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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简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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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简答题.docx

    1、国际私法简答题国际私法简答题及答案1、简述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答: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地说,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即构成涉外民事关系:(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外国。它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等。2、简述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答: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民

    2、事关系,因它们的民事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却都要求对该民事关系进行管辖或适用,从而造成的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一般主伙,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之所以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二是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三是司法权的独立;四是国家为了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必须承认内法律法律的平等,即有必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所涉国法的域外效力。3、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什么?答:法律适用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法律的域内效力,主要体现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法律的域外效力体现

    3、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因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也就是外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内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而内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就是内国的属人优越权与外国的属地优越权的冲突。5、简述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所经历的历史发展阶段。答: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包括:(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是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存在的差异,完全通过各自国家的冲突法来指引应适用的法律,往往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而判决的一致本是国际民商事交往

    4、的安全所需要的,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这种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即是有关国家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供缔约国的当事人直接适用于有关民事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做出选择。10、简述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答: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流

    5、转关系的规模不断扩大,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1)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2)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3)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4)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5)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11、简述各国改进冲突法的主要方法。答: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1)用灵活的开放性的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大量增加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或采用多元连接点,

    6、以协调采用单一连结点的国家之间的立场;(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区分(如在合同领域,许多国家都把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选择原则,如中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分别规定了13种合同应用的法律),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4)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如把合同关系至少分割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三大方面),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5)为了在冲突法中更好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采用“利益导向”或“结果导向”的冲突规范大量出现于各种国内、国际立法中;(6)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得到了重大发展,等等。13、简述冲突

    7、规范的结构及其特点。答:(1)在结构上,一般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包括假定、处理(指令或命令)和制裁三个部分,而冲突规范只包括“范围”和“准据法”两个部分,相当于一般法律规范中的假定部分。(2)作为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冲突规范具有如下特点: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规范。它是间接规范,是法律选择规范。冲突规范仅指定某种涉及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或地区)法律,并不规定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必须与被其指定的那一国家的法律规范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成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任务。因此它不同于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范。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虽然它主要

    8、是规定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但它与以诉讼关系为为调整对象的程序法规范有实质性的区别。冲突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它包括一般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14、冲突规范有哪些不同的类型?答:根据冲突规范对适用法律的指定不同,可以把它们划分为四种基本的类型,即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各国之所以常在冲突法的立法中同时采用上述不同类型的冲突规范,主要是因为各国对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常采用不同的司法政策决定的。例如,国家在政策上需要对某类涉外民事关系加以严格控制时,它会用指定适用内国法或要求重叠适用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或重叠性冲

    9、突规范,而在国家认为放宽对某类涉外民事关系的控制时,它便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甚至选择性冲突规范来指定可适用的法律。此外,国家还需要采用有关的辅助性规范来保证主要冲突规范的正确实施。15、列举几种常见的准据法表述公式。答:主要有:(1)属人法。它是指以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连结点的准据法表述方式。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及亲属、继承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属人法又有“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分。在属人法中还有一种法人属人法。它一般是法人的国家国法,常用来解决法人的成立、解散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方面的一些问题。(2)行为地法。所谓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的表述公式。

    10、它起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古谚,通常用来解决行为方式的有效性问题。行为地法又可细分为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缔结地法、立遗嘱地法等。(3)物之所在地法。这是指用行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在国家法律作准据法的表述公式,常用来解决物权关系,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4)法院地法。所谓法院地法,是指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用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的表述方式。在过去,一般认为法院地法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问题的惟一的准据法,但是,现在已有学人反对这种观点。此外,法院地法也并不是只能用来解决程序问题,对各种实体问题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几乎是自巴托鲁斯以来,一直存在的一种重要倾

    11、向。(5)旗国法。所谓旗国法,是指船舶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的表述方式,常用来解决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问题。如为航空器,则适用其所属国法律。(6)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自主选择(或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用当事人人双方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的表述公式。这个准据法,又叫做“意思自治”原则,是大多数国家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但现在有些国家和或国际公约还允许当事人在合同领域以外的民事关系(如侵权赔偿责任、遗产继承等)自由选择通用的法律。(7)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可称之为“最密切关系原则”,它既是一

    12、个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同时它作为一个灵活的开放型的准据法表述公式,又大量出现于各种新近颁布的冲突法之中。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6、连接点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答:连结点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的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的关系。17、简述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的表现形式。答: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大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虽然相

    13、同,但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却不相同。如对动产继承,一国使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作连结点,而另一国则使用“死者死亡时的国籍”作连结点,这时如其中一国法院受理有关在一国有住所而具有另一国国籍的死者的动产继承案件,就发生冲突规范的冲突了。(2)两国的冲突规范,不但“范围”所指相同,而且用以指定准据法的连结点也相同,但是该两国对连结点的认定或解释却不相同。两国都规定“动产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就该死者的动产继承争议在其中一国法院涉讼,依该国关于“住所”的实体法规定,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应在对方国家,但依对方国家的实体法上的规定,死者的住所却在法院国,从而也产生了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3)与第二例

    14、相同,甲乙两国的冲突规范的“范围”和连接点完全相同,而且对连接点的解释也完全相同,可是对“范围”所涉及的事实情况的法律上的“定性”或“归类”不同。这种情况,被称为冲突规范的“隐存冲突”。18、在国际私法中,为什么要解决识别问题?答:在国际私法实践中,识别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识别常常发生冲突,而识别冲突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下述各种情况的存在:(1)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以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得出相互抵触的判决结果。(2)不同国家的法律还往往把某一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法律部门。由于程序问题往往适用法院地法,而实体法问题要依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

    15、关系另行确定准据法,因此,不同识别也往往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得出相互抵触的判决结果。(3)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还会出现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法律所没有的情况。例如,大多数国家在国内法中只有一夫一妻制婚姻,但有些国家承认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也是合法婚姻;许多国家有占有时效的制度,而我国只有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也需要进行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9、对于识别的依据,有哪几种不同的学说?答:在冲突法制度中,识别是决定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前提。解决识别冲突的依据,主要有五种不同学说:(1)德国学者卡恩和法国学者巴丁主张的法院地法说,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只应依自己国家国内法的同一概念

    16、与观点来做出识别;(2)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等主张的准据法说,认为用于解决争讼问题的准据法,同时也是对事实构成的性质进行识别的依据;(3)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主张的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认为识别只能依建立在分析法学和比较法研究结果之上的一般法理或共同概念与原则进行。在实践中,各国大都以法院地法作为识别的主要依据,同时于必要时兼顾其他有关国家的解释。(4)个案识别说。前苏联学者隆茨和德国学者克格尔等人提出了“个案识别”的主张(又被称为“个案定性说”)。此说认为,解决识别问题不应有什么统一的规则或统一解决的方法,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适用冲突规范时,应根据冲突规范的目的及当事人的利益

    17、、一般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上的利益来决定。(5)功能识别说。德车学者纽豪斯认为早先提出的三种学说都从“法律结构上”来解决识别问题(即“结构识别”),很难超脱各个具体法律规则的界限,从而导致本可有效的婚姻成为无效,本可取得死亡人遗产的生产遗孀失去取得其遗产或更多遗产的权利。故提出了“功能识能说”,即按各个制度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来定性,方可避免上述不应有或不公平的现象发生。20、简析反致发生的条件。答:主要是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各国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连接点,并且因各国对其冲突法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同而发生的。此外,有时即使有关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规定的连接点相同,但对这同一连接点的解释不同,也会出现

    18、反致。但是,并不是说只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所涉两国规定了不同的连接点,就一定会发生反致。首先,如果所涉两国的冲突法都认为自己指定的对方法律不包括对方的冲突法,反致便无从产生;其次,有时即便所涉国家认为本国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也包括对方的冲突法,但如致送关系中断,反致也无从产生。对缺乏致送关系的情况,常称为冲突规范的积极冲突,而不缺乏致送关系的情况,则称为冲突规范的消极冲突,反致只能在冲突规范的消极冲突中存在。21、简述对反致持肯定态度和对反致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的不同论据。答: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们主要认为:(1)反致与国际私法的常识和任何国际私法制度的真正性质相抵触;(2)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主权

    19、;(3)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4)采用反致会导致指定准据法的无限循环。赞成反致的学者们则认为:(1)采用反致可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2)放弃自己的冲突规范,改用对方国家的冲突规范。22、简析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反致制度。答:目前,采纳反致制度的国家仍然不多。尽管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一改本国学说和判例对反致所采取的否定态度,对在什么情况下,如何采用反致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大多国家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接受反致。国际条约中也有一些采纳了反致制度的,如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允许反致(第1条),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接受转致(第4条),但也有排放反致的

    20、,如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20条)和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19条)等。23、公共秩序有哪几种规定方式?答:在国际私法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上,公共秩序的规定方式有以下三种:(1)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这种方式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否则拒绝适用。(2)间接限制的规定方式。这种方式只指出某些内国法具有绝对强行性,或者必须直接适用,从而排除了有关外国法在内国适用的可能。(3)合并限制的规定方式。这种方式就是在国内立法中兼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24、在运用公共秩序时应注意哪几个方面的问题

    21、?答:运用公共秩序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2)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3)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角,也不应与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4)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制度来限制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的效力;(5)如何对待外国的公共秩序。25、简析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答: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

    22、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26、简析法律规避的效力。答: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对各国的法律尊严造成冲击。但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却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情况:(1)法律规避行为有效。早期的一些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并不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他们指出,即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或解除,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

    23、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2)法律规避行为无效。主张法律规避行为是无效行为的学者则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故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式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但在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禁止的国家中又可分为两类:只规定禁止规避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有一些国家只认为借该规避行为(如改变国

    24、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的法律关系无效,至于被改变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则应由改变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中国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27、对外国法的查明,有哪几种不同的方法?我国法律对该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答:主要有:(1)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美国家采用这种做法。它们把外国法不是看做法院应主动适用的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引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外国法中有无相关规定及其内容如何,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5、法官无依职权查明的义务。证明的方法可以是当事人在诉状中引用该外国法或请有关专家提供证方。当双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的内容有争执时,由法院断定哪一方的主张是正确的。(2)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德国、瑞士等国便采用这种作法,但更重视法院的调查。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依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可协助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

    26、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28、简述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解决办法。答: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办法主要有:(1)以内国法取而代之;(2)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故而适用内国法;(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4)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法律;(5)适用一般法理;(6)辅助连接说。29、简析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中的职能。答:现代国际私法中讲到的公共秩序,其功能主要表现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上。一方面,在自己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定内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其适用的结果与自己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凡

    27、内国法中的某些规定,由于其牵涉到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予以适用的,从而通过直接肯定内国法必须适用的方式实现对某些外国法适用的防范或否定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作何规定,公共秩序就是从这两个方面来发挥其排除外国法的作用的。30、简述构成先决问题的要件。答:一个问题是否能构成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

    28、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并不是任何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都会构成“先决问题”。31、简述一国内部跨法域的民商法律冲突的解决。答:区际法律冲突虽然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但它包含两个不同的内容:一是一国内部跨法域的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何解决;二是在国际法律冲突中,经冲突规范指引当事人本国法后,而该当事人的本国却是一个多法域国家,这时究竟应以其中哪一法域的法律作为他的本国法而加以适用的问题。对于一国内部跨法域的民商法律冲突,历史上也产生了通过冲突法来解决和通过统一实体法来

    29、解决这两类不同实践。(1)用区际冲突法来解决。但具体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如波兰1926年区际冲突法典。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如波兰在1926年区际私法典颁布之前,国内的区际冲突是依靠各法域各自的区际冲突法解决的。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种方式一般是在多法域国家无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各法域也无区际冲突规范或中央立法机关不允许这种规范存在的情况下而采用的。如前捷克斯洛伐克1948年国际私法和区际私法典第5条规定,区际冲突通过类推适用国际私规则加以解决。对区际冲突和国际冲突不加区分,适用相同的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没有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之分,在冲突法意

    30、义上,法院将本国内的其他法域视同与其他主权国家一样的“外国”,因而某一法院在解决本法域与其他法域的区际冲突时,适用的是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既是用来解决国际冲突的指导性规则,也是用来解决美国州际冲突的规则。(2)用统一实体法来解决。32、简述多法域国家当事人本国法的确定。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如1912年的瑞士民法典和1877年美国的州际商法。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它们之间的法律冲突。如英国有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和马恩岛五个海域,英国1963年遗嘱法及1958年收养法就只适用于英格兰和苏格兰,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域。制定特定领域

    31、的统一实体法的示范法,供所属各法域采用。如美国的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拟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除路易斯安娜州部分采用处,已为其他各州采用,从而美国各州在商品买卖、银行交易、投资证券、产权证和商业票据等方面的法律基本实现了统一,以消除法律冲突。一些复合法域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统一规则,促进内部各法域的法律冲突的解决。这种情况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表现得较为明显。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其他法域。这种作法多出现在因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或国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复合法域国家中。33、简述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答:

    32、对于多法域国家当事人本国法的确定,主要的做法有:(1)在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而其本国各地法律不同时,以当事人所属地法为其本国法,亦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而加以适用。如经1964年修改的日本法例第27条规定,在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时,如当事人本国各地法律不同时,依其所属地方的法律。(2)依当事人本国的“区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但如果当事人本国无此类指定规则时,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势是,适用与当事人或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如198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外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则直接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3)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来解决。例如,1966年葡萄牙国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外国无区际私法规范时,采用该外国的国际私法。(4)以首都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中国台湾省1953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依本法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时,如其国内各地方法律不同时,依其国内住所地法,国内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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