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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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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docx

    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三篇篇一: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

    2、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

    3、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

    4、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

    5、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

    6、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员;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

    7、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

    8、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

    9、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

    10、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城

    11、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12、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相关费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

    13、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购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鼓励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

    14、营服务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正常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 进入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

    15、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16、、公安、城乡建设、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履行好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营,并为城市轨道交通

    17、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器材和设备。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及设施的安全。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以便于乘客知晓的方式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

    18、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

    19、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非法拦截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四)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设备; (六)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

    20、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正式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和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

    21、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 (二)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变更、

    22、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许可证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向社会公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

    23、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24、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许可: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25、定,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

    26、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未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扰乱城市

    27、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城市轨道交通专用设施等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设施。 篇二:邯郸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

    28、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公交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县级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含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加气(油)站、充电站(桩)、站务用房、站台、站牌、候车亭(廊)、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

    29、施、公交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资金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路权分配和用水用电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以企业运营、社

    30、会投资、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并重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资金保障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征、减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引导、特许经营、高效便捷、安全舒适、经济可靠、绿色低碳、服务群众的原则。第六条支持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并加快新能源供给设施建设。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车辆和设施,

    31、推进智能化、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交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出行方式。第八条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及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32、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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