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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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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docx

    1、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

    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

    3、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

    4、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

    5、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a href=/ target=_blank事迹?巡楸事迹?崛”事迹?垩呵宓?荒苤魑镏橹丛吹模?荒茏魑?傅母?荨?/p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

    7、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

    8、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9、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

    10、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

    11、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

    12、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

    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

    14、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15、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

    16、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

    17、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

    18、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

    19、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20、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

    21、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

    22、,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

    23、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

    24、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

    25、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

    26、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

    27、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宗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

    28、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构成 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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