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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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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docx

    1、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精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代理人:代理词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

    2、、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

    3、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

    4、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等。 二、劳动争议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劳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劳动争议划分为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争议;职工当事人不满三人的,则分别为个人争议。集体争议与团体争议不同,团体争议是关于集体合同的

    5、争议,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而集体争议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划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主要意义在于设定两者在争议处理中的不同程序。个人争议的处理适用一般程序。集体争议则有特殊的要求:职工当事人在三人以上,但不满三十人的,虽也适用一般程序,但必须推举代表参加处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一步规定,代表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职工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适用案件特别程序。起诉到法院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6、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是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劳动者或其团体就执行劳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设定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是权利争议。权利争议是为实现既定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它属于法律问题,故又称为法律争议。如支付拖欠工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等。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工会就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发生的争议是利益争议。利益争议是为创设将来的合同,设定将来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它涉及的不是法律问题,故又称经济争议。利益争议与集体争议是不同的,利益争议的主体是工会,争议的内容是将来的劳动条件,表现形式是

    7、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而集体争议是多数劳动者共同提起的争议,争议的内容是现有权利的确认与执行,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订立的集体合同的规定。权利争议因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一般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利益争议的解决没有可引用的实体依据,无法通过诉讼作出裁判,一般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处理。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还可细分为工资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劳动保护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等。 三、前面,我们了解了有关劳动争议的一些基本内容,下面就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进一步的探讨。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持劳动争议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8、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这种诉讼形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称劳动争议的主管制度,是指确定人民法院与其它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

    9、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的最终判决。 1、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经过仲裁裁决后的案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关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0、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的下列劳动争议:A、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B、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C、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D、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主要有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退休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当地扩大

    11、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C、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审查:、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

    12、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争议的主体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达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它形式表现的。、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

    13、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争议的内容和事实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结合实际情况,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所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之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根据1999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

    14、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企业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3、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

    15、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无明文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

    16、见。一种观点认为,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利,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于1999年10月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

    17、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2000年10月26日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为了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持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即

    18、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处理。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人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第七条

    19、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障费的缴纳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0、的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是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住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

    21、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宜昌。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不方便的。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

    22、查证,又规定了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五、几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1、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审判实践一直也是这样做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在判决主文中专列一项判决:

    2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我们存在这样的疑问:强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只要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即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职工根本无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方面的纠纷。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职工个人而言数额是不明确的。如失业保险条例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要求企

    24、业为其个人缴纳多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最终的确定还得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可执行性。 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也存在前述同样问题。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还需与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急需明确,作出司法解释。本人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 2、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民办教师具有中国特色,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32号关于

    25、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的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湖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3月19日鄂办发(2001)14号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要全面贯彻国务院提出的“关、转、招、辞、退”五方针,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考虑,抓紧实施,通过转一批,辞退一批,退养一批的办法,一次性妥善解决。至此以后,民办教师在教师队伍中就消失了,但民办教师的问题,主要是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就产生了纠

    26、纷,如何解决,无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法理来解释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首先应解决该类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学校属事业单位,民办教师所享受的待遇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拨款,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即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学校应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5)138号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

    27、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受理。其理由:虽然学校属于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民办教师的性质即民办教师具有双重性,既是农民(在家分有责任田、山等),又是教师,但不同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由地方政府负担(一是国家补贴,二是教育附加费,三是集资),决定了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以,民办教师与学校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因为地方政府穷,一

    28、时拿不出资金解决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就不顾法律、政策规定,而不给民办教师购买养老保险。在过去,退休的民办教师都享有生活补贴。由于改革,取消民办教师以后,对于在教育战线上工作多年,但不符合转、退条件,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如果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人将自己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农村教育事业,如果不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晚年生活可想而之。 3、乡镇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33号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29、”。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先由劳动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当事人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由于当前国家没有纳入强制实施的范畴,企业和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属自愿行为。有的是买的商业保险,有的是在民政部门买的农村社会保险,有的是在社会保险部门买的社会保

    30、险。在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上,容易发生纠纷。由于现在对乡镇企业是否强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

    31、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上几种情况,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对于其它新的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缺乏相关的依据,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带来一定的难度。由于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不系统、不成体系,缺乏法律规范性和严肃性,所以,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劳动诉讼法,以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一起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 _ 案情: 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

    32、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 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 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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