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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充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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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充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docx

    1、南充城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南充市政府令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事权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第四节市政管理相关执法第五节环境保护相关执法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第八节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第三章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第四章附则现公布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2、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第五条市执法局及各执法大队的执法范围:市执法

    3、局负责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各执法大队为市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市执法局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本办法未规定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七条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4、、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第九条市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第十条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

    5、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执法事权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第十一条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第十三条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

    7、,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

    8、及停车场的;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第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二节城

    9、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第十八条市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第二十条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

    10、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第二十二条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市执法局的处罚通知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第二十三条市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11、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

    12、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节市政管理相关执法第二十八条市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

    13、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十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五节环境保护相关执法第三十条市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

    14、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

    15、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

    1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第三十三条禁止尾气污染严重的中巴车和农用运输车进入市区,对在市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在城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及饮食服务业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等,责

    17、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畜

    18、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的,可处10000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第三十八条市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九条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以街为市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所和经营门店(以门槛为界)临街

    19、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第四十二条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三条严禁非机动车在街道、人行道、广场、人行天桥、公共场所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乱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走,但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锁

    20、定机动车车轮,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八节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第四十五条市执法局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六条在场外(店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场外(店外)使用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

    21、十七条在场外(店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章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第四十八条市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执法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第五十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

    22、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第五十一条市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第五十二条市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

    23、出后3个工作日内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执法局备案。其中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前须商市执法局同意。第五十三条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4、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五条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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