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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现状调研分析以厦门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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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现状调研分析以厦门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例.docx

    1、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现状调研分析以厦门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例【摘要】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简便、快捷、高效,有利于公证职能的充分发挥,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同时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执行是多渠道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客观掌握公证债权文书实际的运行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现状进行调研与分析。课题组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厦门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证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样本,结合厦门市

    2、鹭江公证处于自2014年至2016年5月出具的251份执行证书执行情况,分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引言对于一个社会,重要的不是如何消灭或压制纠纷,而是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去化解纠纷。1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经济乃至资本经济的往来,日益增多的纠纷大量涌入法院,由于法院财力、物力、人力有限,大量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法院带来繁重的工作压力。面对这一问题,建立多元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通过科学合理的纠纷事前预防机制和纠纷事后解决机制来分流案件,促使纠纷能够迅速顺利的解决,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节约司法资源。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其价值理念在于通过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迫使债务人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起到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2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是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得以实施的必然要求。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37条第1款的规定3及民事诉讼法238条第1款的规定4。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

    4、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我国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为客观掌握公证债权文书实际运行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课题组拟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现状进行调研与分析,以厦门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情况,特别是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证书执行裁决审查情况为样本,结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51份执行证书执行情况,分析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运行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建议。一、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情况分析强制执行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5随着国家公证制度的发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在司法和公证领

    5、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们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量设计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流转,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节约诉讼资源,缓解诉讼机关的压力。而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公证的基本效力之一,其效力的发挥状况将直接影响公证制度预防价值的实现。(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情况实证分析1.总体情况根据司法部2014年的统计数据,全国公证机构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累计68.5万多件,出具执行证书累计2.4万多件,占比为3.5%。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共赋予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共12800件,截至2016年7月7日出具执行证书累计2

    6、51件,占比为1.9%。无论是全国累计出具执行证书占比还是厦门市思明区鹭江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占比均未超过5%。(详见图1)图1为2014年至今全国公证机构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情况与出具执行证情况统计2.当事人类型具体分析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51份执行证书,其中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证书106份,涉及担保公司21份,双方当事人都是自然人的执行证书62份(详见图2)。如下图所示,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当事人类型多样,从一侧面反应出公证涉及面广,数量繁多。图23.申请法院执行情况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51份执行证书执行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99%的案件已执行完毕或正在执行中;

    7、二是只有个别案件因为各种原因已经立案,但不予执行。如表1所示:(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分析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信息,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公布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6316件、7546件、2226件,共计16088件,同期公布民事执行案件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3191件、3245件、755件。62014年至2016年6月执行案件占诉讼案件的比例分别为50.5%、43.0%、33.9%。(三)二者的比较分析从上面的数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预防纠纷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从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从2014年12月至今

    8、共办理公证债权文书12800件,其中只有251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下的12749件是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是通过当事人主动执行来实现债权。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也只有4个案件未得到法院的执行,大部分案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得到解决。相比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不仅效率高,而且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大部分当事人愿意通过公证来解决纠纷。2.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大部分诉讼案件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却不能得到债务人的及时履行。从上面的已经公开的数据可以看出,平均42%的案件还得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这对于

    9、债权人而言,不仅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而且耗时耗力,疲惫不堪。相比诉讼程序而言,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不仅能预防纠纷的发生,同时由于公证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故而经过公证机关见证的契约精神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的分析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不仅能预防纠纷的发生,而且在强制执行制度的保障之下,能高效便捷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以本次调研的251个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为数据样本,单独讨论未予执行的案件,以此窥探该制度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经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上述251个执行证书后,仅有4个案件未得

    10、到法院的执行。(一)司法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权限1.问题的提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邱某等人出具公证债权文书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中,厦门思明区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在私自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之后,未告知鹭江公证处,致使鹭江公证书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法院最后认为执行数额中没有扣除债权人在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已经了结的部分债务,从而裁定不予执行该份公证债权文书。7争议焦点: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进行审查?2.学界观点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向有管辖

    11、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无须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可以进行主动审查,但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有条件进行审查,即只有当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才能进行审查,且仅限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围之内。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对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主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审查。3.课题组观点该问题的实质在于,法院对于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对此,课题组认为,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但是法

    12、院的审查方式与审查范围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契约精神应该得到尊重。众所周知,公证是非强制性活动,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债务人承受强制执行措施是自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条明确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同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也是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3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

    13、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故,对于经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应该得到尊重。第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资金能快速再流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当今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院诉讼审限6个月,而且,一审后的上诉可能又要延长几个月,拿到生效判决得差不多一年。仲裁虽然时效较快,但是费用高。同时两者都存在着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的主要矛盾在于,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公证解决的不仅是快速解决纠纷的问题,最主要的是解决执行当中的可执行财产问题。也就是说,确保资金安全应该是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

    14、重要目的。人们正是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量设计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若按照上述观点四,法院不仅可以依申请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还可以依职权审查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不仅可以进行程序性审查还可以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明显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甚至是背道而驰。人们之所以选择公证不仅因为公证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同时还考虑到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能及时救济自己受损害的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法院要进行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与诉讼程序何异,当事人的愿望也被架空。第三,权利应该被监督。法院作为公证程序最后的监督主体,应该对该过程进行审查。例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的审查行为并非不合法,如果出现债权

    15、人私自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又不告知公证处,此时若法院在错误的执行证书基础之上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课题组认为法院应该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等,但法院的审查方式与审查范围应该受到限制,法院的审查权限不是无限的。(二)形式与实质: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方式1.问题的提出法院应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审查相结合的方式。”8也有学者认为“,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履行必要的法律监督程序。”92.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法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

    16、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上述规定可知,公证机关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时,已经对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3.课题组观点课题组认为,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时,应该考虑公证机关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时所进行的审查,明确二者的审查在内容和目的上的差异。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其制度设计的理念就在于对纠纷的事前预防,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审判制度与公证制度的衔接设计,应当尽可能的突出公证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尽量减少司法资源在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上的消耗。因此,在公证机关已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

    17、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法院仅作形式审查也符合债权文书公证制度设计的理念,能突显债权文书公证制度的价值。(三)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1.问题的提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邱某等人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数额正确。但是,债权债务关系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此时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2.学界观点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时,不仅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还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

    18、础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时,原则上仅限于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在公证过程中,涉及以下三个要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确有错误时,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可否因其实体错误或违法而裁定不予执行,现行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3.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根据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

    19、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关在签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债权文书确定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定。此前,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执,但是这些争议都因为债权文书的签发而得到确认。其性质类似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在私法自治的范围内做出让步,自行协议确认终止争议或排除不明确的法律关系,并且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来约束当事人。即使一方因此受损利益,也不得反悔,更不能

    20、就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4.课题组观点如上所述,课题组认为,法院应该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也包括对执行证书的审查,但是审查方式与审查范围应该受到限制。具体应该限制在什么范围内,课题组认为法院应该对当事人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包括债权人是否已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执行书,申请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公证债权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明确债务人作出的不履行义务自愿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无需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四)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执行证书审查的限度1.问题的提出厦门翔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工贸

    21、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人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执行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和,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2.法院的审理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0条之规定“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年利率不得超过24%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总和不得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本案公证机关

    22、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的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执行。3.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10的规定。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5条11的规定进行审理。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3、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前三款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4.案件分析在上述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审查案件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年利率的2

    24、4%,因此全案不予执行。课题组认为,确实值得商榷。首先,公证执行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高效便捷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本案若全部不予执行,判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另行诉讼解决。当事人又得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来恢复原本合法的状态,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其次,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存在异议的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否应该执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予以执行为妥。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起诉(一)公证债权文书正确的情况下课题组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正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

    25、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证机关做出公证执行证书之后,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由债务人另行提起的诉讼,因为在公证时,债权文书中已经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务人不得违背该承诺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4条(最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1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

    26、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批复在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权的同时,为双方当事人及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了合法权益救济途径,即,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上述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的法律法规列举了几种不予执行的情况13,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若异议被裁定驳回,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公证债权文书

    27、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课题组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根据相关地方性法律法规或基于法律的精神,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提起的民事诉讼。至于何谓“确有错误”,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48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内容进行了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

    28、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80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29、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可见,仅有在公证债权文书出现严重错误(如不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程序严重错误、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方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实践中,债权人可能因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14对此,课题组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债权人的诉权:第一,权利

    30、人可以自由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权利不能滥用。权利人既然已经选择依申请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意味着其放弃了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若允许债权人既能通过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又可以自由的提起诉讼,这不仅对债务人不利,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成本。第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一执行根据,就不能再通过诉讼取得效力相同的另一份执行根据。若允许债权人获得两个执行根据,则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违背。第三,由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31、统一规定为两年,同时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不会再出现类似的情况。15四、对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一)问题的提出余乃勇、吴元春、杨梅金与莆田市华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2016)厦鹭证执字第00029号),被执行人分别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均被驳回。近年来,在其他地方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成倍地增长。2011年至2014年,北京法院每年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分别是:152件、398件、796件、1667件,2015年达到了3932件,呈逐年成倍增长的趋势。相应地,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也大幅增长。从2011年到2014年,北京法院受理的这类执行异议案件,分别是:9件、24件、61件、152件,到去年增长到183件。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非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二)学者观点对于此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被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向上一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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