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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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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1、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发布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xx-12-22【生效日期】x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xx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各级

    2、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

    3、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七条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

    4、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第八条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第十条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5、施。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

    6、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

    7、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

    8、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

    9、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

    10、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

    11、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

    12、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第二十六条

    13、第二十六条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4、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

    15、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16、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第六章防治扬尘污染。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

    17、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第七章法律责任

    18、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

    19、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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