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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联合国安理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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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联合国安理会.docx

    1、论联合国安理会论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国一致”原则学号: 国际法学院班 【内容提要】:否决权是联合国安理会表决程序的重要内容,是五大国权力的支柱,也是联合国改革的核心。广大中小国家普遍主张限制否决权,并提出各种有价值的方案,但阻碍重重,完全取消否决权的条件尚未成熟,否决权仍然可以发挥其作用。修改宪章是必然趋势,否决权作为历史的产物也必将消亡。【关键词】:联合国 安理会 常任理事国 否决权 行使 限制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五大国一、“五大国一致”的内容五大国一致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章“安全理事会”第27条“投票”之规定:一、安全理事会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表决权。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

    2、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表决,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其中,“其他一切事项”与“可决票”的说法应先解疑释义。1、“其他一切事项”是除“程序事项”以外的实质性问题,包括宪章第6、7章和平解决争端中安理会职权所及与以其职权所决定的有关联合国在国际社会发挥作用的其他内外重大问题。而“程序事项”是会员国及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提案提交安理会表决的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提案是否列入安理会表决事项的范围,是否形成决议,理事国是否可以派政府官员或代表出席会议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2、“可决

    3、票”是全体常任与非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而不包括弃权票或不参加投票。而在条款第三项中的“同意票”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赞成票,也包括弃权票甚至不参加投票。可以这么认为,对某项决定,即使五个常任理事国全部弃权或不参加投票,而其他理事国赞成,只要达到9票的相对多数,该决定仍然通过、生效(实际上,这属于对否决权的限制,在以下内容中将详细阐述)。通过对两个不确定点的说明,可以将宪章第27条梳理为:安理会每一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关于程序性问题的决定,由15个理事国中的至少9票赞成通过;实质性问题的决定也需9票通过,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非反对票(即赞成票或弃权票)。这就是“五大国一致”的原则,也就是所谓的“

    4、雅尔塔公式”在宪章中的体现,通常称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五大国一致”之“五大国”者,美、俄、中、法、英也。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继承苏联在联合国的地位,延续大国之梦。“五大国”仅是宪章第23条规定的“大国”,当今国际关系中的“大国”何止五个?在综合国力上,“五大国”除外,兼有德、日,二者的经济总量早已赶超英法,但安理会上却不见其与列强唇枪舌战、纵横捭阖的身影。具体而微至国际影响力,大国应对自己的一言一行负责,而作为表率的美国却是世界舆论口诛笔伐的共同对象,早就失去大国应有的荣耀与光芒,但依旧在安理会上呼风唤雨。国际社会重视每个大国扑灭战火的力量,但联合国宪章只赋予五个国家维护

    5、世界和平的最重要权力。“五大国”又是缺少约束与自我约束的“一致”。联合国有句俗话:安理会的程序由安理会自己作主。这种机制的存在本身就是安理会接纳其他世界大国、吸收新鲜血液的最大障碍。安理会也不是“五大国”的安理会,10个非常任理事国必不可少,汲取英法控制而又“协商一致”的教训,避免重蹈国联的覆辙。非常任理事国自1945年联合国成立的6个增至1965年的10个,由联合国大会按地区分配名额,以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的2/3多数票选出,任期2年,交替改选,每年改选5个,不得连选连任,并且必须由同一地区的国家接替,每一理事国有代表1名。安理会成立的初衷在于通过少数拥有绝对军事实力的大国协调合作阻止个别野心

    6、勃勃的好战势力再次发动世界大战,贵在精练有力,而不能如同大会与经社理事会一般多多益善。如果多而泛去,就会形成国家集团或地区集团(如WTO)为各自利益互不让步,争论不休。但是一个地区的某几个国家又不能代表大多数利益,因此,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通过一定时期的轮换平衡有限名额与广大会员国的冲突。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不能监督常任理事国却可以通过参与决策限制常任理事国,分散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支配力,汇集各种不同的声音,真正反映联合国的全球性、综合性。但是,联合国的性质仅仅是国际组织而非实体,安理会行使权力只能由成员国提供人员和物质条件,安理会的运行先天依赖于大国。在当代国际政治与经济秩序的主导下,失去“五大国”

    7、的安理会必然也是软弱的。根据“五大国一致”原则,决定任何一个实质性问题,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对该决定投反对票,即使其他理事国全部投赞成票,该决定也不能通过,常任理事国由此享有否决权。常任理事国弃权不视为否决,这已经通过长期实践形成的惯例得到确认。弃权票不是赞成票,也不是反对票,弃权不妨碍决定的通过。否决权是对常任理事国投票的一种加重,原因是权力应当与其地位及承担的责任相当,否决权制度就是一种加权表决制。另一种情况下,某一决定得到五个常任理事国一致赞成,而有7个非常任理事国的反对或弃权,不能获得9票多数,该决定亦不能通过,这种否决权就不是“五大国一致”原则的否决权,而是非常任理事国的“集体否决权

    8、”。尽管两者的性质均表现为消极地阻止一个多数决定的生效,但“集体否决权”实质上无异于联合国其他机构乃至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采用的表决制度,属于一国一票多数表决制。真正“五大国一致”意义上的否决权,由宪章的三处条文规定:1、规定五大国为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2、授予五大国在表决中超过一般计量的权力,使其一票具有超过多数票的表决效果。这是否决权的主干条款。3、规定五大国对宪章的生效及对宪章生效后的修正案的生效,也享有否决权。这就表示,如果五大国坚持否决权,则在宪章草案未规定否决权或在宪章生效后的修正案修改、限制、废除否决权等五大国不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行使否决权抵制或阻止宪章或宪章修正案的通过

    9、。这是否决权的保护条款。换句话说,五大国可以行使尚未生效的宪章草案所规定的否决权使宪章草案不能通过,假如这个宪章草案不规定否决权。引用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件反对同一个法律文件,仅仅因为这个法律文件没有规定反对这个法律文件的权力,这种行为不仅违背法理,而且逻辑混乱,不通情理。这个法律文件不可能不规定常任理事国的这种反对权力,所以五大国接受了这个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无论宪章生效与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二者孰先孰后,究竟哪一个为另一个存在的先决条件,宪章已经为各会员国所批准,那么也就成为否决权的法律依据。其他会员国只有通过修改宪章的这条特别规定,才能从根本上推翻五大国在法律地位上的优势。可是否决权作为

    10、安理会权力的支柱,五大国不能容忍任何人企图削弱或剥夺长期以来对否决权的独占性。最无可争议的办法就是行使最有争议却是宪章明确规定的否决权防止对宪章进行关乎否决权存废的任何变更和修改。只要联合国、安理会一天不停止运转,五大国可以名正言顺地永久享有否决权。宪章规定,否决权仅适用于实质性问题,限制其向程序性问题的扩张。但某一事项如何确定是实质性问题或程序性问题?这又是一个问题!美苏英中的四国声明在此大作文章。这份暗藏玄机的声明的最后一点解释,促使否决权得以巨大地扩张:“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这一先决问题,必须由安理会7(9)个理事国包括各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表面上,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只不过是决定某

    11、一事项的归属。五大国反对某一事项是实质性问题,那就程序性问题罢了;反之亦然。明白人一眼看出,如果一常任理事国一心想反对有关该事项的决定,就必须使该事项成为实质性问题。于是,本来多数理事国赞成该事项属于程序性问题,而常任理事国一否决,该事项归入实质性问题;对这个被决定为实质性问题的有关决定,常任理事国可以再行使否决权使有关该事项的决定不能通过。如此情况下,常任理事国两次行使否决权,即所谓的“双重否决权”。其效果在于,常任理事国有可能先用否决权使某一事项成为非程序性问题,再用否决权使有关该事项的决定不能通过。再深入一步,任何事项的有关决定都有可能由于常任理事国“双重否决权”的前后压制而遭受被无情淘

    12、汰的命运。无疑,五大国的优势法律地位上又增添一道份量可观的砝码。既然安理会机制的实质是“大国合作,管理世界”,在联合国中处于不可替代的首要政治地位,若再不限定五大国否决权行使的范围,可以预见的结果是这个“大国俱乐部”逐渐脱离联合国体系,形成一个凌驾于联合国权威之上的独立王国。限制否决权成为五大国之外的其他会员国的共同要求。联合国成立之初在赋予安理会特别职权的同时,设计者就曾考虑多数会员国的意见。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以安理会的职权为基础。根据宪章第6、7、8章及其他各章对产生各自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程序的规定,安理会的职权归纳如下:1、依照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2、调查可能引起国际摩擦

    13、的任何争端或情势;3、建议调节争端的方法和解决条件;4、制定计划以处理对和平的威胁或侵略行为,并建议应采取的行动;5、促请各会员国实施经济制裁和除使用武力以外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6、对侵略者采取军事行动;7、就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各国加入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提出建议;8、在“战略防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9、就秘书长的任命向大会提出建议,并与大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10、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有关安理会履行上述职能的实质性问题或归属问题,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限制否决权,亦是以其中的促进和平解决争端的主要职权所涉及的有关事项为区别标准,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根据宪

    14、章规定及联合国时间中形成的惯例,行使否决权受下列限制:1、否决权只适用于实质性问题,排除程序性问题。2、对有关宪章第6章和平解决争端的决定,常任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的,不得投票。3、对有关通过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求得和平解决地区性争端的决定,常任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的,不得投票。4、对有关宪章第35条所列事项的决定,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5、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问题有疑问的,安理会主席安理会暂行议事规则第30条,以安理会多数裁定为程序事项。该规定,非经9个以上理事国推翻,裁定有效。将归属问题的先决条件重新并入程序性问题,有效地关闭了行使“双重否决权”的大门。只要否决权还是众矢之的,其他成员国

    15、一定会坚守这道防线。6、对某一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常任理事国投票弃权或不参加投票不表示否决。弃权和不参加投票不视为反对的原则是表决制度上的不成文规定,本身并无特别之处。之所以认为是对否决权的限制,是出于考虑尽量以最狭义的内涵解释否决权以少数对抗多数的效力,使常任理事国在享有否决权的领域外具有与非常任理事国同等的法律地位。(二)回顾上文提及的四国声明。在临近联合国成立之际,为了缓和中小国家对否决权的抵制情绪,声明进一步把否决权的适用范围详细化:1、可行使否决权的事项:(1)解决争端;(2)调查足以引起争端的情势;(3)断定对和平之威胁;(4)消除对和平之威胁;(5)制止对和平之破坏。五个方面的事项

    16、表明可以行使否决权的情形仅与安理会的主要职能相联系,并且必须严格控制,不能超越界限,特别是在动用武力采取军事行动以制止侵略上更应谨慎决断,三思而行。2、不可行使否决权的事项:(1)通过或改变安理会的议事规则;(2)确定推选安理会主席的方法;(3)组织安理会本身使其能继续不断地行使职能;(4)选定安理会及特别会议的时间和地点;(5)设立安理会认为对执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机构;(6)邀请在安理会中没有代表的会员国在对该国利益有特别关系时参加安理会的讨论;(7)邀请在安理会正在审议的作为争端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参加关于该争端的讨论;(8)安理会规定其认为公平的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的国家参加其会议的讨论;(

    17、9)确定宪章第109条所规定的会议的时间和地点;(10)将议事项目列入会议议程,确定议事项目的先后顺序,会议延期,事务管理,从问题处理单上撤消项目;(11)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和国际法院规约第12条所规定的指派出席联席会议的成员。虽然列举的诸多方面难以穷尽所有的程序性问题,但这些方面还是忠实于宪章条款的,至少未作限制性解释。宪章第28至32条的文字表述的情态或“应”或“得”,声明第2点说明无论宪章条款规定的行为规范是任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安理会作为行为主体放弃选择权利而皆以命令性规范接受,使否决权无法突破声明第1点的界限。3、个别理事国不能单独阻止安理会审议和讨论根据宪章第35条提请安理会注意的

    18、争端或情势,也不能以此阻止安理会听取该争端当事国的意见。审议和讨论提请注意的争端和情势与听取争端当事国的意见,是安理会和平解决争端的必要措施,没有特别规定安理会可以行使否决权。但是,这两项措施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必经程序,否则忽略这两项措施,安理会的决议就有可能对争端当事国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对争端或情势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限制否决权目的是通过将两项措施上升为和平解决争端的一般规则,力求使安理会的决议更全面维护争端当事国的主权及其正当权益,更有利于和平解决争端,实际上补充了程序性问题的外延。4、安理会对有关前述五个方面事项的实质性问题决定是否采取措施时,应适用常任理事国全体一致的原则,但争端当事

    19、国不得投票。由此说明,常任理事国对有关宪章第7章任何事项的决定均有否决权;作为非争端当事国的常任理事国除宪章第35条外,对有关宪章第6章其他事项的决定也均有否决权,即两章的有关事项都属于非程序性问题。声明第4点首先肯定第1点否决权适用的范围,再根据范围进一步说明宪章的相应章节中可以行使否决权的条款规定,并排除第35条的适用。第4点既是对第1点的法律援引,又是依据前三点的要求顺理成章得出的结论。尽管声明通篇上下限制否决权的适用,只可惜正是它的最后一点解释所产生的“双重否决权”使其大部分内容大打折扣。五大国行使“双重否决权”的结果使被决定为实质性问题的事项增多,甚至囊括某些程序性问题,其中有:(1

    20、)将一问题保留于安理会的问题处理单上;(2)建议大会接纳联合国会员国;(3)请求大会根据宪章第12条就某项争端或情势进行审议并提出建议。直至50年代“双重否决权”被有效限制后,声明的四点内容才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二、“五大国一致”的历史、现状“五大国一致”的设想最早来自美国总统罗斯福。当二战接近尾声时,鉴于一战时威尔逊在美国参加国联上的教训,罗斯福急于在和平实现之前建立新的国际组织。罗斯福从美国的全球战略利益出发,对战后国际组织的设想是:(1)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和平,防止侵略国再发动新的世界大战;(2)美国能在其中起领导作用;(3)不能成为软弱无力的国联的再版,强调大国要在战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21、中起到国际警察的作用。为此,罗斯福重视以下两点:第一,必须争取苏联的支持与合作,否则未来的国际组织就难有世界性;第二,中国应享有大国地位,这是对中国在反法西斯战争中的巨大贡献和中国蕴藏的伟大潜力、必将享有远大未来的认识,同时也有今后借重中国制约苏联的目的。苏联也十分强调未来的世界性组织应该成为防止德国东山再起的强大堡垒,这一组织应该掌握制止侵略和维护和平的充分权威和手段。斯大林指出:它“不应当是既没有权力又没有手段来防止侵略的那个国际联盟的重演”。同时苏联十分关心这一组织从制度上切实保证自己的大国地位。至于英国,由于国力日衰,当年的雄风难现,已经预感昔日在国联享有的殊荣一去不复返,所以只能紧随

    22、美国,并与之保持一致,以尽力守住英国的地盘。1943年10月,苏美英三国外长莫斯科会议。会议通过苏美英中四国关于普遍安全的宣言。中国驻苏大使傅秉常代表中国政府签署文件。四国宣言宣布:“他们承认有必要在尽速可行的日期内,根据一切爱好和平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所有这些国家无论大小,均得加入为会员国,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11月,开罗会议的第二天晚上。罗斯福与蒋介石谈话,表示中国应取得四强之一的地位,并平等地参加四强机构,参与制定该机构的一切决定。蒋介石答称,中国将欣然参加四强的一切机构和参与制定决定。苏美英三国首脑德黑兰会议。罗斯福提出关于建立国际组织的较为具体的计划,建

    23、议未来国际组织包括三个独立机构:一个大约由35个“联合国家”组成的庞大机构;一个由苏美英中四大国再加上欧洲两个国家,南美洲、近东和英国自治领各一个国家组成的执行委员会机构;一个由苏美英中四国组成的“四警察”机构。罗斯福强调,新的国际组织应该是世界性的,而非地区性的。建议得到斯大林和丘吉尔的同意。之后,罗斯福谈到两次会议时说:“英国、俄国、中国、合众国及其盟国代表全世界四分之三以上的人口。只要这四个军事大国团结一致,决心维护和平,就不会出现一个侵略国再次发动世界大战的可能。”罗斯福回国后,要求国务院根据他的设想尽快提出建议书。不久,罗斯福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递交的计划。他对大国否决权的意见是,执行

    24、委员会对于重大问题的决议应由大国一致同意作出,大国可以弃权,但必须接受决议的约束。7月,美国政府将修改的草案递交中、苏、英政府。草案作出两处重大改动:一是对成为争端当事国的大国能否使用否决权不作明确规定,留待以后讨论;二是增加法国作为常任理事国,并增加3个非常任理事国,安理会成员增至11个。英国反对第一点,苏联反对中国参加正式讨论,理由是苏联尚未对日宣战。敦巴顿橡树园会议规划了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轮廓,但在安理会投票程序上未达成协议。按照提案,安理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的主要责任,由苏美中法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六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常任理事国享有否决权,对此三国并无分歧。但美英代表认为, 如一个常任理事

    25、国是争端当事国,该国不应享有否决权。苏联代表坚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取消否决权。双方竟未能统一,故提案中只说安理会投票程序仍在考虑之中。1945年2月苏美英三国首脑雅尔塔会议上,罗斯福对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提出折衷方案:对采取和平手段解决争端的“准司法性”问题,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如系当事国,不得使用否决权;对采取强制手段加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如制止对和平之破坏、控制军备等问题,安理会所作的一切决定均需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不论其是否争端或冲突的当事国。“大国一致”原则就此问世。“大国一致”原则提出后,广大中小国家一片声讨,认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权力过大,有损中小国家的利益。随后,四国声明表示大国不

    26、会任意使用否决权阻挠安理会的活动,并着重澄清“雅尔塔方案”的若干问题。6月,旧金山联合国制宪会议根据各国提出的近1200个修正案通过联合国宪章。虽然旧金山会议并未肯定四国声明,但声明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雅尔塔方案”的最后通过。总而言之,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在政治上以二战形成的特殊协作关系为基础。美国力图凭借政治经济优势建立一个由其控制的国际组织,一个能够驾驭的有限的否决权符合其愿望。而在当时西方世界在联合国占据多数地位的形势下,苏联希望一个广泛的否决权作为对抗英美的有效工具。广大中小国家认为否决权是对联合国民主原则的否定,但也明白一个没有否决权的联合国,在现代国际社会的条件下不可能为大国所接受。五大

    27、国既然肩负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理应得到与此义务相应的权力。因此,争执不下的否决权几经周折最终确立。它是战争结束前夕东西方既矛盾又合作的产物。“冷战”开始后,大国的对抗贯穿战后近60年的国际史,而否决权的行使作为大国对抗的“晴雨表”反映出相互之间力量对比的变化。联合国成立第一个10年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控制安理会的表决机器,社会主义阵营处于少数,处境艰难,当时行使否决权的主要是苏联。安理会82次否决权中,苏联占79次。美国渐感疲于应付,遂将矛头直指否决权,成为主张限制否决权国家的后盾。60年代以后,殖民体系的崩溃使联合国的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会员国由创建之初的51个激增至上百个,发展中

    28、国家占多数。美国的地位深受影响,而苏联在对外政策上大力援助新兴的第三世界国家。在联合国成立的第二个10年间,否决权的行使次数显著下降,共使用31次,其中苏联26次。在联合国成立的第三个10年间,美国在联合国的多数地位发生根本性变化,不得不求助于否决权。在31次否决权中,美国1970年首次使用否决权后一反常态,5年间使用12次否决权。之后,美国行使否决权的次数继续上升。1976年至1988年间的67次否决权中,美国占39次。90年代后,苏联解体,两极格局结束,东西方矛盾骤然降温,否决权逐渐减少使用。1993年至今共使用否决权28次。在所有使用否决权的记录中,安理会共行使否决权307次,其中美国9

    29、7次,苏联与俄罗斯126次,英国36次,法国24次,中国5次,一般涉及推荐秘书长人选、接纳新会员国以及和平与安全直接相关的事项。其中,否决直接涉及和平与安全的事项192次,提案137次。在与和平与安全相关的问题上,中国行使否决权3次,而英法70%以上的否决追随美国。美国与苏联任何一国的次数都超过其他3个国家的总和。安理会机制的设置是基于大国权力平衡的考虑。否决权制度能使大国的权力运作得到更好的制约,谁也不能不顾他国意愿而自行其事,这样,安理会进可相互合作、管理世界,退也不至于使大国肆意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概言之,安理会机制的设置,就是希望通过强大国家的权力制衡与真诚合作来提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保

    30、障。大国一致是安理会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斯大林曾明确表示,大国否决权的核心就是联合国不能用来反对一个大国。“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这一切在联合国奠基者眼里是通过大国真诚合作而非对抗实现的。但是国际政治权力平衡总是相对的,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和不断的分化组合,大国权力永远存在失衡的倾向。当这种倾向转化为现实时,就只有指望最强大的国家不“滥用权力”,不“以权谋私”。还有比这种期望更脆弱的吗?否决权的使用使人们几乎忘记联合国成立之初,人们给予“大国一致”原则的美好愿望。大国之间的严重分歧常常使安理会在处理重大问题时陷入麻烦

    31、,美国和苏联是国际政治的绝对主角。大国分歧日益激化的明显标志就是至少有一个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对某一决议草案表决时行使否决权,否决权成为联合国内冲突最激烈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在涉及大国本国及其盟友的核心利益时,他们往往会坚决地、毫不迟疑地使用否决权。联合国创立之初,在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上,先后有20多个国家因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使用否决权而被拒之门外。1981年安理会在推荐秘书长的长达16轮的投票中五大国投出32张否决票。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依照安理会首脑会议要求提出的和平纲领报告中严厉批评否决权:“联合国成立至今,全世界发生100多场重大冲突,造成大约2千万人的死亡。因为安理会投了279次否决票

    32、,使联合国在处理许多危机时无能为力。”“安理会的工作应有的规律是根据共同利益达成真正一致的意识,而不是以否决权或任何一群国家的力量相威胁。”因此,否决权并非大国不和的结果,而是其原因。三、联合国改革的无奈联合国成立至今将近60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问题在联合国内争论最久,议论最多,反对的呼声也最大。历届联大的辩论中均有国家提出建议取消否决权。广大中小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否决权的抨击更为强烈。1992年第10届不结盟首脑会议的最后文件指出:“保证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主导和排他的作用的否决权与联合国民主化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应随着联合国的改革加以审查,以便使联合国的机构更为民主化和更具有透明度。”第47届联大发言中,各国共同的观点是,否决权是五个常任理事国的特权,不是一种民主的决策机制,违背联合国宪章中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马来西亚代表说:“否决权的概念扩大了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支配作用,使他们成为一种排外的集团,缩小了非常任理事国的作用。最近几次有人曾试图威胁使用否决权来阻挠安理会其他成员保留有价值的建议。”总理马哈蒂尔补充发言说:“我们谈论民主,但是,最不民主的是联合国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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