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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和解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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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和解制度.docx

    1、论刑事和解制度论刑事和解制度摘 要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沟通来解决纠纷。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能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既有可能性也有必要性。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不足,在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关键词 刑事和解;可能性;必要性;内容;作用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司法机关一方面承受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之后,纠纷并没有得到解决,当事人不断申诉和上访。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面临这样的难题司法资源有限,案件的结果让公众感受不到正义,这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和

    2、谐稳定。文章首先介绍刑事和解的内涵及其相关制度,其次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存在的诉讼理论基础,分析其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再阐述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最后落脚于刑事和解对社会稳定的作用。一、刑事和解概述(一)刑事和解的含义与特征刑事和解,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中,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国家专门机关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的特征:一是双方自愿性。加害人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寻求受害人谅解。被害人对赔偿数额满意,自愿与加害人和解;二是适用范围有限性。

    3、刑事和解适用于情节轻微、危害性小且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三是协议合法性。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二)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和解刑事和解和民事调解相比,刑事和解侧重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纠纷的解决结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调解强调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人民法院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主持者,有时甚至由司法机关提出具体的协议方案。刑事和解相比于民事和解:第一,民事和解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多,追究犯罪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二,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宽泛,民事案件基本上均可以适用和解。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窄,仅限于轻微

    4、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多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轻微的侵犯人身、财产类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第三,从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看,民事和解可以直接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判决的内容;刑事和解追究犯罪的目的不因和解而消除,双方仅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和解。(三)刑事和解与相关制度1.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提起审判之前,检察官在所指控的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的协商,检察官对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降格指控,而被告则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1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制度相比,两制度都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契约精神,都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

    5、稳定。但也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第一,适用条件不同。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在指证证据不足、罪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变通处理手段,目的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极其广泛;刑事和解是在定罪证据确凿、加害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适用,适用范围较狭窄。第二,参与主体与行为性质不同。辩诉交易通常情况是检察官与被告辩护律师进行交易,其性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交易。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与加害人,通常有第三方的参与,但其性质依旧是私权利的交换。第三,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前者被害人的地位被边缘化,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是主要参与的一方,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并对协商的结果拥有决定权。2就我国而言,刑事和

    6、解制度追求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平衡,符合我国传统的和谐文化理念,也体现了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追求。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刑事和解制度仍需依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定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类案件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类案件指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出发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害人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和其他要求。司法机关在合适的时机也可以面对面交谈的方式安排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通过叙说的方

    7、式,缓和紧张的关系。2.刑事和解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已实施的犯罪活动的参与者通过为公诉机关作证,来指控其他犯罪嫌疑人,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一种制度。污点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与一般证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证人本身已经参与犯罪。这即是证人所带的“污点”,具有可受到刑事法律追究的特点。其次,证人本身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未受到追究。如果证人已经受到法律审判,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生效力,只能作为一般证人。再次,证人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出庭作证。通过一种司法交易,有利于打击其他社会危害更大的犯罪行为,从客观上维护了更大的国家利益。最后,污点证人享有豁免权。使用豁免权

    8、并不是要禁止控诉,而是保护证人免受使用他的证言和直接或间接由他的证言而获得的证据来对他进行的攻击。3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理论上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大,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常常缺乏保护。因此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有利于保障人权,顺应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同样的在上述案件犯罪证据很难获取的情况下,通过豁免一些轻微的罪行,使得难以获得的证据变得易于取得,提高了诉讼效率和治理打击严重犯罪的成效。二、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

    9、中存在的可能性1司法权的居中沟通、协调作用提供的可能性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形成,需要从传统的线性社会走出来,其需要的条件是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形成一中介性的减震缓冲与和平对话的机制,使这一机制能够运作得益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不断分离,至终使司法权具有高度的独立至上性。这种司法权的高度独立性使司法权同时具有政治国家的强制性和市民社会的自治性。这样司法权的双重性,使一个国家成为三角形关系的网格状社会。法治的核心必然是司法至上,而司法至上的关键是司法权的自治性。传统司法权解决实体问题主要依靠司法权的强制性,自治性仅为实体问题的解决提供手段和合法的基础,而现代司法权也运用司法权的自治性来

    10、解决实体问题便产生和解。和解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应用,便产生了刑事和解。司法权自其产生之际,就是充当一个减震器,起到缓冲对立双方之间对抗性的作用。最终目标就是要解决纠纷,恢复双方原本和谐的信任关系,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而由于其作为独立、中立、被动的第三方,决定了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在特定的时间空间里,进行和平理性地对话,充分地进行沟通、交涉与交流,并表达自己的意见想法。最终经协商达成合意后,再交由法官来判决。为了更好地运用人的理性,和谐地解决纠纷,一方面通过充分运用司法权自治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沟通,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和平对话,降低对抗度,而更容易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

    11、纠纷,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对话中降低对抗度,加害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恢复双方的信任关系,从而起到司法权的恢复性司法的作用。和解的本质是司法权的自治性和当事人诉权的处分性相结合的产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狭义的诉讼契约,通过司法权的强制性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在司法权自治性的引导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分立有对抗性,又相互依存制约产生互动性。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与互动,在这种三角形架构的网格状社会,司法权的自治性,使社会的管理和运作在平等对话、和平协商,既定规则,可预测性的契约合意的基础上,又有他律的强制,而这种强制总体上又是在契约合意的基础上运作的,这样就形成和平对话,稳定繁荣,长治久安的社会

    12、格局。2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二造地位提供的可能性按照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检察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通过积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惩罚,来实现刑罚的正义,并以此达到震慑潜在犯罪人的效果。刑事诉讼活动中从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终止刑事追诉的要求,这种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都要进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4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的地位的不平等性,并没有改变司法权在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二造之间的居中裁判性。

    13、在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二造之间居中,司法权作为第三者的公共权力,形成三角形架构。在三角形架构中作为第三者的公共权力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和平对话,形成裁判。5因而诉讼三角形架构性仍然为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提供了可能性。3加害人与被害人之利益关系提供的可能性源自于传统犯罪观、刑事责任观的传统刑事司法奠基于报应理念上,采取隔离、非暴力对抗的方式以直报怨,以惩罚为内容。对罪犯侮辱性和标签化的刑罚惩罚,使犯罪个体被设计入刑事司法系统。6加害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对前途失去希望,很难回归到正常的生活。对被害人而言,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但较多的刑事犯罪

    14、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经济上并不富裕,甚至不少就是因贫困而犯罪,自然无法提供相应的赔偿。由此,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判决,被害人的胜诉几无悬念,但判决的执行成为难题。7 因此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主动提供能令被害人满意的赔偿数额,来寻求被害人的原谅,使其放弃刑事追诉的要求或者期待较为轻缓的刑罚。被害人也能得到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判决更高的赔偿数额,并且通常情况能够即时得到履行,弥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正是这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密切的利益关系为刑事和解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必要性 1实施追刑权的复杂性为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

    15、存在有必要性实施追刑权的复杂性表现在,一方面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决定了实施追刑权的国家机关,不得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力,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人们只有学会放弃才能获取更大的利益。对于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国家机关来说,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追求所谓的绝对司法公正,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会造成轻微刑事案件的资源投入过于奢侈浪费,而重大刑事案件的投入则严重匮乏。8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追查犯罪过程中往往会运用一些刑事政策。现行的刑事政策强调宽严相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司法群众路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

    16、救等等。这些政策成了他们侦破犯罪案件的一项有效策略。从这些刑事政策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追查犯罪过程中,他们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有各退一步的可能的,这也与中国传统和谐文化理念相契合。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集中精力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对社会公益更有利的角度,刑事和解的存在有其必要性。2刑事和解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1)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能动司法指法官不应仅仅刻板地适用法律,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办法,有效解决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由于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充斥着仇恨和报复心理,极易再次引发对抗冲突。而司法权

    17、积极发挥引导作用,通过对加害人的说服教育,令其真诚悔过并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直接补偿。从单纯地以刑罚的方式回应被害人某种程度上的报复心理,转化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经济上并不富裕的犯罪人来讲,也会产生某种程度上的剥夺感,具有“准刑罚”的作用。这样既不会加重加害人的暴戾心理,也能更有效地安抚被害人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的创伤。(2)深层次解决纠纷,实现恢复性司法传统的刑事司法积极追求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对纠纷的处理仅关注最终的结果,却对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不予重视。因此加害人若不痛改前非,再犯罪率依然很高。犯罪人的有责性不只是接受惩罚,而应该帮助犯罪人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帮助犯

    18、罪人认识到如何做才是正确的。要从道德、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方面认识犯罪。只有从深层次解决纠纷,对犯罪的动因进行剖析,才能彻底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做出的注释性阐释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寻求并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指通常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和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可能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及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9恢复性

    19、司法的实现,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10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正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3.刑事和解是使司法权充分发挥作用所必需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司法权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有司法审查权和法官造法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奉行法典主义,法官的职责被限定为严格适用法律,只能对法律条文进行原则性的解释。司法权作用的发挥更多地表现为法官在引导司

    20、法程序、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主动性。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使司法权充分发挥作用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突出地表现在司法权在纠纷解决上的引导、沟通和协调作用。司法权积极引导双方沟通交流,更容易化解纠纷,增强当事人对案件解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减少申诉、上访现象,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权适度主动,有利于人民法院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司法权适度柔性,可以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纠纷解决的良好效果;司法权适度干预,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就地化解等。11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一)刑事和解的主体及其有关诉讼权利

    21、刑事和解一般情况下应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参与和解过程,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刑事和解的过程要求双方能够进行平等对话,因此应确保双方之间的地位是相当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均有所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主要有:(1)自行辩护的权利;(2)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22、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传统的“犯罪人-国家”二元体系下的刑事司法制度,忽视了对被害人的利益的保护,导致被害人仅具有控诉和证人的边缘化功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为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规定被害人享有以下主要的诉讼权利包括:代为起诉,申请回避,提

    23、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申诉和申请抗诉的权利等。这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国内有学者还提出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司法保护权、更加明确的知情权、执行阶段的参与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构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自主协商程序、设置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等程序性权利。12对于进一步完善与被害人有关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参考。(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刑事和解的启动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加害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愿和解。第二,必须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类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

    24、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以及其他不宜和解的”情形。第二类指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因不具有具体的被害人,损害的是国家形象和人民的利益,不适用刑事和解。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和解。(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的协商内容主要是民事事项。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

    25、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不得协商。这是基于国家刑罚权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

    26、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不得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刑事诉讼进程。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四、刑事和解在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一)提高司法公信力,塑造法律信仰司法公信力取决

    27、于两方面,一是法院的强制力,二是诉讼自治性。一旦判决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或者法官没有做好解决纠纷的第三者的角色,被害人会认为判决没有弥补自己最低程度的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失;被告人则认为判决结果对其处罚过重。此时,法院依其公权力强制被告人履行,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而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引导下,积极参与发表意见,最后判决的结果令双方都满意。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法律信仰关涉一国国民的行为方式,生活习惯,心理结构和思想、思维方式,这其中与诉讼法有莫大的关联。我们可以设想,一国法律制度无论怎样设计,实体法再完备,最终都要到司法实践中才得以检验和落实。现代诉讼是在

    28、法官的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与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沟通、交涉与交流,诉讼和平对话的民主性和自治性,使国民认同司法至上性,人们不再依靠权力的人治,自然养成法律至上意识,追求良法之治,法律信仰自然产生。13(二)特殊教育,预防犯罪刑事和解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良心发现,知错能改,这种内心的悔悟力量远比外部的强制力更强大、更持久,并深深影响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刑事和解制度是随着构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理念而产生的。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所具有的个体特征,补偿受害人的精神、物质损失,促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避免因私力救济的不足陷入早期同态复仇的恶性循环

    29、,更好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刑事和解理念与刑罚个别化乃至去刑罚化理念有着密切的理论渊源。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不同,它更加关注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在实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从解决纷争、恢复和谐关系的目的来看,它是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也更加考虑社会效果。14(三)实现恢复性司法,营造和谐社会刑事和解既重视被害者利益,又促进犯罪者复归社会,并致力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首先是恢复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其次是恢复犯罪人的守法生活,预防其重新犯罪,再次是恢复被破坏的社

    30、区关系和社会秩序。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自愿主动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道歉,同时通过社区服务等方式对其他社会居民进行补偿,有助于消除被害人、社区居民对加害人的恐惧感,淡化被害人、社区居民和加害人之间的隔阂,恢复平和的社区关系。15恢复性司法以经济赔偿作为手段,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增加,赔偿的数额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也较多。加害人也希望通过赔偿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这又反过来促使双方积极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从而形成了良性循环。总之,愈合社会关系、信任关系,是它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目标。(四)提高打击犯罪成效,特别是治理打击腐败的能力当前司法机关面对堆积如山的刑事案件,既需要保证案件处理

    31、的公正性,又需要尽可能地缩短处理案件的时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是追求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这二者往往又是矛盾冲突的。因此通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打击犯罪的成效。腐败犯罪案件尤其是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稀缺,加之腐败犯罪没有犯罪现场,犯罪的潜伏期长,间接证据也易丢失,这决定了腐败犯罪案件证据来源的有限性。16建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通过给予罪行轻微者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获得其实质性配合和帮助,从而突破侦查腐败犯罪案件过程中取证的困境,直接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由此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可以用来追诉案件中有着更为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更严重的腐败犯罪案件。这对于加强我国的廉洁制度建设,提高治理打击腐败的能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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