以挂靠人、被挂靠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按下列原则予以处理:1、挂靠人明确以自己

    24、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应当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责任的除外;2、挂靠人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如持被挂靠人介绍信或委托书、盖有被挂靠人章印的合同等)与第三人交易或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一般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3、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等名义与第三人交易的,一般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人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杭州市中院认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

    25、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三、质量责任承担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第五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价款支付问题本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江苏省高院、北京市高院、福建省高院、安徽省高院、深圳市中院、盐城市中院、天津仲裁委七院一委共九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价款支付的规定。最高院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价款支付的基本原则。一、合同无效后的价款支付最高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合同无效,且竣工验收不合格,如果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如果修复后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

    27、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仲裁委遵照执行。二、罚款的性质江苏省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予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调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高院对此持相同观点。深圳市中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罚款约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

    28、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盐城市中院也作出类似规定,其认为合同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或增加为工程款,但具体数额未经相对方同意的,抵扣行为或增加行为无效。三、收缴非法所得最高院规定,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江苏省高院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

    29、,人民法院可以收缴。江苏省高院后又在2009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福建省高院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即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

    30、款即便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收缴。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街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以上规定主要涉及利润、管理费的收缴问题。综上,关于利润,江苏省高院认为可以收缴,福建省高院认为利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应收缴。关于管理费,江苏省高院、福建省高院均认为可以收缴,同时江苏省高院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四、比照约定进行价款结算安徽省高院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

    31、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第六节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其他问题一、优先受偿权 本小节整理分析了最高院、浙江省高院和安徽省高院三院的三个文件中关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院认为,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

    32、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院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院对此持有相同观点。二、劳动关系认定最高院认为,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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