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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州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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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州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暂行规定.docx

    1、恩施州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恩施州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州中心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配租、租赁和退出管理。各县市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赁价格,面向规定对象提供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本规定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

    2、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和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及其机构投资新建、收购、配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为用工单位自筹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单位所有。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部分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部分新就业职工;开发园区和用工单位自建自筹的非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全州统

    3、筹、各县市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州及各县市住房保障机构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方式和实施主体并指导和监督其运营行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审定工作,负责指定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退出、管理等具体工作。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政府所属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机构所有;工业园区、用工单位自建自筹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业园区和单位所有。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租人

    4、必须年满18周岁,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无住房人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城区工作的无住房人员。正式人员可通过查看编制、人事合同及单位证明核实,聘用人员以聘用合同及工资、保险、公积金缴交记录为准。第八条 申租人及配偶应未享受国家住房政策或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无任何形式房产。未享受国家住房保障政策,即未享受房改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供应,已享受住房补贴但无房产的除外。无房产包括无商品住宅、商业用房、仓库、房改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城区规划范围内自建私房等所有形式的产权

    5、住房,且在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以房产登记部门和预销售登记查实证明为准。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公租房。1、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夫妻均申请的,视为共同申请。2、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作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条件是: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来恩施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3、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

    6、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申请审核第十一条 公租房申请人持以下所需资料,向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申请,所提供的材料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身份(含居住证)及婚姻情况证明;(三)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的协助管理承诺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二条 具体实施单位受理申请并对申请人的身份、收入、住房、

    7、家庭情况进行初审核实后递交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最终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在网站、报纸或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颁发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上须注明申请人或家庭的主要资格有效信息。规定时间仍未领取资格证明或未办理租赁手续的,视为放弃租赁资格。持有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的申请人,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 配租管理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公开摇号和轮候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对管辖范围内新增持有恩施州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明的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职工分别进行排序,建立轮候名册,

    8、并在网站上长期公布。第十六条 进入轮候名册的申请人,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报告。住房保障机构或具体实施单位要对轮候的申请人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对资格情况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具备租赁条件后,编制租赁方案发布项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地点、租赁套数、户型面积、受理选房时间、租金标准、选房顺序依据、租赁对象及分配比例、配租面积限制、运营主体以及其他应公告的信息。第十八条 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证明原件,到公告指定地点登记选房。进入轮候名册但未登记选

    9、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第十九条 申请人选定住房后须填写选房登记表,由本人签字认可,一经选定,不能更改。第二十条 具有租赁资格的个人也可以在登记时可选择采取多人合租方式参加选房,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轮候序号为唯一序号参与选房,共同申请人的序号作废。第二十一条 房型需求不满足的,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进行调整。因当期供应房源有限未能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原有轮候序号予以保留。第二十二条 选房结束后,向选房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配租确认通知15日内,应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登记参加选房的申请对

    10、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资格,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进入轮候名册的所有申请人之后。两次放弃选房的,取消轮候资格,申请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二)参加选房但无正当理由拒绝选定住房的;(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五)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第五章 租赁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限期租赁,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新就业职工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长于其劳动(聘用)合同的有效时限,也不得超过就业年限限制。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11、、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五)租赁期限;(六)房屋维修责任;(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九)共同居住人员;(十)其他约定。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租赁面积,租赁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人。第二十八条 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如果有共同居住人员退出租赁的,由其余共同居住人员申请,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更

    12、换共同居住人员,并变更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一定金额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押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公共租赁住房和合理使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和押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和押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再具有租赁资格或自愿终止租赁的,具有租赁资格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收取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出租房屋市场租金的

    13、80%(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租金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单位应按照合同中签署的协助管理责任承诺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住房及工作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具体实施单位申报。无正当理由未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日期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后起算。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有关规定或约定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

    14、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其余维修责任由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承担。第六章 退出管理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且超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

    15、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获得资格后购买任何形式房产的;(三)转租、出借的;(四)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不再在申请时登记的单位工作或不再在本城区常住的;(八)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九)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的。涉及以上条款之行为的,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为恶劣的5年不得申请。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以下要求执行:(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承租

    16、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管理部门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标准计收租金,收取20%租金的违约罚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依照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今后在本州范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各运营主体应配合州及各县市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信息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和个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

    17、变更管理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第四十一条 不定期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第四十二条各运营主体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运营主体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期间按市场标准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并记入诚信记录。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和具体实施单位必须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程序中各类文本、表单格式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制。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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