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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C认证认可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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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C认证认可条例.docx

    1、3C认证认可条例3C认证认可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升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治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进展,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统一治理、监督和综合和谐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大监督治理。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

    2、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布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国家鼓舞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隐秘和商业隐秘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九条 设置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十条 设置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治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

    3、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有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十一条 设置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置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置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90日内

    4、,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置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畴有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5、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同意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平产生阻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平产生阻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托付人存在资产、治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差不多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公布。第三章 认 证第十七条 国家按照经济和社会进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治理体系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

    6、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能够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能够自愿托付依法设置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治理体系认证。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托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托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

    7、信息。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治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托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

    8、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治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治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能够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备案。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阻碍社会治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治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治理体系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

    9、,并予公布。第二十八条 为了爱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爱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爱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爱护环境,国家规定有关产品必须通过认证的,应当通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通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名目,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名目(以下简称名目)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公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三十条 列入名目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名目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

    10、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一条 列入名目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名目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名目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有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差不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有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名目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名目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

    11、息,并组织在有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刻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畴。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名目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三十四条 列入名目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托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畴内,为托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

    12、鄙视、刁难托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四章 认 可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截了当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截了当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能够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连续、稳固地符合

    13、认可条件。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按照认可的需要,能够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有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托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布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

    14、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刻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平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认可证书的

    15、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批准。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连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要紧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有关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同意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平

    16、产生阻碍的资助。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备案。第五章 监督治理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能够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形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形进行监督。发觉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

    17、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名目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形作出讲明。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形、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形、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形作出讲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判,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形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能够按照认证认可监督治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咨询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要紧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形,给予警告,

    18、有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的授权范畴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治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点认证监督治理部门。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和地点认证监督治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和地点认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

    19、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同意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平产生阻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平产生阻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托付人存在资产、治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峻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0、;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治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觉其认证的产品、服务、治理体系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21、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托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托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阻碍社会治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布认证差不多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托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

    22、录,归档留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峻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名目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23、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名目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畴从事列入名目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名目的

    24、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对要紧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觉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同意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平产生阻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要紧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要紧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

    25、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刻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布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觉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和地点认证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

    26、发觉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觉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觉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峻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点认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

    27、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觉其认证的产品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缺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治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按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专门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判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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