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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性人瑞士债法中的人像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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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性人瑞士债法中的人像2.docx

    1、理性人瑞士债法中的人像2理性人:瑞士债法中的人像 (2)彼德高赫彼德高赫(Peter Gauch) 著 谢鸿飞 译四、合同解释、合同补充和部分无效A11. 如果我们从对单个意思表示的解释转向对已经缔结的合同进行解释,我们会再次遇到“理性人”。合同解释的首要目标虽然在于确定当事人的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 79但是,因为该达成一致的合同意思不能再被(可靠地)查明,所以,在发生解释争议时, 80必须依据其他的(即客观的)标准来决定。 81由此,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依据“理性的、不犯错误的当事人”(在既定的情形)下,通过使用这些需要进行解释的词语或者其他表示行为表达了什么和想要表达什么来确定。 82这种客

    2、观解释建立在通常看法的基础上,即推测真实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与作为样板的(“理性而不犯错误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一致。例如,以下这条特别解释规则也体现了这一点:在有疑义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用语】的合理意义。 83但是,只要事实上可以确定一致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则就不再适用。也就是说,被确定的(真实)合同意思是决定性的,84尽管这种意思可能是“非理性的”。即使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上是“轻率的、愚蠢的、荒唐的”,85情况也没有什么不同(其真实意思也是重要的),虽然这样的一个行为并不符合“理性的、不犯错误的人”的榜样。就此而言,真实的人具有优先地位,并没有被他的榜样所排除。B12. 在个别情形,合同解

    3、释可能表明合同出现了漏洞。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与合同内容有关的法律问题,要不是没有约定,要不是就没有完全约定。如果法律也欠缺相关的86任意性规范,87那么法官可以也必须以自己【如立法者一样】制定的规则补充有漏洞的合同。88在法官补充合同时,也要以“理性人”的形象为准。因为:进行合同补充的法官,要以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为准。89法官必须查明,如果当事人以特定的目的已经缔结了一份具体的合同时,当事人就相关问题的意思会是什么。90这里并不涉及当事人当时的真正的意思。因为这种意思(作为被“想象”的事实)根本不能确定。91因此,唯一重要的是,当事人作为理性而不犯错误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有的意思如果他们做出了规定并

    4、在其具体合同中避免了漏洞的话。92因此,“理性而不犯错误的人”就成了榜样,虽然这仅仅涉及真实的合同当事人的“假设的”行为。对合同当事人“理性的、不犯错误的”行为的期望,明确了如何确认具体的(真实的)合同当事人在既定的情况下应该会约定了什么,这对合同补充有重要意义。13.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存在于对理性的和不犯错误的当事人的被想象的意思中。它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关,这是很显然的。但它不仅形成了纯粹的合同补充的标准,而且也是裁定这一问题的标准:法官是否要调整合同,以及如何93调整合同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94毫无疑问,如果把法官调整合同理解为法院补充合同的特殊情况事实上也是如此,那么,如何改变合同关系

    5、是明确的。95C14. 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中所调整的问题,至少与合同补充问题相类似。即如果引起合同无效的瑕疵“仅涉及一个合同的部分”时,该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只要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96此时起决定重要的又是假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这就又涉及“理性人”这一指导形象。因为依据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不能认定“没有合同无效的部分,当事人就根本不会订立合同”,那么,合同就仅仅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而这是否正确,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导致无效部分的瑕疵时,作为“理性的、不犯错误的合同当事人”会约定什么。97如果依据这种标准能够认定,“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部分,当事人就

    6、根本不会订立合同”,那么,合同无效就及于全体;否则,依据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词义,按照瑕疵部分无效的情况处理,而合同“其余部分”则有效。15. 由此,假设的理性的和不犯错误的当事人的意志对于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有着重要意义,它决定合同是否全部无效(Ganznichtigkeit),或者是否限制在只有合同瑕疵部分无效,而合同的其他无需任何变动就生效(直接部分生效)。但还可能存在这种假设,即理性而不犯错误的当事人如果知道合同的瑕疵,虽然在没有无效部分的情况下会订立合同,但会对合同内容进行部分修改。举例来说,他们会约定另外一条规则(如确定的合同期限),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形成合同的有效部分(

    7、如删除个别约款),以取代部分无效的条款(如一个无效的解约条款)。如果真的如此,那么合同就依符合(理性而不犯错误的)当事人的假定的意思的内容发生效力。98摆在大家面前的,就是一个“经过修正”的部分无效,它突破了(sprengt)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文义,但却延续了这一规定的宗旨。99D16.如果我们概括一下,在涉及合同客观解释、法院的合同补充或者依据假定的当事人的意思所决定的部分无效这些问题时,“理性人”一直存在。因为,在上述所有情形,在真实的合同当事人之间,适用的都是理性的、不犯错误的人会有的意思。100当然,在能够确认当事人的意思时,真正的意思无条件地优于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如果当事人例外

    8、地协议方式明确规定,合同瑕疵部分的无效对合同其它部分有何效力,那么,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效力就不得不做出让步。101但是,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无效”约定是否发生效力,发生什么样的效力,又再次取决于客观解释理论。五、过错、违约以及相当性(Adaquanz)A17.如果我们离开上文讨论的领域,继续环视,就会立刻进入到过失概念的客观化理论。过失目前是侵权责任法和合同责任法中102使用的概念。103它是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有判断能力的前提下104),即一个“理性的和公正的人在既定情况下”认为必须【履行】的义务。105具有决定性的并不是加害人的“真实主观心态”,而是通过理性的、正派的人的形

    9、象106预先对他提出的要求。107细看的话,这个作为榜样的人物是一个“平均人”108的形象:一个依法缴税的(veranlagter)、精明的、109对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充分资格的、受过充分教育的、有丰富经验的人,还具有必要的在具体情况下110对于他而言也是可能的避免引发损害的行为的注意能力、预见能力、意思力和意志力。111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违背了这样理解的榜样的行为,原则上就应对他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从过失的角度来看),即使他只是暴露了某种习以为常的行为112或者做了本人力所能及的全部行为。113如果他连这些基本的预见义务即在既定的情况下,每个理性人(理智人)都必须承担的义务都不尊重,那么就构

    10、成重大过失。11418.从加害人方面说,“理性人”115由此形成了“假设的正常人”116,他的(人们所想象的)“平均行为”117被用来衡量加害人是否要尽到了要求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有过错,如是不是医疗过错。虽然人们把“理性人检验”(reasonable man test)118中最关键的“正常人(Normalperson)”,放置到加害人的年纪、职业或者交往情况中,119以这种方式将其具体化。120但客观化就意味着,(私法上的)过失这种过错形式不再具有恰恰针对有问题的加害人本人的责难(Schuldvorwurf)了。121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没有过错的过错责任” (Verschuldensh

    11、aftung ohne Verschulden)。122如此一来,法官就面临这样的问题:他该如何来论证这种责任既然原本对其做出论证的主观可责难性中的道德因素在客观化过程中已经丧失殆尽。123学理上,这个基本问题是用信赖原则来解决的。124依据这一原则,个体可以“信赖他的同胞【会采取】防止损害的平均的注意程度”。125这一问题需要更深入的审查,126本文现在不再详述。但同时我们必须始终明确,客观化的过失概念【的适用】只有确定的例外,(除了以判断能力为前提外)这些例外又取决于“主观性”。127值得一提的是与此相关的一个规则:即加害人具有特殊的能力和知识,具有比“假定的规范人”更强的注意能力,他就必

    12、须为这部分过高的注意能力承担责任。128就此而言,真实的人必须为他比法律中典型的人像“更好”做出补偿。129B19.合同责任有其特殊性,即对每种责任都要求的违法性(Widerrechtlichkeit)前提,在合同责任中就是加害行为的“违反合同性”(Vertragswidrigkeit)。在具体案例中,这种违反合同性现在首先也是以违反注意义务(Sorgfaltsverletzung)来说明的。例如,出现一个约定履行的结果(诸如医疗或者诉讼结果)虽然不是一种义务,但是因为合同义务人(如医生或者律师)没尽到已经指明的注意义务,这种结果才未发生;130又比如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没有尽到必

    13、要的注意义务,使自己的给付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或者是合同当事人违反了给付义务外的独立的附随义务。在这些案件中,违反注意义务不仅仅是过失的要素,而且同样满足了“违反合同性”的前提要件。131所以,客观化的过失和合同上的不当行为常常相互转化,有时还出现理论上的相互混杂。但首先导致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中,谁应该来承担举证责任?132不管怎样,有一点是确定的:只要是用注意义务来说明合同上的不当行为,那么“理性人”的形象就占主导地位,用它来衡量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性问题。C20.与过失相区别的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das Erfordernis des ad?quaten

    14、 Kausalzu-sammenhanges)。这是理论和实践的创造。它的目的在于“理性地”133限定责任。134依据一种引进的公式,如果依据事物的通常进程以及普遍的生活经验,某种具体的事实发生后,一般135会造成某种损害,该结果的发生普遍被视为是由该事件促成的,那么,就说明该具体的事件是相当的(因此也是有法律意义的)损害原因。136这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合理,瑞士的法官是通过“事后诊断”(nachtr?gliche Prognose)来裁定的,即基于对整个损害过程的认识(由此是回溯性质的,ex post)来对该问题进行评断。13721.这种“事后诊断”是评断相当性的基础,虽然是事后做出的,但也应

    15、该“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138这里我们再次遇到“理性人”,这不足为奇。事实上,联邦法院在BGE 85 II 354中,判决 “一个正常的人”“139在当时应该预见到的情况下”140,就视一项损害具有相当的原因。但在文献中也存在以“理性人”为导向的相当性公式,例如要求一个“第三人依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各种情况下的知识”当时能够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141国外表述主要针对一个“明智的”(“经验丰富的”甚至是“理想的”)旁观者的预见。142但其中重要的“并不是像过失中那样狭小的交往圈子中的可预见性”,而是完全取决于“人类可能的预见能力”。14322.虽然这些关于相当性因果关系的学说(只是大致的描述)

    16、充斥于“汗牛充栋”的著作中,144但这一学说还是充满了不确定性。法律适用(如果“具体”一些)又回溯倒了“健康的人类心智”145或“实践理性”了。146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具体研究这一问题或者对相当性理论进行评判。本文所注意的只是,瑞士的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中一直很少出现“规范人”(或者“其经验性的预见起决定性作用的第三人”),因为瑞士国内的相当性公式的通常版本放弃了调用“假设的”指导形象。然而,只要理性人的形象出现,它就不是用作(与例如过错中情形不同)确定对真实的人的行为要求的标准。毋宁说,它仅仅服务于一个问题,即回答哪些损害后果有必要归结到(可能的)责任义务人,哪些可以减轻。确切地说,虽然这个形

    17、象是做出判决的法官使用的“辅助人”(Hilfsperson),但是他并不履行作为真实的人的榜样的任务。在具体案件中,人们对这个“辅助人”强加的认识越多,能够被评断为“相当”的后果的范围就会越来越扩大,一直到最后(如果有一个全知的人),人们所努力追求的责任限制就不再存在了。147六、及法官的角色A23.在这篇介绍债法中的“理性人”的短文中,我不想非常全面地讨论,这也是根本不可能的。除了上面述及领域外,理性人发挥作用的地方还有很多:例如,“在设施出现瑕疵时工作物的所有人,148在使用人的行为是理性的、符合平均水平的情况下,不可能促成事故发生的,就无需承担责任。” 149“如果承租人在租赁延续期间,

    18、150以合理的方式(vernnftigerweise,可以理解为一个理性人)消除困难,但是没有取得成果的,主管机关可以再次延长租赁关系。”151依据瑞士债法第337条,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既定的情况下,依据理性的不犯错误的人的普遍观点,不能够期望解约人会延续雇佣关系。”152在瑞士债法第340c条的意义上,任何基于理性方式可能诱发解约的理由都足以作为充分的动因。153在一个继续性供货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一年以上没有履行后,要求【债权人】验收全部剩余的给付并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限内要求履行相应的高额剩余给付,不符合对瑞士债法第107条和109条的“理性的、不犯错误的”解释。154而且

    19、,“按照理性的方式,只有当买主特定的权利瑕疵担保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并由此丧失基于买卖法的请求权时,他才应援引错误。”15524.这些例子不胜枚举。但是,所有这些使用“理性人”例子,共同拓展了法官裁量的空间。因为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什么是他已经预见到的或没有预见到的。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由此,一个被设想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获得了彻底主观的一面,即使是在一个新的平台上,一个法院的平台上也如此。本文一开始

    20、就提出即理性人是一个没有血肉本质的人的观点。在理性人毕竟是由法官代表的这一意义上,本文的这一观点就需要修正了。15625.这一表面客观的概念“主观化”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仅仅影响到那些不断试图在法律中找到明确逻辑的人,因为他在这里大概也会“平衡、衡量和计算”。此外,它体现了这样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我们的法不考虑各种制定法依然保留了大量的“法官法”,它是由一个个判例发展起来的。这也解释了,在本文讨论的领域,为什么法学理论向着一般规则的教条式的努力戛然而止。这些规则不但没有使这一领域变得明白,反而使其变得晦涩。本文讨论的大部分问题属于“神秘”法学,或者换句话说(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虽然不是“错误的

    21、”,也是“没有意义的。”157B.26.但是,如果【判断理性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那么“法律中的人像”就是法官的人像了。这样一来,大众就有了更加担忧的理由:坐在法官席上的人是谁?总之,是该深入和科学地研究我们的法官和他们的社会连带责任(sozialen Einbindung)的时候了。158目前人们研究的东西确实很多。在瑞士国立基金的支持下,研究活动(也包括弗里堡大学159)覆盖了形形色色的领域:如“瑞士牛的符号和象征意义”、“新电视”、“有机体的装载交换程序”、“表面和分界面”、 “基督教时期的耶路撒冷”、“一体的、计算机支持的书籍”、“Heteroolefin-Eisen (O)-Ko

    22、mplexen的相对性”、“瑞士古代的瓷器”以及“作为积极的态度、责任和公正的教育伦理”等等。但是,我们一直缺少的是对法官立场(Richterstandes)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判决中的法律。160注释:79 参见Gauch,Vertrag und Parteiwille, in: Hundert Jahre Schweizerisches Obligationenrecht, Freiburg 1982; S. 35; Merz, N121 关于瑞士民法典第2条。80 在解释争议中,当事人设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合同已经成立了;而在合意争议中,他们是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

    23、议。这并不排除解释争议可以是一个涉及合意争议的综合性的争议的一部分。详述请见, Bucher, 第 180页, 以及 Gauch,Vertrag und Parteiwille, S.359. 这两个文献各有进一步论述。81 如参见Merz, N 123 关于瑞士民法典第2条;Oftinger, ZSR 58, 1939, 185 f.82 J?ggi/Gauch, N 332 和 N 342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 ZR 81, 1982, Nr. 46, S.121.83 J?ggi/Gauch, N 441 和 N 444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学说(如 Bucher, S. 182)和判决

    24、 (如BGE 111 II 262 f., 279, 287 ,457)常常援引信赖原则.这一原则是与“理性而不不犯错误的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理解相适应的。而且,如果争议可以归结为对特定的合同表示的解释,它首先是与客观化的合同解释相适应的(参见J?ggi/Gauch, N 426 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84 J?ggi/Gauch, N 343 zu Art. 18 OR; Merz Vertrag und Vertragsschluss, Freiburg 1988, Nr. 50; BGE 107 II 163 und 418; ZR 81, 1982, Nr. 46, S. 121.85

    25、 Egger, zit. bei J?ggi/Gauch, N 446,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86 为使一项任意性规范是“相关的”,原则上说,它必须可以协调地插入整个合同,和合同其他部分的内容也“相适应”。(参见J?ggi/Gauch, N 511 及以下以及N 515 及以下;例外:N519.)87 或者法律指向了(verweisen)法官的衡量。88 在个别情况下有所保留,因为需要法官适用习惯法。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89 J?ggi/Gauch, N 498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 Krammer, N 238 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90 J?ggi/Gauch, N 498关于瑞

    26、士债法第18条,有其他引文。有关通过一个“模范立法者(modo legislatoris)”确立的规范(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进行合同补充的例外情况,参见:J?ggi/Gauch, N 533 及以下和N 535 及以下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91 部分例外,参见Krammer, N 240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92 参见J?ggi/Gauch, N 498.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Deschenaux, in SPR II, S.172;BGE 111 II 262; 107 II 149; 90 II 244 f.。类似的还可参见Bucher, S.188. Bucher认为,法官通常就会安

    27、排(anordnen)在他看来具有客观意义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其他方案。法官假定,正直的理性的人(倒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会公平合理地达成一致。93 合同的调整可以是消合同灭,延长合同期限或改变合同内容。参见J?ggi/Gauch, N 651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Tercier, JdT 127, 1979 I, S. 205 ,206; BGE 111 II 260 f.; 107 II 144 f. (149); 51 II 309; 48 II 372 f.94 参见J?ggi/Gauch, N 651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Tercier, JdT 127, 1979 I, S. 205

    28、, 206; BGE 111 II 260 f; 107 II 144 f (149); 51 II 309; 48 II 372 f.95 参见J?ggi/Gauch, N 639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Krammer, N 325 及以下关于瑞士债法第18条; BGE 111 II 260 f.107 II 148f.相反,主流的判决和部分学说从另外的角度,即权利滥用的视角下解决合同的调整问题。(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参见如 BGE 107 II 348; 101 II 19; 100 II 349;Oftinger, SJZ 36, 1939/40, S.246 f.)96 有时虽然很少

    29、,当事人会提前约定,合同可能的部分无效(以及有部分瑕疵),对合同的其他部分有什么影响。这样的“无效”约定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是有效的(瑞士债法第19条第1款)。就合同无效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的命运而言,这一约定排除了瑞士债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Gauch/Schluep, Nr. 537 及以下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和讨论。97 Gauch/Schluep, Nr. 539; Hrlimann, Teilnichtigkeit von Schuldvertr?gen, Diss. Freiburg 1984, S. 56 ff.98 参见Gauch/Schluep, Nr. 540 ff.; Hrl

    30、imann, zit. in Anm. 98, S. 74 ff.; Merz, ZBJV 119, 1983, S. 129 f.;BGE 114 II 163 f.; 107 II 216 ff.99 如果通过法定规则(强行的或者任意的)取代了合同无效部分的内容,那么,另一种“经过调整的”部分无效的方式就会出现。这种情形在当前的上下文中不是很重要,对此可参见Gauch /Schluep, Nr. 542 及以下及其引用的内容。100 参照Atiyah, p. 19:“重要的不是当事人的实际协议或意图,而是作为一个理性人,他们被认为已经同意了什么,以及其意图是什么。所以,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在

    31、缔约时,理性人会同意什么,其意图是什么。”101 参见前注 97。102 有关历史发展,参见Fellmann, Der Verschuldensbegriff im Deliktsrecht, ZSR 106, 1987 I, .339 ff.103 详见Bucher, S.347; Guhl/Merz/Kummer, S. 174 f. Oftinger, Schweizerisches Haftpflichtrecht, S. 143; Stark, Ausservertragliches Haftpflichtrecht, 2. Auflage, Zrich 1988,Nr. 476 f; Deschenaux/Tercier, S. 83 f., Nr. 27 ff. Kritisch: Fellmann, ZSR 106, 1987 I, S. 351 ff.; Werro, La Capacit de Discernement et la Faute dans le Droit Suisse de la Responsab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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