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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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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docx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 第3号 第一章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拎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社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事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 法案件仿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

    2、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

    3、不能行使管辖的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

    4、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原意使用真实姓名 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尊重报人的意愿。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涵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

    5、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第

    6、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正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底部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 同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证物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况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第二十四条 证据

    7、有下列几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迹;(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七)鉴定结论;(八)其他。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迹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义的成员签名。审义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

    8、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认定举报不产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 予以撤销,重大 案件 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笮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事人;(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

    9、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

    10、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得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犯行为下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发行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

    11、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必定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犯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犯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

    12、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 查封第三十六条 依法爱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这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笔查地,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

    13、造具清单,由相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 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 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结案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

    14、立卷归档。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一)土地侵犯笔为处理决定书;(二)土地侵犯权和为处理决定书;(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 属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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