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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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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docx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安全管理 )单 位:_姓 名:_日 期: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通用版)备注说明:安全管理是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与生产在实施过程,两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存在着进行共同管理的基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

    2、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

    3、迁移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渡运水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乘客、车辆上下和货物装卸的,符合规定要求的码头、通道、安全候渡区域等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和通讯设施,以及专门管理人员。第七条渡

    4、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等设施。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当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安全上下的坡道,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渡口渡运危险品车辆的,应当设置危险品车辆专用通道。严禁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其缆渡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第八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梯级河段、库区下游等特殊水域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

    5、渡水位线。第九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和渡船渡运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第十条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运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相应专门人员维持渡口渡运秩序与安全。第十一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结合船舶条件、气象条件和通航状况合理调度和使用渡船,不得指挥渡船违章、冒险航行,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违章作业。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三条渡口运营人应当统计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并如实记录。第十四

    6、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的渡口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船舶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演练。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标明船舶抗风等级。载客12人以上的渡船,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载客定额证书;载客12人及以下的渡船应当在相关证书中签注载客定额。船长小于5米的渡船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检验规则和登记规定进行检验和登记发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规定检验规则的,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船舶法定技术检验规则检验发证。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车)定

    7、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第十七条渡船夜航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条件。夜航的渡船应当配备雷达、磁罗经、灯光信号等航行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渡运汽车的应当在泊车甲板标识载车处所,并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档车装置;第十九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渡运。对船体或者车辆甲板出现局部严重变形的渡船,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实际装载车辆情况进行强度复核。船龄十年以上未

    8、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要求的渡船应当在定期检验时着重加强对船体强度、稳性等方面的检验。第二十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渡船渡运,不得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并在规定的场所明显标识存放位置,张贴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应急通道。第二十二条禁止水泥船、排筏、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第二十三条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证书。未满50总吨且额定载客未满30人的客渡船的渡船船员可仅持有内河小型客渡船驾驶员适任证书

    9、。5米以下的渡船可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渡船。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第二十四条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四章渡运安全第二十五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航行。在渡运水域内不得从事水上过驳、采砂、捕捞、

    10、养殖、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或活动。第二十六条渡船航行,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使用有效方式发布船舶动态和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第二十七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不得载运超载超限车辆。渡船应当按照规定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和稳性,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车辆及货物移位。第二十八条渡船载客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除看管人员外,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第二十九条乘客、车辆过渡,应当遵守

    11、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渡船工作人员指挥。严禁乘客携带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第三十条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积载隔离。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得装载未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渡运汽车的渡船,除船员以外,所载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警戒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

    12、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六)渡船配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第三十二条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并进行自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渡口渡船应当服从指挥,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水上搜寻救助。第三十三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渡口运营

    13、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的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乡镇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自行确定。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14、的专门人员应当加强渡口日常检查,维护正常渡运秩序。第三十六条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检查、渡运水域巡航等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渡船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第三十八条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第三十九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口渡船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5、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四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渡船未按照要求统计载客数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

    16、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三)应当持有而未持有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渡船予以载运的;(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车辆与普通车辆或者旅客同时渡运的。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

    17、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渡口,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二)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的渡口。(三)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四)缆渡,是指利用横跨两岸的缆索依靠人力或者水流牵引渡船过渡的方式。第五十二条城市园林水域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云博创意设计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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