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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_1篇(共13页)87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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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_1篇(共13页)8700字.docx

    1、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

    2、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返回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

    3、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

    4、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返回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

    5、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

    6、行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

    7、营活动;(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五)依法交纳税费;(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返回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

    8、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

    9、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二十四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返回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10、(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

    11、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按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12、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一)备案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五)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六)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13、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三)服务范围、内容、标准;(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六)投诉方式和途径;(七)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依法须经执业资质、执业资格认定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14、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二)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兼职;(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七)超过核定标准收费;(八)采用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十)法律、

    15、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业务,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受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第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受委托的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人同意转托业务的,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16、;(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

    17、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者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存量房经纪服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义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施划转。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地方税务等部门

    18、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经查实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等,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XXXX年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X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和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

    19、产中介服务人员处500元以上XXXX年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XXXX年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受委托业务转托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XXXX年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XXXX年元以上X

    20、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中介服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房地产咨询,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提供居间、代理以及行纪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行为。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21、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业务和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业务,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策、信息、技术等方面业务的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房地

    22、产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第二章中介业务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注册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岗位考试、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人

    23、员。否则,不得以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的岗位考试和注册登记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房地产咨询、经纪人员,必须是经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注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或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核准后实施。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房地产咨询人资格

    24、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在证书原发放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条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第三章中介业务机构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应是按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按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5、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机构资质标准中,应有固定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注册资金不应少于10万元,并有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四名以上人员。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批和年检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未经年检合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业务。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策,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业务对象提供业务。第十

    26、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业务合同。第十九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业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业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业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合同履行期限;(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业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收取费

    27、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四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

    28、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业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因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业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业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

    29、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注册(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业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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