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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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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docx

    1、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篇一: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一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序言鉴于缔约国认识到需要制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有关此种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的统一条件,特协议如下: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以营运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的每一合同,不管缔约方住地和国籍,凡合同中规定的接管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缔约国者,本公约均适用之。2.在本公约中,“车辆”是指在1949年9月19日公路交通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拖挂车、拖车和半拖车。3.本公约也适用于属本公约范围内而由国家

    2、或政府机构组织所从事的运输。4.本公约不适用于:(a)按照任何国际邮运公约条款而履行的运输;(b)丧葬运送;(c)家俱搬迁。 5.除使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边境运输或授权在运输活动中公约的使用完全限于代表物权之运单的缔约国区域外,缔约国同意不以双边或多边的特殊协议来修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第二条1.除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外,当载货车辆上的货物没有从车辆上卸下,而其部分路程由海上、铁路、内河或航空接运,则本公约应依然适用于全程。如果经证明,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货物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而仅由于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和由于其它运输方式承运的原因而

    3、发生的某事件所造成,如果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是根据该运输方式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条件由发货人和该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不应由本公约确定,而应按照其它运输承运人责任的方式来确定。但如无所述条件,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由本公约确定。2.如果公路承运人同时也是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则他的责任也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来确定,但就其以公路承运人和其它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身份应作为两个不同当事人看待。第二章 承运人负责的对象第三条在本公约中,当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承运人应对这些代理人、受雇人和为履行运输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和不行为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负

    4、责。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仍受本公约规定所制约。第五条1.运单应签发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这些签字可以是印刷的或如运单签发国的法律允许,可由发货人和承运人以盖章代替。第一份应交付发货人,第二份应交付跟随货物,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2.当待装货物在不同车内或装有不同种类货物或数票货物,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分别签发运单。第六条1.运单应包括下列事项:(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

    5、地点;(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j)办理海关和其它手续所必须的通知;(k)不管有任何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说明。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包括下列事项:(a)不允许转运的说明;(b)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c)“现款交货”费用的金额;(d)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明;(e)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f)议定的履行运输的时效期限;(g)

    6、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的其它事项。第七条 1.发货人应对由于下列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a)在第六条第1款(b)(d)(e)(f)(g)(h)和(j)项所列事项;(b)第六条第2款所列事项;(c)发货人为使运单签发或目的在于将其列入运单而给予的任何其它事项或指示。2.如果应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所述事项列入运单,除非有相反证明,则承运人应被视为他已代表发货人如此办理。3.如果运单未包含第六条第1款(k)项所列的说明,承运人应对由于有权处置货物者的不行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第八条1.当接管货物时,承

    7、运人应核对:(a)在运单中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准确性;(b)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2.当承运人对本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准确性无合理的核对方法,他应将他的保留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他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出的任何保留说明理由。除非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篇二: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除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销以外,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法律诉讼只可向第一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一段

    8、运输中履行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可以同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第三十七条已根据本公约规定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它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生的所有费用,并遵守下列规定:(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c)如不能确定属于那个承运人的责任,灭失或损坏则应在上款(b)项规定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第三十八条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偿还,应按支付给其它承运人的运费按比例在其它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支未付的赔偿部分

    9、。第三十九条1.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给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则根据第三十七及三十八条,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争议。2.要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主要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赔。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一诉讼中的被告。3.第三十一条第3、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述的判决。4.第三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但时效期限应从按本公约规定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终司法判决之日开始计算或如无此种司法判决,则从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第四

    10、十条承运人应有权在他们中间同意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以外的其它规定。第七章 违反公约的规定无效第四十一条1.遵照第四十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该规定的无效不涉及合同其它规定的无效。2.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任何其它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第八章 最终条款第四十二条1.本公约向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和按委员会职权范围第8款以咨询身份接纳入委员会的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或加入。2.根据欧洲经济委员会职权范围第11款可能参加委员会某些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加入公约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3.本公约于1956年8月31日以前开放以便签字。自此以后,则本公

    11、约开放,以便加入。4.本公约须经批准。5.批准或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第四十三条1.本公约在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生效。2.对在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和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将其退出要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退出本公约。2.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退出应予生效。第四十五条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由于退出因而缔约国数目减少到不足五个,本公约应自最后一个退出生效之日起中止生效。第四十六条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方式宣布本公

    12、约应扩展到所有或任何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地区。本公约应从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九十日或如当天在本公约还未生效,则自生效之日起,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通知书指定的地区。2.已按前款作出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国家,可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声明该地区分别退出本公约。第四十七条在二个或二上以上缔约国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当事各方不能通过谈判或其它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可应有关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递交国际法庭解决。第四十八条1.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每个缔约国可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四十七条所约束,其它缔约国不受有关作出这样保留的缔约国的第四十七条所约束。2.任何已作

    13、出如第1款所规定之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撤销此种保留。3.对本公约不能允许有其它保留。第四十九条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要求召集以重新审议公约为目的的会议。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秘书长通知后四个月之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赞同此要求,则应由秘书长召集重新审议的会议。2.如果根据上款召开会议,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要求他们在为期三个月之内提出他们希望会议考虑的这种提案。秘书长应至少在该会议召开之日前三个月将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这些提案的文本分发给所有缔约国。3.秘书长应邀请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涉及的所有国家

    14、和按第四十二条第2款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参加按照本条召开的任何会议。第五十条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国家和第四十二条第2款所述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a)第四十二条中的批准和加入;篇三: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三条1.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的全部和部分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间货物的价值进行计算。2.货物的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或无此种价格则根据现行市价,或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份,则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3.但

    15、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4.此外,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货物运输发生的其它费用应全部偿还;如货物部分灭失,则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5.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明损坏是由此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6.只有在货物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第二十四条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的货物价值。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第二十五条1.如果货物损坏,承运人

    16、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该部分金额负责,其计算则参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确定的货物价值。2.但赔偿不可超过:(a)如整票货物损坏,在全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b)如仅部分货物损坏,在部分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第二十六条1.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则发货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可以将金额列入运单的方式来确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2.不论在第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中关于赔偿如何规定,如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明的额外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直至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予索赔。第二十七条1.索赔人应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未提出

    17、索赔则从法律诉讼之日起计算。2.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家的货币来表示时,则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用的兑换率来换算。第二十八条1.根据适用的法律,本公约内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导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免除其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2.按第三条规定,如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某一方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人也可援引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第二十九条1.如损坏不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该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认为相当于故意不当行为的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推卸举证责任的本章的规定

    18、。2.如果故意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或为履行运输他所利用其服务的其它人所作,当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则同样规定应予适用。再者,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第1款本章的规定。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第三十条1.如果收货人接管货物时未与承运人及时检验货物状况或如有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不迟于交货的时候,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未向承运人提出保留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接收货物的事实应作为他收到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如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所述保留应用书面作出。2.当货物的状况已经收货人

    19、和承运人及时检验,只有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而且收货人在检验之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已向承运人及时提出书面保留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与本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3.除非自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置时起二十一天内已向承运人提出书面保留,否则交货延迟不予赔偿。4.在计算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限时,根据实际情况,交货日或检验日或将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理之日,不应包括在时效期限内。5.承运人和收货人应相互为进行必需的调查和检验提供各种合理的方便。第三十一条1.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以在下列地点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或法庭提起:(a)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

    20、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b)承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而不得在其它法院或法庭起诉。 2.关于本条第1款所述索赔,如已向根据该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或此类法院或法庭已就此项索赔作出判决,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否则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3.如果就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由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该国已经生效而可以执行,一旦在任何其它缔约国办妥所需手续,该判决也可以在该缔约国执行。所需手续不应涉及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4.本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审理后的判决、缺席判决和法院裁定所确认的和解,

    21、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使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原告赔偿诉讼费用以外的损失的决定。5.对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不应向在缔约国之一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任何缔约国国民要求费用担保。第三十二条1.按照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其时效期限是一年,但如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认为过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三年。时效期限开始起算的时间是:(a)如货物系部分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货之日起算;(b)如系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起算;篇四: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对中国出口商的影响及应对之策自上世纪90年

    22、代以后,我国fob出口条款迅速增加,目前已占到了出口贸易条款的85%以上。随着进口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出口商常常会遇到一方面尚未收到货款却又遭遇无单放货的情况。此时,出口商在fob条款下对承运人又能主张哪些权利。 一、我国出口商长期以来面临的困境 按照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术语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因此,基于自身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买方理所当然成为托运人。然而,卖方也基于海商法 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也要求享有托运人的权利,主张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主要权利:如果知道买方出现明显违约或者

    23、破产等情况,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中途停止运输或者给出其他指示,以避免出现自己钱货两失的情况;是否有权要求指定货代将提单等运输单据交由自己,以便持有提单控制货物。然而,我国海商法对这些权利均未做出规定。买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货代为其提供优质服务;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为其提供优惠运价等,选择fob条款外加指定承运人和货代,且指定承运人不少是名不见经传的无船承运人;付款方式为电汇,这就跳过了付款赎单的程序。由于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进口商,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会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得不少货主钱货两失。近年来,法院受理的fob条款下的无单放货案件也呈增长趋势。由于fob中国出口商屡屡遭受无单放

    24、货,XX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对于进口商利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来骗货的情况,提出针对性建议。XX年4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联合发出关于选择合法货代物流企业防范贸易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外经贸企业委托合法货代物流企业给出指导性意见。时隔八年,出口商使用fob条款的比例由XX年的6070上升为目前的85%以上,这至少从实践层面表明,XX年通知的效果并不显著。其中提出的“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以及“外商坚持fob条款,可接受指定船公司但不接受指定货代安排运输”和“货代企业必须出具凭

    25、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很少为出口商采用。而XX年发布的通知更具可操作性,从货代企业的业务备案、提单、责任保险、信用等级的信息查询,帮助出口商把关。对于无船承运人是否合法可靠,也可查询交通运输部定期更新的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名单。从目前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看,对于fob条款下出口商作为“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仍处于不明确状态,实践中依靠各法院的司法判决。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带来的新问题 自XX年起,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运输法工作组就致力于统一货物运输领域惯例和法律的工作,期间举行13届大会讨论货物运输文书草案内容。今年1月24日,运输法工作组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

    26、运输合同公约草案(以下简称“运输公约草案”),贸法会也于7月3日通过了该草案,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一旦加入,则对于在我国生效之日或者之后订立的运输合同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对我国货物运输的影响非常巨大。 草案初稿一经公布,我国的fob出口商立即表示出强烈的不满。在XX年举办的第二届海峡两岸货主联盟会议上,两岸三地货主一致认为,运输公约草案存在很大漏洞,直接影响到fob出口商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以及控制货物的权利。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向商务部提出保护fob出口商的意见,商务部法条司将其建议向uncitral提交提案。在XX年4月3 日-13日举行的第17次会议上,我国代表团建议增加fob卖方为控制权人

    27、的规定,但美国、荷兰等国认为不需作此规定,他们认为卖方可通过贸易合同要求买方(组织运输的托运人)指定自己为控制权人。这一问题目前仍维持原案文规定,我建议内容未被采纳。我国fob出口商之所以表现出如此大的不满,主要是针对初稿中第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同样体现在运输公约草案第37条:货物已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发货人即有权获得用以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的不可转让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纪录;而且托运人或者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按照运输公约草案第1条定义的规定,fob卖方为发货人(consignor),而买方为托运人(

    28、shipper)。对于两者同时向承运人要求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应当交给谁?无论是初稿,还是通过的运输公约草案都选择将运输合同项下的控制权利给予订立合同的托运人。的确,关于发货人收取货款的问题,并不属于运输问题,而属于买卖双方贸易项下问题,承运人无需承担发货人发货后无法收到货款的问题。连带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发货人能否控制运输途中的货物?如果可以,应当采取怎样的措施?运输公约草案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已经将发货人控制货物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只有托运人、托运人控制权的受让人、可转让运输单证/电子运输纪录的持有人才能成为控制方,才有权对承运人发出指示。既然发货人无权获得运输单据

    29、,那么发货人就无法成为持有人,进而无法做出指示并控制货物。是否fob买方就此陷入绝境? 三、我国fob出口商的应对之策 广大的中国fob出口商迫切需要的是解决现存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虑解决: 1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出口商名称记载于运输单证和取得提单的权利。这样,进口商根据买卖合同条款的要求将此种情况通知承运人,而出口商则成为“单证托运人”,自然就有权获取相应的运输单证,并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来控制货物。此种方式适用于散货和集装箱运输中的整箱货(fcl),但拼箱货(lcl)并不适用,这是因为承运人并不向出口商提供拼箱货的运输单据,此时出口商手中的运输单据系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运输

    30、单据(house单)。2改变付款方式。fob出口商遭遇钱货两失通常都采用后t/t或赊账(oa)的付款方式,即货到后进口商才支付货款。此种付款方式完全依靠商业信用,因此遇到资信不良或有所下降的进口商,出口商承受的风险就比较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针对支付方式为赊账且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情况,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其中承保的商业风险中就包括买方破产、拖欠货款等情况。同时在出口商申请信用限额时,保险公司就会对买方的信用进行评估,帮助出口商把好信用风险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运输代理人或者承运人擅自放单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简言之,后t/t加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控制风险。此种方式也可适用拼箱货,弥补上述方法的不足之处。3利用备用信用证。与信用证相似,备用信用证也是利用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但与信用证不同的是,备用信用证适用于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出口商)只需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出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这样,针对后t/t或赊账(oa)的情况,出口商可以要求进口商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延期付款的时间相当,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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