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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再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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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再审民事判决书.docx

    1、与再审民事判决书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家治,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康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咏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家治与海南康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康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陈家治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

    2、2月21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琼检民监(2014)460000001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琼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党、李星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家治、被申诉人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日,陈家治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

    3、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50000元;三、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四、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及2010年10月部分工资2957元;五、康润公司依法补缴陈家治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共1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六、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加班29天的工资13333.04元;七、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344元;八、本案诉讼费由康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康润公司是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

    4、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加强,其同时也使用李南这一名字。2010年2月1日,陈家治应聘到康润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0年6月30日,陈家治的工资暂定为5000元月。2010年10月,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出勤16天半,迟到4次,旷工5天半。2010年10月21日,陈家治向康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以康润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为由,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康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1650元。2010年10月29日,陈家治从康润公司自动离职,并于当天与康润公司员工高援朝、庄婷婷办理了工作交接。

    5、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家治领取了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陈家治离职后向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康润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并于2011年8月1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一审诉求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一致。该委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工资15000元;三、驳回陈家治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家治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中,陈家治提供了其制作的康润公司20

    6、09年12月和2010年1-6月的周末值班安排表,该表记载2010年5月22日值班人陈金梅、5月29日值班人孙少华、5月30日值班人姜肖,但该三人入职康润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另查明,根据康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省仲裁委调取了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书、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康润公司拟据此证明陈家治知道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故意拖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索取二倍工资。陈家治质证称知道相关规定不代表有预谋,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又查明,

    7、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君诚公司)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即(2011)琼行终字第54号行政案件中,陈家治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该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陈家治提供的163网易免费电子邮箱文件往来单无法认定陈家治与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陈家治制作的员工履历表所载明的2003年11月-2010年1月,陈家治在海南宝安农场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陈家治报到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以及陈家治制作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上载明的陈家治招用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来看,陈家治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康润公司,该时间

    8、与陈家治在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中主张康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相互印证。陈家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0月29日在陈家治提交的离职审批交接单作出同意陈家治自动辞职的意见,双方于同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故陈家治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0月29日。二、关于康润公司应否向陈家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陈家治提交的公告未加盖康润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系康润公司所作。陈家治于2010年10月21日向康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报告,正式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虽然康润公司部门经理高援朝的意见为依照公告,给陈家

    9、治同志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办,但是该意见与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陈家治自动辞职的意见不一致,而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陈家治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中本人意见栏的自动辞职相符,可以认定陈家治向康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作处理。四、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陈家治提交的值班安排表系其自己制作,没有康润公司领导的签字或公司的公章,且值班表中出现的陈金梅、孙少华、姜肖的值班日期在该三人入职康润公司之前,故对该值

    10、班安排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其请求康润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及2010年10月部分工资2957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从康润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出,陈家治2010年2月、3月、4月工资为2

    11、000元,陈家治已领取工资并签名确认,另从康润公司提交的陈家治员工履历表中备注栏记载的由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按每月5000元发放,暂定,李南,2010年6月30日可以认定,2010年6月30日之后,陈家治每月工资为5000元。本案中,陈家治、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根据陈家治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康润公司已向陈家治支付了2010年2-4月的工资。对于10月的工资,康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有陈家治的签名,同时也记录了该月陈家治缺勤13天,工作16天,康润公司发放陈家治工资2043.22元并无不当。故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

    12、0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及2010年10月部分工资2957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七、关于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50000元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由于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有法律依据。康润公司抗辩称陈家治在康润公司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员工劳动关系管理等方面的事务,其利用这一特殊劳动关系故意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成向康润公司讨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出现;陈家治在入职康润公司之前已知道用人单位

    1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陈家治、康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康润公司应与陈家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康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康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认定,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其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2010年2-4月份为2000元、5月份为4000元、6月份为3818.18元、7月份为4000元、8月份为4500元、9月份为5000元、10月份为2045.49元。由于陈家治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对于不超过29363.

    14、67(2000340003818.184000450050002045.4929363.67)元的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确认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康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家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63.67元。三、驳回陈家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康润公司负担。康润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陈家治的工资暂定为5000元,2010年7月,陈家治

    15、领取了24月的工资6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康润公司与陈家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陈家治与康润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双方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从签约义务之于双方的强制性和相互平衡性的角度来分析,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因为劳动者的原因而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况。陈家治做为康润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陈家治未能举

    16、证证明康润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未与康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陈家治与君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也可以证明,陈家治知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陈家治请求康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康润公司与陈家治自2010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陈家治已领取了6000元,但康润公司对省仲裁委裁决其向陈家治支付工资15000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

    17、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限康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家治支付工资15000元;四、驳回陈家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康润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15元,由康润公司负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陈家治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在康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基本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是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只要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康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陈家治发出过书面通知,通知陈家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未证明是由于陈家治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润公司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免除其向陈家治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法定

    19、事由。陈家治作为康润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家治亦是康润公司聘用的劳动者,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陈家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律义务,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面向全社会公开颁布施行,作为劳动者的陈家治知晓,作为用人单位的康润公司亦应知晓。故原判以陈家治是康润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其未与康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陈家治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及陈家治知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陈家治要求康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原判已确认了省仲裁委关于康润公司

    20、向陈家治支付工资15000元的裁决,建议再审时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减。陈家治的申诉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一致。康润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的问题。依据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即使康润公司应向陈家治支付二倍工资,也应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根据康润公司与其他职工均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推理出康润公司愿意与陈家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陈家治不同意补签的事实。康润公司是在陈家治执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9日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康润公司应向陈家治支付二倍工资,截止时间也应是在康润公司要求与陈家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010年8月

    21、20日前,而不是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的10月29日,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2000元(3月)2000元(4月)4000元(5月)3818.18元(6月)4000元(7月)4500元(8月)20318.18元。二、陈家治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承担过错责任。陈家治在本次劳动纠纷中存在两个事实:一是其在入职康润公司前曾与君诚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并申请劳动仲裁。故陈家治明确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二是康润公司在2010年9月成立人事资源部之前,管理劳动关系是办公室的一项职责。陈家治作为康润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有责任运用自己的管理知识、发挥自己的能力全面的维护公司利益,包括对有损公司利益的行

    22、为尽提示、提醒的义务,也只有这样才与公司将其聘用的目的相一致。因此,康润公司没有与陈家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陈家治的失职行为导致的。上述两个事实前后联系,足以证明陈家治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裁决书以康润公司关于陈家治在2010年6月份之前未工作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且康润公司也未能提交2010年2-4月的工资表为由,裁决康润公司向陈家治支付2010年2-4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原判查明陈家治于2010年7月领取了2010年24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但以康润公司对上述裁决并无异议为由,判决康润公司

    23、再向陈家治支付2010年2-4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康润公司已将上述15000元支付给陈家治。又查明,陈家治曾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案外人君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陈家治向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君诚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省人社厅作出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君诚公司向陈家治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君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本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润公

    24、司与陈家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均有过错,康润公司应否支付陈家治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康润公司与陈家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其未履行该项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康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公司劳动人事职责的员工作出。陈家治做为康润公司办

    25、公室负责人,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是其工作职责所在。陈家治未能举证证明康润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康润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与康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陈家治与案外人君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证明陈家治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知道康润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违法,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康润公司工作一个月后即积极向康润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康润公司的违法行为,却一直在康润公司工作了九个月后才辞职,并随后要求康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康润公司与陈家治对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

    26、动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明康润公司已经依法付清陈家治2010年2-4月工资的事实后,判令康润公司依据裁决书再次支付陈家治2010年2-4月的工资15000元,系依据公平原则在康润公司与陈家治之间公平分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且康润公司于原判生效后已依法支付该15000元。一审判决判令康润公司支付29363.67元,原判判令康润公司支付15000元,康润公司承担责任已超一半。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7、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红菊代理审判员周磊代理审判员朱望锋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赵晓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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