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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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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精.docx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修订】发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号发布单位: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发布日期:2012-01-19实施日期:2012-03-01点 击 数:534更新日期:2012年 02月 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公布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2、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 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 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 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

    3、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 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 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 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 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 全国的安全培

    4、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

    5、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 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 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6、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 评价、 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 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 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

    7、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 作。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 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取得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 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

    8、积 150 平方米 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 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 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 以

    9、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 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 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 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安全

    10、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 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 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 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初审工

    11、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 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 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12、;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 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13、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 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 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

    14、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 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 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 训工作;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 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

    15、培训工作。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 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 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 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

    16、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 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

    17、托安全培训机构进 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 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 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 特种作业人员安 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 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

    18、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 远程培训。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19、应当取 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 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 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煤矿安监局 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

    2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 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 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 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

    21、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 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 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 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 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 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

    22、察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 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 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 规定。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有 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

    23、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 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 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24、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 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 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 行一次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 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 见。

    25、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 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 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

    26、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的行为,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 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 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

    27、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 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 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

    28、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故意贬低、 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 证书。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 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

    29、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 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 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 资质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 3 千元以 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

    3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未 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公布的安全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20 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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