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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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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docx

    1、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佛中法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招汉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德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钟开华,女,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江长瑞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

    2、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路。法定代表人:刘胤波,校长。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尧勇,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略)。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诉钟开华、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佛禅法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江长瑞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城初级中学的教师,20XX年1月27日晚,学校安排初一级全体教师在容桂马岗喜来临饭店进行期末工作总结及吃晚餐。餐后江长瑞与

    3、另一教师朱瑞铜二人先行回学校。18时41分,江驾驶摩托车乘搭朱瑞铜在顺德区大良德胜西路58号灯杆对开路段失控,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路缘石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江长瑞当场死亡、朱瑞铜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第三人为江长瑞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XX年4月18日作出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江长瑞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城初级中学的教师,于20XX年1月27日18时41分,在容桂马岗喜来临饭店吃饭,饭后驾驶粤X-5Q678号摩托车返凤城初级中学接外甥女的途中,在顺德区大良德胜西路58号灯杆对开路段失控,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的路缘石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江长瑞

    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长瑞是在回校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20XX年5月30日,原告钟开华因不服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XX年7月5日,该府作出的佛府复决20XX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案件讼争的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第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

    5、格。第二、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在程序方面合法。第三、关于事实方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江长瑞系第三人的教师、在饭店的活动具有工作内容及江离开饭店回校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而主要是对江离开饭店回学校的原因存在分歧。法院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江长瑞应被视为在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首先,第三人组织安排教师在饭店进行期末工作总结及吃晚餐,这次由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工作性质,并不属于江长瑞的个人行为,即江的上班地点视为从平时的学校转移至饭店进行,那么江

    6、参加完集体活动离开饭店后受到的伤害理应视为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职工上下班的线路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江离开饭店时的主观目的如何(为了私人事务或者是为了加班)并不影响其属于下班性质的认定。其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江回学校的原因着重进行调查,由于江在回校前已经死亡,究其回校的主观原因,所采纳的证据更应具有唯一性、排它性,否则不应予采信。被告所采集的证据中,一部份证明江返校的原因是为了处理私人事务,另一部份则证明江返校是为了加班,两者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只采信前者证据的理由不够充分。由于被告未能完全排除江回学校是为了加班的可能性,所以,按照行政诉讼应遵从绝对证据规则的原则,法

    7、院对江返校是为了加班的观点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劳动部劳社部函20XX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而江的情形亦符合上述规定。如前所述,处理私人事务尚且不影响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那么,回校加班更应理解为“上班途中”。综上所述,江长瑞从饭店回学校的途中,应视为“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由于江长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

    8、出的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江长瑞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江长瑞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不当。证人证言是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本案的证人证言按调查时间前后分为两次,第一次调查的时间是2月28日,第二次调查的时间是3月8、14日。上诉人认为,第二次调查的证人证言并不符合证据

    9、的“三性”要求中的真实性。由于第二次调查的证人证言欠缺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第一次调查的证人证言已经非常有力地证明了江长瑞提前离开饭店的目的就是回学校接其外甥女,而不是为了加班。因此,上诉人在认定本案时只采信了第一次调查的证人证言,而没有采信第二次调查的证人证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从上诉人提交的陈文优、朱瑞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江长瑞当天晚上只是参加学校的一般聚餐而不包含有工作安排的性质,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组织安排教师在饭店进行期末工作总结及吃晚餐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陈文优、朱瑞铜的调查笔录,均直接证明了江长瑞提前离开聚餐的饭店

    10、的目的就是接外甥女,并非回去学校加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无效证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当。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3013439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钟开华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在二审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3013439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

    11、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江长瑞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凤城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在聚餐后返单位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江长瑞所参加的学校的聚餐活动并不属于公务,不应认定为工作性质。至于江长瑞回单位是否因工作需要,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尚缺乏证据。而上诉人调查所得的证据各说不一,对江长瑞回校的原因难以认定。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就作出了“江长瑞是在回校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出的3013439工伤认定书正确,但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 少 清审判员杨 小 芸代理审判员周刚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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