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冰点文库! | 帮助中心 分享价值,成长自我!
冰点文库
全部分类
  • 临时分类>
  • IT计算机>
  • 经管营销>
  • 医药卫生>
  • 自然科学>
  • 农林牧渔>
  • 人文社科>
  • 工程科技>
  • PPT模板>
  • 求职职场>
  • 解决方案>
  • 总结汇报>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冰点文库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docx

    • 资源ID:14897704       资源大小:24.45KB        全文页数:19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docx

    1、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

    2、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

    3、活动安全。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 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第九条【机组人员参加运

    4、行时的义务】机组成员的组成和数量应当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第十条【航空器的要求】运营人应当保证飞行运行活动使用的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燃油等能量储备充足,配备必需的技术资料。首次由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及其设计更改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运行符合性评审。第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在机场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合理选择所使用的航路、机场和跑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性能使用限制,遵守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第十二条【航空器运营人在空管方面的要求】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航空器运行,应当保证其运行活动符合空中交通管理

    5、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第十四条【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特殊飞行活动时的义务】运营

    6、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载运旅客的航空器实施编队飞行。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审定,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书。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二)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三)配备实施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

    7、料,为相应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范围】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第十八条【航空器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通勤类的航空器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卫生保障和安全监控等工作。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

    8、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手册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并保证手册内容持续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及其航空人员应当按照手册实施运行。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航空人员培训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四)按照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

    9、进行记录;(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将训练工作委托给其他训练机构实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空器运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实施管理和控制。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记录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保存和报告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项。第二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的时间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保证机组成员的值勤、飞行、休息时间和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

    10、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安全简介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在起飞前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进行安全简介。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航空器上配备医疗用品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配备应急医疗用品。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客舱卫生和航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航空器内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载运货物的义务】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托

    11、运行李、货物、邮件的接收、装载、固定等方面的工作。第二十九条【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许可证书。取得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行合格证;(二)持有满足在中国境内安全运行要求的人员、设备、设施;(三)经过运行评估,具备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安全水平;(四)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国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第三节

    12、通用航空运营人第三十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下列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取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运行:(一)使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二)使用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飞机和最大起飞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直升机从事非商业活动的运营人;(三)为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代管人);(四)使用航空器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营人;(五)使用直升机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第三十一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通用航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二)有管理

    13、机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和飞行机组人员;(三)配备相应的手册和资料;(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航空器代管人与航空器所有人签订的代管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手册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运行。第三十三条【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记录要求】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航空人员的技术状况和航空器的使用、情况作出记录并保存。第三十四条【通用航空驾驶员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持有通用航空运行许可的运营人的机组成员的值勤时间、

    14、飞行时间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三章 航空人员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航空人员执照的颁发】本条例所称航空人员是指,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和乘务员。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执照,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应当按照执照载明范围开展工作。第三十六条【执照申请人的资格】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满足年龄、文化程度、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及语言能力要求,完成相应培训,并通过考试。第三十七条【执照申请人的义务】航空人员执照

    15、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如实反映本人训练和经历等情况的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对执照持有人的要求】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训练、技术检查、经历和运行的要求。第三十九条【航空人员携带证照的要求】航空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按要求携带相关证照或者将证照保存在工作区域。第四十条【体检合格证与体检机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或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委任的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学标准和程序实施的体检鉴定,取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航空人员体

    16、检合格证。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在委任的范围内进行体检鉴定工作。第四十一条【航空人员和航空器运营人在药品使用方面的义务】航空人员受到酒精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参与实施航空运行活动。运营人也不得安排其参与航空器运行。第四十二条【航空人员在特殊药品使用方面的义务】航空人员不得使用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节 机组人员第四十三条【机组成员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在中国国籍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

    17、执照和体检合格证,但中国国籍的航空器仅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机组人员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或运营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第四十四条【机组人员和运营人在健康状况方面的义务】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的机组成员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符合履行相应岗位职责要求的医学标准的,不得参与实施飞行运行活动。运营人知情后,不得安排其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第四十五条【机组成员在安全设备使用方面的义务】机组成员在飞行过程中除履行职责或者生理需要之外,

    18、应当在值勤位置上入座并使用座位上配备的安全带。在滑行、起飞、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还应当使用座位上配备的肩带。第四十六条【航空器乘员在使用电子设备时的义务】航空器上所有人员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器内使用主动发射电磁信号、可能干扰航空器电子系统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要求所有乘员遵守前款要求。第四十七条【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认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认可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可以为其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第四十八条【境外驾驶员执照申请的特殊规定】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

    19、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飞行经历,可以按规定为其办理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驾驶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执行短期飞行任务时,可以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认可证书。第四十九条【客舱乘务员的训练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客舱乘务员应当接受运营人的训练,训练大纲应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训练合格后取得运营人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方可在运行中履行相应职责。第三节 航空器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第五十条【维修人员的执照】对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实施维修后批准使用的人员、经批准的维修单位之外对中

    20、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独立从事维修工作或监督维修工作的人员,应该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其他航空器维修人员维修经历认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认可国家航空器、航空器制造人、航空器设计机构人员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维修经历,可以为其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五十二条【飞行签派员的执照】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控制时,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第四章 训练机构和维修机构第五十三条【

    21、训练机构合格证书】为民用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以下简称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授权实施颁发相关航空人员证照的考试,其考试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证照颁发依据的训练机构;(二)按照缩减航空经历的方式培养相关航空人员的训练机构。第五十四条【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的申请】取得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四)按照经民

    22、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五条【训练机构合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取得合格证书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第五十六条【维修许可证书】为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书。第五十七条【维修许可证书的申请】取得维修许可证书的维修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与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器材、人员、经批准或认可的维修技术资料等条件;(二)建立了安全质量、工

    23、程技术、生产控制和培训体系;(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八条【维修许可证书持有人的义务】取得维修许可证书的航空器维修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接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的维修工作,并按照经批准或认可的维修技术资料实施维修。第五十九条【飞行模拟设备的合格证书】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鉴定,取得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书,方可投入使用。第六十条【境外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维修许可证书和飞行模拟设备合格证书的认可】由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协议认可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维修许可证书和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书,

    24、与按照本条例颁发的相应证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五章 民用无人机第六十一条【定义】本章所称的民用无人机(以下简称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不包括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第六十二条【一般要求】使用无人机开展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空域管理、飞行运行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不得利用无人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活动。第六十三条【管理原则】对实施无人机飞行运行的运营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民用航空运行安全或地面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无人机运营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许可,相关驾驶操作人员应当

    25、取得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其他无人机运营人和无人机操作人员无需取得许可和执照。第六十四条【无人机运营人的运行许可】取得无人机运行许可证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符合有关资质要求;(二)所使用的无人机设备、设施、系统符合有关运行要求,并通过产品合格审定;(三)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审定;(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五条【无人机运行要求】使用无人机开展飞行活动时,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启电子拦阻功能,接入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保持通畅有效的通信链路,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挥,确保无人机在规定的区域

    26、、时段,按照规定的运行要求开展飞行。第六十六条【社会各界齐抓共管,共同促进无人机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力配合,加强对无人机制造、运行、经营等方面的监管,共同促进无人机产业健康发展。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授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民用航空器运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参与民用航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守法信用、联合惩戒】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民用航空器运行活动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告制度,并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与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第六十九条【行政强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27、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开展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时,对相关航空人员,可先予扣留其证照,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第七十条【行政强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理】对于直接涉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对安全风险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第七十二条【对行

    28、政人员的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的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运行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七十三条【许可原则规定和撤销】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演

    29、示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民用航空器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器运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审批后,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或安全运行条件的,应当撤销其原批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

    30、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

    31、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航空器驾驶员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扣执照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注意事项

    本文(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docx)为本站会员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