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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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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docx

    1、如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如皋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

    2、时停车泊位。第三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管理政策措施,对各类停车场进行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市发改部门根据本市实际,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具体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会同市住建、城管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

    3、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部门管理。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由配建单位负责管理;居民小区停车由业主委员会或其依法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市住建(人防)、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相关街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管、公安交警部门牵头建设城市停车信息系统,通过“智慧停车APP”、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本市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市人民政府从审批、用地、融资等

    4、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公共停车社会化建设运营机制。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二章 停车场建设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城管、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城管、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程序进行调整。第九条 农商贸中心、学校、医

    5、院、汽车站、火车站、旅游景区等停车需求集中区域,应当增加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土地供应保障,建成区内小规模的城市边角地、收储用地、闲置地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人防工程贯彻“平战结合”原则,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前提下,平时可以作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对已经竣工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向业主(社会)开放。试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操场建设地下公共停车

    6、场,在新建公园、小游园、公共绿地等场所建设地下或立体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标准设置或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市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和公安交警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公共

    7、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绘制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配备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安装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制定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设置规范标价牌;(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

    8、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四)按照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或电子票据);(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

    9、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10、。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鼓励居民小区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市承办大型活动和赛事,以及市政府组织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

    11、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管、公安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顺向停车(泊位内有箭头指示的,按箭头指示方向停车,没有箭头指示的,按车辆行驶方向顺向停车);(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不得有影响或妨碍车辆停放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第十九条 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或委托,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12、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收益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分类定价。(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二)下列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国有资金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2.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政府制定门票价格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3.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

    13、老年活动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4.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和车辆违法运营等原因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停放的营业性停车场;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停车场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收费、管理及收益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收费标准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

    14、(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对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提供短时间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实行低收费或免费。适当扩大同一区域路内与路外停车场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以引导更多车辆使用路外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适当收费。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区域划分为三类。一类地区包括:外城河围合区域内以及大润发、人民医院、吾悦广场等停车矛盾突出单位周边区域;二类地

    15、区包括:李渔路、惠政路、花城大道、仁寿路围合区域内(含上述道路,纳入一类地区收费管理的区域除外);三类地区包括:主城区二类地区以外的区域(纳入一类地区收费管理的区域除外)。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向市发改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同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递交如皋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表(具体内容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公布);(二)具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三)停车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套,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

    16、复印件各1份;(四)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五)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停车场计时收费装置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采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停车场需提供);(七)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制作的收费标价牌(表)样张。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受理后,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明确定价方式、核定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如皋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核定表,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出现异常时,市人民

    17、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第二十六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场,应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等计费方式,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计

    18、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定期检定合格的电子计时设备。同一停车场所应当采用一种收费方式。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夜间时段为20:00至次日8:00。第二十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收费减免:(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进入其他各类停车场临时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应当免费;(二)各类停车场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三)悬挂公安部门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30分钟以内(含)免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汽车在道

    19、路停车泊位停车1小时以内(含)免费;优惠存在交叉的,由消费者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实际停车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扣除免费停放时间后计费;(四)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应当免费。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解除扣押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法定处理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定。第三十条 停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票据(含电子票据),实行长期合同停车的应当建立停、取车凭证制

    20、度。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优惠措施及停车场经营单位、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住建、城管部门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损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警示桩、摆放物品

    21、或其他障碍物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四)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和公交站亭(牌)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五)其他应当禁止设

    22、置的路段。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住建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市公安交警、城管、住建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三十七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临时停车条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无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由社区)提出夜间临时停车方案,经市公安交警、城管、住建部门会

    23、商同意后,可设置夜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停放秩序管理由市城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顺向停放,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汽车泊位停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由市城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城管

    24、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市市场监管、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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