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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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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docx

    1、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主要领导

    2、责任。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

    3、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

    4、施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域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

    5、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

    6、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

    7、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五条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8、。 第四章防止水污染第十八条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条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

    9、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第二十一条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第二十二条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外湖泊、水库

    10、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第二十四条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

    11、、容器。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第二十七条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

    12、施。第二十八条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第二十九条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视

    13、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

    14、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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