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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新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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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新思路.docx

    1、论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新思路论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新思路吉星宇 目 次一、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问题分析二、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功能考察三、我国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缺陷四、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问题分析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就是在两者的互动关系中利益最大化并稳定持久存在的状态或结果。所谓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在两者的利益关系中一方利益没有实现最大化甚至利益受损的状态而和此同时另一方却实现了利益最大化甚至获得了相对这种“最大化”更多的利益。结合消费者

    2、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现实,虽然也有例外但总体上消费者处于利益相对减损的状态。这种失衡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利益矛盾、冲突的范畴,但作为事实描述和法律规范性分析中的“利益失衡”不同。这种矛盾和我们所说的公平之类的因素可能没有必然的联系,可能是由于不公平的原因所导致的,也可能是非归因于公平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一)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纵向失衡分析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首先是两者之间的“纵向失衡”,存在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个体之间、经营者集团和消费者群体(个体)之间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整体之间,存在于二元主体之间。首先,在微观层面,个体层面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主要通过个体行为而发生,并且限于封闭的二元主体之间简单

    3、线型利益关系之中。典型的是违约和侵权,而这些行为之所以频繁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两者交易实力地位的强弱分化,经营者相对而言具有类似于如罗尔斯所说的“交易优势”(bargaining advantages),首先,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商品和服务的结构、功能复杂化,导致消费者在交易中对消费品的独立判断能力几乎丧失殆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更为严重,具有信息优势的经营者就会有选择地输出信息甚至会输出虚假的信息。其次,现代企业管理技术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使得经营者在组织形式上往往采用企业的形态,为资本、技术、人才的集中提供了保障,现代经营者往往具有庞大组织机构和各类专门人才,使得其相对于消费者

    4、在技术、经济、法律(诉讼)能力上具有绝对的强势。正如波斯纳所描述的那样,“一个普通消费者和一家大公司的交易,就是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持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最后,诸如市场范围的扩展和产销多层次化导致消费者救济难,以及现代营销技术对消费者的心理冲击等因素,都导致了消费者地位的弱化。其次,在中观层面,经营者集团和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现象虽然尚未被我们所充分认识,但在现实中已开始出现,如房地产商联合捂盘惜售、温州酒店经营者联合抵制自带酒水等等,这种经营者利益集团虽然由于我国法律所限并不具有严密的外在的组织形式,但由于共同的目标而联合起来临时地或稳定地集体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5、而具备“准”集团性质。本质上经营者集团和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仍然是通过具体行为而发生的,但不同的是行为的主体已经不再是单个个体,不再局限于封闭的二元主体间简单线型关系,而是开放式的集中和分散主体间的发散型关系。再次,在宏观层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在很多情况下不再仅仅是通过具体个体或集团的行为而发生,而是由超越了具体行为的社会经济结构性矛盾所导致的,如垄断的形成、限制竞争、产业结构失衡导致供需矛盾、物价上涨等等,这些现象客观上都导致了宏观层面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结构性失衡。就两者整体利益结构性失衡的原因,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形成了所谓

    6、的多元化结构,结构矛盾和均衡成为社会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分工的深化导致了生产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规模不断扩大,经济主体间、社会再生产环节间的联系更加密切、更为复杂,整个社会生产过程形成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相互制约和依存的有机体,这时每一个单个经济主体都不可能单独存在并且越来越受到有机体的影响。作为社会经济有机体之一部分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变化的影响,呈现出越来越不稳定和难以预测性的特点,也因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失衡很难从个体行为的角度得到解释和解决。最后,消费者和经营者整体上的利益平衡和失衡一般而言是和个体之间、集团和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失衡是一致的

    7、、同向变化的,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微观层面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失衡和整体层面可能是不一致的,即存在类似于“合成谬误”结果的情形,即微观个体层面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可能导致整体上的失衡,或者微观的失衡导致整体的平衡。合成谬误最典型的莫过于转嫁问题。所谓转嫁问题是指在经营者在对和特定消费者利益交换的结果不满时,通过和其他个体消费者的利益交换来转嫁这种利益的受损,即类似于兰德尔在论述外部性时所指出的 “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和这一决策的人”。典型的如经营者因为某侵权案被判罚赔偿,但该经营者有能力将这种个案中的损失通过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交换而予以弥补,显然个案中的利

    8、益平衡的代价转嫁给更多的消费者来承担,进而如何限制特定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整体上或其他不特定个体之间的失衡的影响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如美国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就重点考虑转嫁问题,防止这种赔偿转嫁是近年来美国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收缩的重要原因。(二)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横向失衡分析如果在个体主义视野中我们看到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利益失衡的话,那么从整体主义角度,这种失衡又因地域、行业、经营者等因素而呈现程度差异化的特点,即“横向失衡”。首先,地域因素。即由于各地域之间在社会经济发展、地理、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差异,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存在的领域和程度是不同的。特别是对于我国而言,在相当长的

    9、一个时期社会结构存在明显而且严重的断裂现象,即几个社会发展时代的成分并存,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具体讲,中国在一个时期内,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及信息技术文明三个不同文明发展阶段和状态并存,造成社会结构的断裂,他们之间很难形成一个整体的社会,和现代的多元社会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由此导致在不同区域和处于不同文明阶段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交换、互换或分配问题具有极大的差异性。其次,行业因素。不同行业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程度也是存在差异的,如必需品、高技术商品、垄断性行业中的失衡程度显然高于非必需品、低技术、竞争性行业。最后,经营者因素。经营者的强势很大程度上源自其具有的主体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并非

    10、所有的经营者都相对具备现代企业形态,仍有相当数量的经营者并不具备雄厚的经济、法律、技术实力,和消费者相比其强势不明显或不存在,甚至特定情况下出现逆转,现实中“客大欺店”现象无疑是这种情形的最好写照。二、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功能考察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才有了法律予以调整使之趋于平衡的必要,在明确了利益平衡的目标后,进一步的问题是法律如何来实现平衡的目标。由于各国法律规则相对松散,从具体规则的角度往往不易予以清晰的梳理,因此,本文主要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对各国的立法进行考察。(一)以行为控制为中心的利益保护功能由于现实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具体行为,传统

    11、法律的利益保护功能主要是以行为控制为核心来完成的,即通过法律的预测、惩罚、确认和约束等功能来控制个体行为从而防止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发生进而实现对利益关系的调整。这是一种“个体行为利益保护利益平衡”的思维模式。而行为控制又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来实现的,张文显教授指出:“法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而所谓权利,不过意味着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义务则意味着主体应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法定权利和义务向行为体系的转化,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事实。”基于消费

    12、者的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的现象,当今各国的立法在平衡两者利益关系时体现出的总体趋势就是对消费者实施“特别保护”从而来使相对不利一方的利益得到平衡。这种特别保护具有两个特点一个趋势,两个特点:一是“倾斜性”保护,二是这种倾斜性保护是全面而又有针对性的保护;一个趋势:从“权利限权利”的司法保护转向“权力限权利”的行政执法保护。1.倾斜性保护在一般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个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具有义务,反之亦然,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方面,各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普遍做法就是通过增加经营者义务控制其行为以消解其在事实上的强势地位,同时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来产生“此

    13、消彼涨”的效果,达到“以法力补实力”从而实现两者利益的平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配置。即在传统的合同法、侵权法领域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同时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限制其行为。首先体现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安排上,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方面,如日本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中只赋予消费者权利和确定经营者义务,但相应地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在合同法领域,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不对等安排,如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中规定消费信用合同的消费者一方享有在法定的冷静考虑期内决定最终成交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经营者相对就不具有这样的权利。;在侵权法领域,实行经营者严格责任原则,将产品责任视

    14、为侵权责任,其构成不以产品提供人对瑕疵的存在具有过错为必要,1963年美国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中就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严格责任原则。其次,这种不对等安排体现在程序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最典型的莫过于侵权法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原西德最高法院采用的“举证责任转换之原则”中规定任何消费者依规定方法使用工业产品,而因该产品制造商具有缺陷导致损害时,经营者(制造人)应证明其对于缺陷的发生并无过失,否则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美国一向以程序复杂和漫长著称,但对消费者损害案件适用优先审理程序。诉讼程序的简化和时间缩短虽然对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是同等的,但由于经营者都有较强的诉讼承受能力,实质上起到了弱化经

    15、营者优势的效果。第二,对自治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和限制。按照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的和约定的。从历史的演化的角度看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许多权利义务在传统上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但是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自由意志的实现越来越受制于经营者的强势,权利自治所赖以存在的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不复存在。各国开始将原属自治范围的权利义务进行法定化,法定化意味着强制性,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直接的结果就是对经营者的自由意志和强势能力形成限制,经营者不能再以契约自由的名义来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特别法对具体交易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也改变

    16、司法中心主义的传统则在判例法之外颁布大量的制定法以保证法定化所需要的确定性,如美国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等。2.全面的有针对性保护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关系问题极为复杂,涉及的领域众多,各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大多实施全面的倾斜性保护的同时,又针对现实中两者利益横向失衡进行突出重点的有针对性的保护。第一,所谓全面保护,法律要实现“全面性”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提高规则的抽象性程度,使其能够最大程度地适用于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另一种是通过颁布大量的具体规则。显然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多数国家采取后一种做法,对可能出现的对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一般

    17、都有相应的具体或特别法律进行调整。第二,所谓有针对性的保护,即各国在立法针对现实中利益的横向失衡在倾斜、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突出有重点的保护。首先,同一时期针对特殊行业、特殊的交易方式中不同的失衡情况进行有重点的保护。一方面由于各个消费品的重要性、安全性的不同,各国均对一些必需品领域如食品、药品、汽车、家电等领域重点规制,如英国单就食品方面的法律就有1955年的食品和药品法、1966年食品卫生条例、1970年食品卫生总条例等等。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方式的发展,典型的如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开始盛行,针对此变化各国也相继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如美国的1968年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英国1

    18、969年的分期付款购买法,日本1961年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其次,不同时期的保护的重点领域是不同的。法律不是超越社会,孤立自在的本体,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自然条件是不可分的。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和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法的主要目标和热点是不同的从而具有权宜性和时势性,以美国为例,“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努力,其消费者保护法已经走过了以产品质量保证、欺诈等为主要内容的阶段,目前美国消费者保护的主要内容以集中于对信贷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3.以权力限制权利的行政保护趋势现代社会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一方面,经营者的诸多

    19、契约和侵权行为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的消费者,而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如合同领域的“霸王条款”、虚假广告,侵权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构成普遍的威胁,仅仅通过对特定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倾斜性配置,治标不治本,且多为被动的司法型的事后救济;另一方面,如前文第一部分分析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失衡问题一定程度上是由间接性的和隐蔽性的行为而导致,如利益集团的集体行为,突破了传统的法律关系模型,也给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针对此情况,各国在行为控制方面不再单纯的依赖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控制行为,开始制定大量的行政管理规范以权力限制经营者权利,体现出国家干预的思想,以积极主动

    20、的行政执法来实施事前控制。1906年美国联邦食品和药品法在这方面开了先河之后,美国和其他国家相继颁布了大量的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管理性法律规范,涉及的领域从食品、药品到化妆品、汽车、家电等并开始朝服务业扩展,涉及的方面从质量管理、价格管理到商标管理、广告管理等多方面。这种以权力限制权利的行为控制虽然其保护功能是间接的,主要立足于对经营者质量、价格、商标、广告等行为的规制,但由于以消费者利益保护为目标导向,且态度主动、程序迅捷、制止有力、效果明显,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权力实质上成为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利的代言人。(二)以结构均衡为中心的利益分配功能除了由具体行为所导致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外,两

    21、者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受到结构性因素的影响,且因结构的不稳定性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行为控制为中心的利益保护功能虽然能够有效地解决个体性问题,但不能有效解决社会整体性和宏观性的问题;能够规范具体行动,但不能有效解决现代社会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均衡性问题;追求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但弹性和灵活性不足。因此,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也不再是仅仅通过对具体行为控制的利益保护功能就可以实现的。基于上述变化,各国的立法开始从社会本位出发,注重以结构均衡为中心的法律利益分配功能的扩展。利益分配功能强调消费者和经营者所获得利益量度在整体上的分配趋于相对合理,其核心是通过结构均衡来从整体入手,通过结构维持和促进来改变

    22、引起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失衡的结构性因素从而实现两者在整体上的利益平衡,是一种“结构结构均衡利益分配利益平衡”的模式。这种以结构均衡为中心的利益平衡功能的特点在于,一是以结构调整来间接实现利益在消费者和经营者整体上的合理分配,二是在具体功能上以引导和激励为主而非刚性的控制,即间接的行为影响。1.以消费者保护为导向的结构调整消费者保护和结构调整方面进行法律融合。在结构调整方面,主要涉及宏观调控、竞争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客观上并不是因消费者保护而产生,传统上各国主要立足于从市场、国家层面的目标如经济增长、总量平衡、促进就业等来制定实施这些法律,即“大政策大目标”。和此不同的是当今一些发达国家是以消费

    23、者保护为起点来制定实施这些法律,即“大政策小目标”,是从“小处着眼,大处着手”来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典型的如美国、欧盟和英国等国家的竞争法都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主要甚至惟一的目标,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限制和垄断损害法(“谢尔曼法”)不仅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由于其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侧重也被视为第一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如日本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第二章中就规定“国家对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形成进行必要的干预,应充分考虑其对消费者生活的影响。”因此,虽然现代各国相继都制定了结构调整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对结构的均衡也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但由于各国社会经

    24、济发展的状况不同其目标导向并不总是以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整体上的分配合理为己任,典型的如一些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特别是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产业法、竞争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壮大民族产业或为了加快经济增长等,消费者保护充其量只是这些目标导向下的副产品甚至特定情况下成为产业、竞争法的牺牲品。但总体上各国开始重视从结构层面入手来从整体上分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从而实现均衡的趋势是很明显的。2.间接的行为影响正如洛克所认为的,法律的真正含义和其说是限制,不如说是指导一个理智的人追求自身的正当利益。利益分配并不是直接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进行分配,而是以结构为杠杆来间接实现,因此主要选择引导、激

    25、励等具体法律功能通过“促进”、“引导”等柔性的方式而非“强制”、“控制”等刚性的方式来实现,强调对消费者和经营者行为的间接影响来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从而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典型的如各国对物价的调整,往往并不直接通过政府定价或限价的方式而实现,而是通过调整利率、相关的税率和产业政策来间接改变的。三、我国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缺陷(一)我国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法律体系及缺陷1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大致有两种立法体系:一种为“基本政策模式”,即通过颁布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本政策性纲领或任务,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如德国就没有相关

    26、的消费者保护基本立法,而是通过1971年和1975年的消费者政策报告明确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本政策目标。另一种为“一般法律模式”,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加以规定,直接规定相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等,具体的问题交由单行法或特别法规定,日本、英国都是采这种体系。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于1993年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专门法律。此外,我国在法律层次还有民法通则、合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以及法规层次的涉及安全、卫生、质量、商标、物价等的条例、规定等。总体上,我国的立法已经初成体系,至少在形

    27、式上是以消法为中心多法配合的一般法律模式。2现行立法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法属性的缺失前述两种立法体系虽然有诸多的不同,但都有一部基本法或具有类似作用的政策作为整个体系的统领,形成“一个中心多个基本点”的格局,“中心”明确价值目标,“基本点”提供技术手段,“多点”围绕“中心”而运行。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虽然初具规模,对消费者保护也日趋全面、完善,但总体上这一体系缺乏系统性,结构松散,最根本的原因乃是缺乏基本法的统领,和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法律模式“貌合神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应然的角度看消法理应是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但实质上其并不具备“基本法”那样的统领整合相关法

    28、律的气质。消法的基本法属性问题绕不开其部门法属性的争论,这涉及基本法的价值目标导向问题,但暂且抛开这样的争论,现行消法自身至少没有体现出基本法的气质。集中体现在:一方面,在价值目标上,由于部门法性质不明缺乏基本原则的指导而缺乏自身特有的价值追求。现行消法第一章虽名为总则,但其中的规定要么是明确其立法目的而缺乏导向性,要么是一些泛泛的原则而无法表明自身的独立实质公平和社会本位的个性;另一方面,内容上没有对消费者保护的一般问题做出规定,片面强调对民法局限性的弥补而单纯侧重于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的配置,其利益保护功能仍然是延续着民法的思维模式,同时更谈不上和其他法之间的互动发挥利益分配功能。(二

    2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利益平衡目标的偏差1不完全的实质公平我国消法体现的实质公平是不完全的,一方面只注重纵向失衡问题忽视横向失衡从而不够彻底,另一方面在调整纵向失衡时又过于极端。(1)实质公平横向不彻底性现行消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暂且不论是对传统民法的“内部改良”还是“外部革命”,至少体现出的实质公平仍然是传统民法二元封闭线性思维的延续,对利益不均衡程度差异、结构性因素的关注较少,只是在纵向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主体抽象程度方面有所降低开始关注于两者之间的强弱分化并以此为重要的逻辑起点进行制度设计,而在横向的(经营者之间、消费者之间)具体区分方面又和民法的主体高度抽象无异,忽视了因地域、行业、经营

    30、者等因素所造成的不均衡程度的差异。因此,如果民法的形式公平将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那么消法又可能导致经营者或消费者内部的不公平。消法的实质公平目标只是相对于民法的形式公平前进了一步,对主体的抽象程度略有降低,但仍然是不彻底的。(2)实质公平纵向极端化平衡既是利益层面的平衡更是价值之间的平衡,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从“不平等”的事实出发以求得“实质公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形式公平的完全抛弃。正如德沃金指出的,在所有的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即每个人享有“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政府对人民的关怀提供各种福利是重要的,尊重同样是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虽然传统民法的形式

    31、公平有其局限性,但不意味着消法就可以完全抛弃其合理性内涵,实质公平一定程度上需要受到形式公平的制约,否则就会导向另一种极端。而消法过于追求实质公平的取向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形式的兼顾,这一方面反映在前述实质公平的不完全性上,另一方面反映在其规则设计上片面地强调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忽视了双方利益关系的本质和对经营者利益的兼顾。2实质公平的社会本位性缺失现行消法没有摆脱民法的个体本位性,仍然延续着民法个体本位中的实质公平,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缺乏从社会本位的高度进行分配使之整体上趋于平衡的谋划,或者消法社会本位性仅仅是我们源于各国立法经验而带来的思维惯势所导致的想当然的认识,其规则设计没有

    32、充分体现出社会本位下实质公平的内涵。社会本位绝不等同于国家和社会干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社会本位的专利,真正的社会本位应该体现在制度设计的起点依据和终极目标上,而消法的起点某种程度上是弥补个体本位的缺陷,而非独立的社会本位理念。最终,消法的实质公平仍然只停留在二元主体的关系之中,对于现实中的经营者集团和消费者群体之间利益失衡、整体上的结构失衡等问题是“有心无力”,缺乏更为整体、宏观的实质公平追求。(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利益平衡功能的不足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利益平衡模式跷板平衡现行消法总体上它对两者利益关系的平衡是一种“翘板平衡”思维,好比翘板两端分别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重量不同(强弱分化)进而翘板失衡(利益失衡),跷板的支撑点是预先固定的,消法通过向重量轻的一方(消费者)加重(赋予权利),给另一端(经营者)减重(确定义务、责任),来使两端趋于平衡,这就是现行消法的平衡模式。翘板平衡模式局限性在于其机械、单一和刚性。“机械”,指消法的规则或过于抽象而使其解决实务性和时势性问题的能力下降,空缺结构加大,或过于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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