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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制度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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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制度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1、管理制度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窗体顶端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兴国二壹年壹月十四日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机动车停车场运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

    2、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且规定壹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

    3、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且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

    4、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壹)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的,能够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前款第(壹)、(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地出让金。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5、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以及关联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和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

    6、动车停车场建设的关联规范和标准。第十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缺每壹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壹的标准。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第十壹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且经公安交通

    7、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于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第十二条于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能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且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情况每年评估壹次,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且向社会公开。施划新的道路停

    8、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壹)、(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俩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俩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五)铁路沿线俩侧32米内;(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

    9、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第十四条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于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第十五条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第十六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于有

    10、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于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运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运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能够由投资者运营,也能够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运营者。第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关联手续,且于所于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

    11、,方可进行运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运营者于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运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关联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且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第二十条机动

    12、车停车场的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设置统壹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七)不得于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运营活动;(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道路停车泊位的运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壹)、(五)、(六)、(七)项规定,且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于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

    13、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第二十壹条机动车驾驶人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于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五)不得于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够拒付停车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且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壹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

    14、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第二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壹)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运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于运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于运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之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于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可按每壹泊位处200元之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对每壹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

    15、下罚款。(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且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停车场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壹款第(壹)、(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可处200元之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道路停车泊位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可处200元之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于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公安交通车辆停车场办法关闭窗口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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