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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教学课件第9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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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教学课件第9章.ppt

    1、第九章 贸易救济措施规则,教学内容:第1节 反倾销规则 第2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则 第3节 保障措施,第一节 反倾销规则,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议(以下简称为反倾销协议)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规则,约束成员方的反倾销行为,以保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范性。反倾销协议是在GATT(1994)第6条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只要不与反倾销协议相冲突,GATT(1994)第6条的规定仍然有效。,一、反倾销问题,根据反倾销协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规则基本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二是关于反

    2、倾销措施的实施;三是关于反倾销案件调查、裁决和司法审查等程序方面的规定;四是关于各成员方争端解决的规定;五是关于追溯效力、发展中国家等其他若干主要问题的规定等。,二、实施反倾销的基本实体条件,(一)倾销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是:“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1正常价值的确定反倾销协议规定了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三种基本确定方法: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2出口价格的确定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出口价格的3种确定方法:实际出口价格、进口产品首次转

    3、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和推定价格。,3价格比较 首先,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必须在同一贸易环节和相同或相近的销售时间;其次,汇率转换问题,要求以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转换。对于比较方法的选择具有三种方式:第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第二,单笔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价格进行逐笔比较;第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笔出口价格逐笔比较。,4同类产品 同类产品应该解释为与有关产品在各方面都一样或类似的产品;如果不存在就指为另一种虽然不是在各方面都一样,但却具有与有关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二)损害,损害是反倾销协议所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另一个主要条件。协议要求进口方反倾销机关通过调查确定被控倾销进口产品

    4、是否造成了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损害,从而决定是否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1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中的产业损害是指对进口方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2损害的累积评估,反倾销协议规定,若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同类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可累积评估(cumulative assessment)这些进口产品对进口国造成的影响,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2%,即超过最低倾销幅度;第二,来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产品的数量必须是不能被忽略不计的,一般而言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者虽低于3%,但它们的进口总和超

    5、过进口方产品进口量的7%;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3国内产业,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定义,即“国内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总产量构成国内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国内产业是一个以地域或国界为概念的定义,因而也包括外国企业在进口国国内设立的分公司。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反倾销主管机关也用地区产业来替代整体的国内产业。此外,如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有关产品可能被分成两个或更多的竞争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能被视为一个分立的产业,只要每一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将全部或几乎全部的

    6、产品在该市场上销售,且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靠位于其他地方的生产者所提供的产品予以满足。,(三)因果关系,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主管机关除应审查进口倾销产品以外,还应审查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和数量;(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的做法(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换言之,相关国内产业可能因自身的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而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这些因素与倾销产品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这些损害不可归因于进口倾销产品。,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条件,根

    7、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立案、调查、初裁与终裁、复查与审议等阶段。(一)申请(二)立案(三)调查(四)初裁(五)终裁(六)复审(七)审查,四、机构与争端解决,(一)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反倾销协议要求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保证该协议的实施,该委员会成员由每个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并选出自己的主席,至少每年召开2次会议。委员会履行本协议或成员方赋予的职责,主要是对协议的执行与运作情况进行审议,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接受成员方向其报告的所有反倾销措施。各成员方应负责将调查反倾销的机构、立案和调查的国内程序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各成员方应尽快向该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临时和最终反倾

    8、销措施,并应每半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前6个月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情况。,(二)争端解决,根据反倾销协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机制同样适用与该协议范围内的所有争端解决。同时,协议第17条“磋商和争端解决”则根据反倾销问题的特殊性又做了一些特别规定。争端解决规定适用的范围专家组审查举证责任保密要求,第2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则,一、补贴和反补贴问题补贴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给企业提供的财政支持、税收减免、价格支持等。作为一种政府性行为或措施,补贴对促进出口、限制进口起着重要影响。为了抵消出口产品因接受政府的补贴而增强的竞争能力,进口国政府可以依据反补贴立法,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对

    9、补贴行为采取相应的抵消性措施(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维护公平竞争。,二、补贴,(一)补贴的界定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行为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公共机构的补贴行为,而且还包括政府干预的私人机构提供的补贴行为。,2补贴是一种财政行为,这种财政行为包括财政资助和收入或价格支持,财政资助包括:(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与、贷款或资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

    10、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3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协议未对“利益”做出明确定义,一般认为,这种利益应该是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补贴计划中取得了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往往表现为企业收入增多、成本减少或税金减免等。,(二)补贴的专向性特征,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产业、企业或地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并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1)企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部分特定企业进行补贴;(2)产业专向性补贴,即政

    11、府对部分特定产业进行补贴;(3)地区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4)禁止性补贴,即与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三)补贴的基本类型,1禁止性补贴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又称“红灯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农产品出口补贴的削减由农业协议规定。2可诉补贴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又称“黄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3不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

    12、s)又称“绿灯补贴”,是指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反对且其他成员方不得对该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三、救济措施,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一是直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二是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得到救济。对于一项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允许成员方可平行这两者程序,以确定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对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但最终的救济措施只能有一个,即或通过世界贸易组织采取贸易报复措施,或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一)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救济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4条和第7条分别就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规定了救济措施。1磋

    13、商程序2专家组程序3上诉程序,(二)通过国内反补贴法的救济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Countervailing Measures)对GATT(1994)第6条的适用,调查的启动与调查的实施、证据规则、磋商程序、补贴与损害的决定规则、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性措施、承诺的适用条件、反补贴税的征收程序、反补贴税的追溯性、反补贴税和承诺的适用期间与复审、公告和决定的谅解及司法审议等作了具体规定。1反补贴调查2补贴、损害与国内产业的界定3反补贴措施,(三)不可诉补贴的救济措施,1通知及仲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成员方在实施不可诉补贴计划前,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

    14、员会,公布其补贴标准。协议还规定,应某个成员方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可以要求采取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供更多有关于补贴行业或商品的信息,并予以审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经审议应当将其发现的结果报告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非经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请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可以对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报告置之不理;经请求,才会对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报告加以审查,做出其补贴标准是否符合协议的决定。协议规定,若某一成员方对决定不服,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结果应该在120天公布。,2争端解决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若一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的不可诉补贴造成了本国产业的严重损害,不符合协议的标准与条件,

    15、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若该磋商在提出磋商要求之日起60天内没有达成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方法,可提交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应在接到问题之日起120天内作出结论。,四、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部分详细规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协议既承认补贴可能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进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也根据各国发展状况的不同,规定了各类发展中国家成员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时所需注意的诸多事项,该优惠待遇涉及范围较广。,(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类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7将发展中成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联合国指

    16、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第二类是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21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玻利维亚、喀麦隆、刚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圭亚那、洪都拉斯、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基斯坦、菲律宾、塞内加尔、斯里兰卡和津巴布韦;第三类是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二)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第一类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以无限期使用出口补贴,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第二类所列的21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其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之前,有权使用出口补贴,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5年内(即

    17、至1999年底),可保留进口替代补贴。第三类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应在这8年内逐步取消,且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三)发展中国家成员承担的义务,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某特定产品上已经具备了出口竞争力,它就应当在两年后逐步减少该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数量。但对第一类和第二类发展中国家,即使某一产品或多项产品已经具备了出口竞争力,这些产品可以使用的出口补贴金额应当在8年过后逐步减少。此外,协议规定转型经济成员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协议还规定,发达成员在3年过渡期(19951997年)后,应取消在签署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前就已

    18、存在的禁止性补贴。这类计划应在该协议对该成员生效后的90天内,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第3节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议进一步澄清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的原则,强化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消除规避保障措施控制的不当做法,促进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和完善。保障措施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其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则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一、国际贸易中的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议由14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其序言明确提出了实施保障措施的目的和宗旨。首先,“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并消除逃避此类控制的措施”。一方面,对保障措施的实施加强了多边纪律,

    19、使成员不至于滥用保障措施;另一方面,使那些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不至于求助规避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灰色区域措施”。其次,“鉴于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增加国际市场中的竞争”,保障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仅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所受到的严重损害,而其根本目的是有利于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提高本国产品的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根据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第二,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成员方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结果;第三,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0、一)进口激增的含义,根据保障措施有关争端解决实践,进口增长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增长”不是过去的增长,而是需要有证据证明相关进口的增长是最近发生的、突然的和急剧的。在调查期限内确定进口增长方面,上诉机构实质上认为“调查期限两头比较法”和“调查期限趋势分析法”都是可以使用的比较方法。该两种方法都依赖所依据调查期限的起点和终点年度,鉴于起点或终点年度的改变将影响比较结果的准确性,后种方法相对而言更加合理。在确定进口增长的程度方面,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足够近的、足够突然的、足够急剧的和足够重大的,并不仅仅是数学或技术上确定的。,(二)进口激增的原因,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必须证明进口大量增加是由于

    21、不可预见的发展和成员方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结果。不可预见的情况在协议和GATT(1994)中没有明确的解释,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指一成员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成员方的相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三)进口激增的后果,协议规定,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激增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内产业指一成员方境内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商,或者其产量之和占该成员方这种同类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生产总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严重损害(s

    22、erious injury)是指对国内某一产业的状况总体上造成重大损害;严重损害威胁(threat of serious injury)则是指严重损害是明显迫近的威胁。对存在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根据事实,而不能仅是凭指控或推测。,三、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一)调查调查是保障措施的必经步骤。有关调查应根据成员方事先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透明度要求予以公布。调查程序须体现公开性和透明性,只有公开和透明的程序才能保证信息披露和传播的公平性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员方主管机构在实施保障措施前,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或给进口商、出口

    23、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的机会以陈述证据和意见,对其他相关方的陈述做出答复。调查机构对当事方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的责任。调查结束后,主管机构应公布调查结果,以及做出的合理结论。,(二)通知,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应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1)发起调查的决定和理由(2)对进口激增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3)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做出的决定在履行通知义务时,成员方应提供以下有关信息:进口激增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调查所涉及产品和拟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保障措施实施的日期、期限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等。货物贸易委员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

    24、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三)磋商,由于实施保障措施会影响有关成员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通知货物贸易委员理事会。,四、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期限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程度内实施。由于保障措施的真正目的在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国内产业的竞争力,而并非真正限制国际市场的竞争,因而,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应该是使受影响的产业采取步骤,以适应保障措施取消后的竞争,所以保障措施必须有一定的

    25、限度。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仍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的国内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二)临时保障措施,根据协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成员方可不经过磋商而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只有在初步裁定进口激增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情况下,方可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的形式。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增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方应在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6、,在实施后应尽快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三)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若干限制,为帮助受影响产业适应在保障措施取消后出现的激烈竞争,协议要求如果预计保障措施会超过1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步放宽限制;若实施期超过3年,进口方须在中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撤销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延长期内的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的措施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对同一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般情况下,两次保障措施之间应有一段不适用的间隔期,间隔期应不短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如果对某一进口产品的保障措施实施

    27、期少于或等于180天,并且在该措施实施之日前的5年内,未采取两次以上的保障措施,则自该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对同种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实施期不得超过180天。,(四)补偿与报复,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其实施必然影响出口方的正当利益。为此,协议规定,有关成员方可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协商贸易补偿的适当方式。如果在30天内未达成协定,受影响的出口方可以在不迟于保障措施后的90天内且不迟于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其要求中止义务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对进口方自行中止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与保障措施实质性相等的义务或其他义务,即实施对等报复。如果进口方

    28、是因某产品进口的绝对增长而实施的保障措施,且该措施符合协议有关规定,则上述出口方的中止义务的权力在保障措施实施前3年不得进行对等报复。,(五)禁止“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是指有关国家根据双边达成的非正式协定,实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进口限制措施。因这些协定的透明度很低,故被形象地称为“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的主要特征是:(1)名义上是出口国自愿承担的单方面出口限制行为,实则是在进口国的压力之下做出的;(2)规避了取消数量限制和非歧视性原则;(3)内容一般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承诺等。“灰色区域”措施种类很多,如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地销售安排、出口节制、出口价格和进口监督、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的进口卡特尔、任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制度等。,(六)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为了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利益,协议对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作了较为充分的规定。如果源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在进口方的该产品进口总额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则不得针对该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当比例均不超过3%的几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计比例超过9%,保障措施则可适用。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最长可至10年。对于保障措施再度适用方面,发展中国家成员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间隔期为前一措施实施期的一半,但仍应至少间隔2年。,思考题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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