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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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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docx

    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1)(共两部分)【分类号】 Y8108198801【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时效性】 有效【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880422【生效日期】 19890101【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题注】 (年月日通过,年月日生效)【章名】 序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年月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年月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

    2、据年月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年月日至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章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协定为年月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年月日在尼斯修订,年月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年月日修改;()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

    3、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4、)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年月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年月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年月日在斯德哥尔摩和年月日在日内瓦修订。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表一、)按照第)项至第)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

    5、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规费。)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项至第项规定之条件的,

    6、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三、尽管第一款第项规定,()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

    7、以及所有人。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二、国

    8、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

    9、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日届满。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四、通

    10、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第七条 工作语言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章名】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

    11、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

    12、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毫米。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

    13、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年或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

    14、中附有此项证明;()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份。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规格的(毫米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份,当

    15、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年为期或

    16、以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规费。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三、在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年期限届满后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规费。【章名】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

    17、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

    18、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规定。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个月内缴纳。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

    19、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二、

    20、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章名】 第四章 国际注册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国际注册日期;()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基本注册费已

    21、缴纳的年或年期限;()国际注册顺序号;()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规定的翻译;()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

    22、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规定的声明;()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规定补充说明;()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二、但是()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

    23、期;()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的情况。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并,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适用第十三条。-第一部分完。其他请参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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