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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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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docx

    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条【指引目的】为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预重整的界定】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指引。第三条【程序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企业,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第四条【预重整的审查及决定】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5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预重整无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经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予以预重整。

    3、第五条【预重整的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债权人意见后,可以延长一个月。第六条【临时管理人的产生及指定】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通过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也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推荐已编入苏州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中产生。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构预重整案件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临时管理人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处理。第七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4、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以及涉及诉讼、执行情况;(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的信息;(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重整方案;(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草案的意见;(八)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九)

    5、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五)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八)未

    6、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草案;(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九条【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予以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第十条【预重整的保全】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

    7、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的,本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其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十一条【通知债权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1)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的日期;(2)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3)临时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4)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5)法院或临时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

    8、他事项。在预重整阶段已向临时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由临时管理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依法公开选聘,或者由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从纳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一致推举产生。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经法院许可,临时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

    9、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第十四条【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临时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第十五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

    10、等权利负担情况。第十六条【预重整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第十七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

    11、后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三)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七)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八)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第十八条【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债务人、债权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

    12、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第十九条【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制作的预重整草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二十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13、】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第二十一条【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

    14、进行表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第二十二条【指定管理人】重整申请受理后,本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本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三条【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本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临

    15、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预重整程序终结后,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

    16、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第二十五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继续营业需要而借款的,经债权人同意及法院许可的。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第二十六条【庭外重组方案或者重组协议】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意见。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第二十七条【制定预重整规则】预重整的债务人及出资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本指引的规定,制定预重整规则。第二十八条【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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