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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若干问题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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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若干问题doc.docx

    1、浅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若干问题doc一、引言-1二、个人信息释义-1(一)个人信息定义-1(二)个人信息法律特征-1三、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2(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现状-2(二)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不足-3(三)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一些建议-4 四、结语-6参考文献-7后记-8浅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若干问题内容摘要改革开放30年以来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革命以来,新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在短时期里被大规模的处理,他人可以通过各种单独鉴别个人的信息,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而鉴别出个人的信息息,就能印刻出一个人的主要信息或者部分信息。因此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就显

    2、得尤为重要。作者想通过对我国目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的一些了解,对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大慨的了解,并提出个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介绍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第二部分对个人信息进行释义,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第三部分浅显地探讨一下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并提出个人不成熟的建议。第四部分(结语)总结论述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深远意义。索引关键词: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 立法保护引言社会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更加的方便,大量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和其他方式获取。对

    3、于个人信息侵害的频率愈加的频繁,方式愈加呈现多样性,后果愈加严重化,从而引发新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危机。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以及行业自律规范,而又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公民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普遍缺乏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因此,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免受不法的侵害势在必行。一、个人信息释义(一)个人信息的定义所谓个人信息有观点认为“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

    4、括在内”。世界上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法律名称却是各有不同。主要有 “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三组概念有着很大的不相同,而法律又该如何进行选择呢?一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认为“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是可以通用的概念,在现实中有很多的国家也确实是将二者通用使用的。”与此相对的是还有一部分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认为“三个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没影响法律的内容。”并在专家建议稿中采用个人信息概念,而不是个人隐私或者个人数据概念。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二)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对个人

    5、信息的定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个人信息有如下的特征:1、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大部分个人信息专门立法文件都将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用期,而没有将法人纳入规范体系。自然人属于个人信息主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了广泛的一致,而法人是不是属于个人信息主体的理论质疑一直存在。在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中,在个人信息主体的范围只选择自然人是比较稳健的,对于法人则暂不作讨论。2、个人信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识别本人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通过个人信息的内容,经过判断可以确定个人信息的主体。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德重要特征。包括两种,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和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 3、个人信息的客观性个人信息类型

    6、多,不胜枚举,个人信息主体很难全面把握,本人一般对自己熟悉的信息多加保护,但还有很多的信息是信息主体所不知道的。但是不代表这些信息不存在,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主体意识为转移的。4、个人信息既具人身属性,又有财产属性实践中,个人信息兼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其人身属性表现为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间的不可分离,体现信息主体的精神利益;其财产属性表现为特定情况下可以产生财富、成为市场中的商品用于交换。但是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是有主次之分的,其中人身属性为主要属性,财产属性为次要属性。二、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现状由于经济发展的滞后,我国的信息产业的落后,社会主流观

    7、点的保守以及对信息化立法的不重视,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但是还是有很多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文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虽然是零散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发现主要有如下:1、公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

    8、该款的规定处罚。”这条法律保护被个人信息保护法学者推崇备至,认为这给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带来了希望。这条的法律的颁布预示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已经进入了基本法设立的阶段,在刑事上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罚金的处罚,为个人信息在刑事上得到了根本的法律保障。但是,根据刑法保护对象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是要求严重危害社会的情节发生才会触及到刑法保护的底线,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个人信息侵权都没有达到刑法的要求。可见虽然在刑法中保护了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系列立法要走的路还很长。2、私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从民法的角度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

    9、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我国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上又没有直接的体现,又是被划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以内,所以,民法有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规范。3、诉讼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即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领域。在诉讼程序框架下保护个人信息,才能把保护个人信息做到实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

    10、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的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有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际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二)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从以上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虽不是一片空白,但与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较

    11、,立法状况还十分落后,存在很多的不足。1、没有专项的法律。就法律的适用依据方面,个人信息保护虽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如宪法、刑法、民法以及诉讼法,但是,各个部门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数量却是非常的稀少的。个人信息专项的法律目前还纯在一定的空白。2、没有解决实体问题。就相关个人信息法律条款的内在涵义方面,大部分条款通常仅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做了简单而间接的规定,或者只是规定有保护个人隐私的个人尊严的必要。没有从实体上解决问题,往往不能反映个人信息立法的价值。3、没有具体的救济方式。就法律的救济方式方面,大多数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缺乏灵活性,大都只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需要得到保护的权利,

    12、而没有规定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地救济方式,使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停留在字面上,不利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执行。4、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手段方面来看重视刑事处罚,辅之行政管理,少见民事归责,可能会导致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即使侵害行为人最终遭致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得不到任实质性的补偿。5、没有直接的保护措施。就保护个人信息的价值理念上看,由于长期个人信息立法的滞后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虽然这几年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较长时间内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而仅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限的间接保护措施是不争的事实。(三)

    13、个人信息权立法保护的一些建议在我国,信息技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而快速的发展起来,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竞争的核心要件之一,为此,国外纷纷就个人信息展开立法保护,而我国国内商业竞争的加剧,个人信息资源库的争夺也是日益的激烈,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经济基础已经成熟。在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浅显的建议。1、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加强民事责任,突出财产诉求权。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性质并不一致,其中有刑法上有期徒刑、拘役这样的严厉的责任,也有行政法上行政处罚等责任,也有民法上赔偿责任。我国以外的国家中已经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中,在此三种责任上都有所体现,没有厚此薄彼。但是在我国现有及立法建议稿

    14、中,都对个人信息的刑法和行政责任做了周密而又细致的制定,给人一种错误的感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意义要重于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立法宗旨的。建议在我国即将制定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能突出民事责任,解决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法满足的财产性诉求。2、成立专门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监督执行机构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设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应该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信息保护法律的实施。另一观点认为:“在国家精简机构的背景下,设置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没有必要,应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人信息保护的职责,使之成为

    15、司职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机关。登记采取备案主义而非许可主义。同时,工商机关有权受理个人信息侵权的投诉、或依职权对民事主体收集、储存、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行政检查的职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日渐增多,危害越来越大,法律本来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都处于薄弱阶段,如果放弃通过专门的个人信息机构来保护个人信息免受不法的侵害的模式,对整个个人信息法律的普及是不利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每年数以倍计的增长,此时正是需要加强监控和管理。就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不管是出于现实的需求,还是出于长远的发展,所设机构就应该是专门的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而且职责必须明确,全面负责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技术利用方面的工作。3、

    16、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应坚持的几项原则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各种概念、意义和表达都是不同的。从各国现有的保护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我国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原则必须具备以下几条:第一,目的明确原则。个人信息收集人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不管收集目的是不是在收录的时候发生转移,都要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给个人信息主体。第二,知情同意原则。主要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要事先征得被收集者的同意,并且把收集的细节详细的告诉被收集者。第三,目的限制原则。和第一个目的确定原则相似,但是侧重点不同,目的限制原则主要是规范个人信息收集者的收集范围,不至于超出必要的范围。第四,信

    17、息品质原则。就是要求管理者及时地更新,保证信息的完整和正确。第五,安全原则。信息管理人必须保证信息的安全,不能让其遭到纰漏、泄露、灭失的危险发生。第六,政策公开原则。此处的个人信息的政策公开不是个人信息内容的公开,而是对个人信息管理者的公开责任,管理者应该提供可行的办法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查询,管理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信息主体的查询。结 语 信息技术和网络的突飞猛进,在促进经济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与此有关的尖锐的问题。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便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个。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和利用己成为信息化社会的重要内容,这也给个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潜在或

    18、现实的威胁。随着我国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以至扰乱公民个人安宁生活,进而危及其公民合法权益的隐患也就随之出现,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个人独立生活不受干扰是目前巫需解决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法律的缺位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信息化的需要,对于我国而言,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经是刻不容缓了。我国的个人信息立法己经开始启动,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法学研究意义,还具有服务于国家立法的意义,可以预见个人信息法制研究在不久的将来将获得更大的发展。参考文献1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1 版。2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

    19、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1 版。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 年第1 版。4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5洪海林: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探究在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河北法学2007 年第1 期。6彭彩虹: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点思考,南方论刊2005 年第10 期。7祝蓓蓓:论个人信息的保护,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8邢燕芬:试论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 期。后记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得到指导教师黄冈电大汤佰意校长的精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感谢,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本人水平有限,文中不足之处请阅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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