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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以赵作海案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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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以赵作海案为例.docx

    1、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以赵作海案为例一、刑事赔偿制度概述 (一)赵作海案 司法是社会主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公众对司法给予了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的厚望,但是往往事与愿违,司法错误仍然频频发生。1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中的错案也不断惊现于媒体报端。去年刚刚发生的赵作海一案仍然让人心有余悸。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 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

    2、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2本案进一步引发了我们对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 刑事赔偿制度正是国家向刑事诉讼程序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被追诉人承担赔偿和补救责任的机制,通过向受害人履行刑事赔偿责任,尽可能地使被追诉者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到原本状态,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赔偿实现的公正价值与刑事诉讼实现的价值目标相比尽管是滞后的,但绝不是徒劳的。并且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国家,一直在追求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国家有责任排除侵害,并为受害者提供完善的救济方式。从保障国家管理秩序的畅通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来看,刑事赔偿可以及时平息因国家侵权所

    3、造成的纷争,减少造成的社会心理与经济的心理负担,是现代社会自我发展、自我修正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赔偿制度形成的现实因素 1、事实认知的不确定性 第一,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案件事实的实体真实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实做回溯证明的过程。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 1美布莱恩.福斯特著,刘静坤译:司法错误论,序一,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 2庞岚:赵作海案谁来赔偿纳税人,载,法制晚报,2010-05-15 目。在诉讼机制中,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情的能力,3他只能通过案发现场的遗留痕迹证据来重建现场,推断案发的真实情形。这就决定了人们实际上难以真

    4、正确切的认识案件事实。 同时,法官裁判的依据证据本身具有复杂性。首先,证据的收集本身极为艰难;其次,有的现场痕迹物证会随时间的流逝而灭失;再次,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随时间的流逝而淡化。所以,法官常常掌握的证据资料是不完整的,而不完整的证据资料往往会导致审判的错误。 第二,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还源于案件事实的可塑性。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可能会因为人的主观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偏差。 首先,俗语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任何纠纷往往都源自于社会主体对事实的不同认识和主张,这就使案件事实本身成为可以从多个不同的角度加以认识和评价的对象,从而具有可塑性。 其次,证人证言是最常见的证据种类,而任何人的观察都可

    5、能发生偏差,甚至强烈的利己动机会使证人作伪证,这就导致审判结果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加倍。 再次,案件事实是可塑的,深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审判者的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司法经验等对于案件的真实再现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有重要影响和作用,4由此也导致事实认知的不确定性。 2、法律认知的不确定性 首先,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导致法律在适用中的的不确定性。同时,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受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在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是相当不确定的。 其次,法律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不确定性。法律作为一种普遍的行为规范,它的普

    6、遍性与抽象性使得它与具体生动的个案之间存在矛盾。同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在应用于个案纠纷时又必须依赖法官的司法活动,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法官之间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不同,从而对法律作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这种理解和解释上的差异,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变得不确定。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3页,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4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再次,法律适用的过程还会受到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的影响,进而使大量的非法律因素介入法律适用过程,使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 3、程序自身的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

    7、对程序的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一度遭到轻视,甚至被忽视。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过程中的轻视使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正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这就要求我们设立一种制度对司法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同时达到控权的目的。这种制度就是刑事赔偿制度。 (三)刑事赔偿制度的意义 第一,刑事赔偿制度是对国家责任的肯定与确认,充分体现了社会民主与法治的精神,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稳定和平等的社会环境,增强人民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二,刑事赔偿制度是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救济,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定了公民利益应当无条件的服从国家利益。5从而要求国家在行使权力

    8、的过程中要尊重个人意志,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刑事赔偿制度对国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可以避免、减少和消除因损害得不到救助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增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理解,便于国家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刑事赔偿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一)刑事赔偿标准的缺陷 1、我国的刑事赔偿标准 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标准主要是法定赔偿标准和直接损失赔偿标准,人身权利方面实行法定赔偿标准。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赵作海获赔65万元 在赵作海一案中,商丘中院称;鉴于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

    9、资没有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9日的规定,2008年每日的赔偿金调整至111.99 5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元。商丘中院以2008年度每天111.99为基准,考虑到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逐年递增的情况,估算出2009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赵作海在狱中度过了11头,被羁押共计4019天。最终确定对其国家赔偿金额为50万元,同时给予赵作海生活困难补助金15万元。 本案中,赵作海获赔共65万元。表面上看,一个没有文凭的农民能够拿到3000多元的“月薪”的确不少,但是,很难想象这4019天的牢狱生活使他遭受多大的精神折磨,给他带来多大的精神痛苦!

    10、如果一个罪犯抱着认罪伏法的心态, 11年的牢狱生活恐怕都是一种煎熬,而赵作海面对的却是有冤无处申,再加上妻离子散,“度日如年”便是毫不夸张的描述。试问有谁愿意拿着“月薪”3000多元去过这样的牢狱生活? 众所周知,人身自由是人的权利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侵犯人身自由权是最大的侵权和最严重的损害。我国的宪法中把保障人权放在了第一要位,而保障人权最基本的就是保障人身自由,否则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所以,对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过错行为仅仅以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够的,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害。 3.刑事赔偿标准的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本案的赔偿

    11、结果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赔偿标准太低。理论和实践对于刑事赔偿标准的反映,基本上是众口一词:赔偿标准太低,只是象征性的赔偿,不能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更难以实现刑事赔偿的价值目标。第二,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采用统一的标准,没有考虑到地区的差异、人的差异、工作的差异、家庭的差异,从而导致赔偿结果更加不公平。 (二)刑事赔偿标准的完善 首先,我国设立刑事赔偿制度,让国家机关赔偿公民个人的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民主制度,是人权保障制度。像所有民主制度都有成本一样,刑事赔偿制度也是有成本的,国家拿出一部分钱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就是民主制度的必要成本。最

    12、主要的是这种成本换来的是纠纷的减少、人们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换来的是国家机关违法现象的减少,换来的是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繁荣昌盛。 所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法治的完善,有必要提高刑事赔偿的标准,真正达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实现刑事赔偿的价值目标。 其次,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对刑事损害的赔偿标准来看,这个计算标准首先存在的问题就是没有考虑到地区的差异、人的差异、工作的差异、家庭的差异,而是搞一刀切。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无论是一个人的工资收入还是抚养一个家庭所需承担的开支费用,都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本案中赵作海是一名没有文凭的农民,可能就会有人认为他获赔65万元等同于“月

    13、薪”3000多元是个不小的数字。但如果赵作海是一家上海知名企业的CEO,那么,11年,4019天获赔65万元对他来说却是极不公平的。所以,现有的刑事赔偿标准应当提高15倍,同时,应当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让法院根据地区的差异、人的差异、工作家庭差异等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也可以由各地的高院按照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确定各自地方的标准。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及完善 (一)刑事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 此前,我国的国家赔偿体系中,无论是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都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仅限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14、简单的精神慰藉方式,经济上的赔偿根本就无从谈起。所以,之前如轰动一时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受害人麻旦旦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及1994年“佘祥林杀妻案”中受害人佘祥林要求的38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因于法无据而被驳回。 法制晚报曾报道:赵作海对法院开展的积极工作和诚恳的态度表示满意,同意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不提出超出国家赔偿法范围以外的赔偿请求。法制晚报后却又报道说:赵作海正与北京一律师唐红新进行沟通,希望唐红新作为他的代理律师索要精神赔偿费。6为什么赵作海在与商丘中院签署协议“自愿放弃其他的赔偿要求”后又“反悔”索要精神赔偿费? 6李洪鹏:赵作海找律师欲索精神赔偿,载法制晚报,20

    15、10-05-15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经于2010年3月4日召开的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规定: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赵作海获赔65万元,其中国家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另外的15万元是给予赵作海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显然,这65万元的赔偿中并未提及精神赔偿。然而,在本案适用国家赔偿时,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经正式通过,虽未正式实施,作为司法机关的商丘中院应该将修正案的规定作为此次赔偿

    16、的依据之一,至少应作为参考。这才是司法机关不断完善,促进国家向民主与法治迈进的正确做法。 无论赵作海最后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费,但就赵作海“反悔”这一举动来看在刑事赔偿制度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大势所趋,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阶段。相信这次赵作海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再不能因于法无据而被驳回了! 如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正式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正式在刑事赔偿中正式规定下来。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而对此严重后果也只是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并未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此规定较之前国家赔偿法有了一定进步,但这种进步是不彻底的,仍然不能适应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17、需要。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在刑事赔偿体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可非议。在此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具体标准进行探讨。 首先,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要是刑事损害都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任何一种刑事错误行为都会给当事人的精神、名誉、家庭、社会地位等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现实中,任何一个公民一旦被打上罪犯的烙印,哪怕是与罪犯这两个字沾一点边,他将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其实再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是象征性的赔偿,毕竟,青春、时间、名誉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无价的。覆水难收,谁也不能让一去不复返的岁月倒流,金钱只能成为一种无可奈何的替代品!所以对所有的刑事损

    18、害都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它不仅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一种抚慰和赔偿,更加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目前的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执行。但应当高于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为刑事损害在精神上给受害人带来的痛苦程度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可比拟的。很难想象让一个误坐 几年冤狱的精神伤害可以和在超市被非法搜身造成的精神伤害按照同样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如果完全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完全相同也是不现实的。就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法治程度而言,这个标准应当在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15倍是比较合适的。 四、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一

    19、、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 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主要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的决定,必须执行。 无论是本案还是以往的案件中,刑事赔偿的决定程序都属于非诉讼程序,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审理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所以当事人根本无法参与决定程序,更不用说发表意见以有效影响决定的作出了。 刑事赔偿作为对刑事司法侵权行为的贬抑和对受损权益的救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关系到受害者的重大利益,所以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诉讼,发表意见。因为当事人在对自己的

    20、利益存在着不利影响的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的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或主张,不能与另一方展开论证,进行说服、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所以,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只有让当事人参与其中,自由发表意见,有充分的机会对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施加有效的影响,才能使其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判决。 法制晚报报道:5月11日,商丘中院向赵作海详细介绍了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征求其对国家赔偿的意见,赵作海对法院开展的积极工作和诚恳态度表示满意。同意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不提出国家赔偿法范围以外的赔偿要求。 从报道看,商丘中院在进行刑事赔偿的过程中还是作出了一些大胆的尝试:征求赵作海对国家赔偿的意见。但笔者认为,问题也恰

    21、恰出在这里。如果征求意见的对象赵作海是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熟知国家赔偿法的学者,或者他是一个有较高文化程度、法律意识很强的公民。那么他对商丘中院的意见和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尊重和满足,作为旁观者也无可厚非。但是,本案中赵作海只是一个没有文凭的农民,在法律面前可以说他近乎法盲,对国家赔偿法的了解几乎为零!而报道中说商丘中院征求赵作海对国家赔偿的意见,让我甚感荒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依此作出的赔偿结果能否真正维护法律的价值,实现司法的公正?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 美国法学家贝勒斯认为,当事人应能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7此原则是参与的价值,即参与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判断。人们有理由期

    22、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这就要求程序所涉及利益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与诉讼,对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即他们拥有发言权。 在我国,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是封闭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到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的形成过程之中,无论对于赔偿决定的正确作出,抑或对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判决都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解决,赔偿委员会必须对当事人公开,吸纳当事人参与,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全面了解案情,真正实现审判程序公开化,增强透明性,变审判工作的“暗箱操作”作为“阳光审判”,使当事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判决。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应针对当事人的不同情

    23、况,向当事人以外的更多民众公开,听取不同群体的意见,最终作出合理公正的赔偿。笔者认为,既然委员会决定程序要公开,就应当对全社会公开。因为刑事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在知识水平、法律意识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赔偿程序仅对当事人公开,可能相同的刑事错案会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这样既可能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又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所以,刑事赔偿程序对全社会公开能够吸取来自除当事人以外更广泛阶层和人群的意见。委员会则须对以上意见进行参考,最终做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赔偿决定。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过程实现公开化则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如此,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将得以实

    24、现!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程序救济研究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2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谢佑平.司法公正的建构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3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 4美布莱恩.福斯特著;刘静坤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 5徐立.我国刑事法治重大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 6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公安,2001,(9):9. 7凌霄.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研究D. 8刘丰.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完善D. 9李洪鹏. 赵作海找律师欲索精神赔偿 N.法制晚报,2010-5-15. 10庞岚. 赵作海案谁来赔偿纳税人N.法制晚报,2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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