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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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起重机械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资质进行管理,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起重机械检验的检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有关各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进行登记,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此职能的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使用登记),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教育培训制度、防范事故措施和事故紧急救援预案等。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起重工、指挥人员、安装拆卸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相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对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活动中违法和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租
赁
第七条
专门从事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以下简称出租单位),可用于出租的起重机械数量在5台以上、起重机械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出租业务。
第八条
出租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
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事故记录、技术改造记录、安装拆卸资料、检验资料、登记表、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查记录等。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起重机械,不得购置、出租、转让、自用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
(一)未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不含未实行制造许可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设备运行状况差,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
(四)经检验未达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
(五)超过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的。
第十条
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出租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称安装拆卸单位)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作。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二条
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方可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第十三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规章制度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技术档案。
主要包括:
安装拆卸合同、任务书、辅助机械设备、检测仪器、机具、安装拆卸工艺文件、安装、验收和反映安装拆卸人员情况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四条
安装拆卸单位承揽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各方的安全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对第九条所列范围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不得安装。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审核起重机械登记表、安装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参加安装拆卸人员的相关证件,审查安装拆装方案,配合安装拆卸单位安全地完成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签字确认起重机械基础和附墙隐蔽验收资料。
由于施工现场地质情况和布置条件等原因,不能直接采用起重机械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基础图和附墙图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基础和附墙设计。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验有关资料。
1、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说明书和检验机构出具的前次检验报告;
2、辅助安装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
3、使用单位提供的证明路基轨道或基础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验收资料。
(二)制定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安装拆卸方案。
方案须由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较特殊的安装拆卸方案应与使用单位商定并会签。
(三)技术人员对将要安装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确认没有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后方可安装。
(四)由安装拆卸方案的编制人员或安装拆卸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给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第十八条
安装拆卸单位应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按方案进行安装拆卸作业,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实施。
安装拆卸区域应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和警戒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规定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验收,并如实填写安装过程记录和验收记录。
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向委托方移交安装拆卸方案、安装过程记录、安装验收记录等一式两份。
安装验收记录须由安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
对已列入检验范围的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应按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暂未列入检验范围的起重机械,由监理单位监督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质、操作人员有关证件以及须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安装拆卸方案和有关记录进行核验,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应当要求停止作业,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和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自有的起重机械在安全管理方面应符合本规定对出租单位和安装拆卸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单位租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的起重机械。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施工阶段、气象条件等,为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为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的保卫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使用规程和规章制度,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无证上岗。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应认真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运转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并立即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均应对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至少每月一次的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发现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停止使用起重机械。
第二十六条
特级及一级资质总承包企业应配备5名以上具有机械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机械设备管理人员;
二、三级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机械专业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机械设备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将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有关资料统一归档。
租赁合同、安装拆卸资质复印件(注明安装地点和安装时间,并加盖安装单位公章)、基础设计资料(必要时)、路基轨道或基础验收资料、安装拆卸方案、安装过程记录、安装验收记录、检验资料、塔机与塔机和建(构)筑物等的防碰撞措施、持证上岗登记、安全检查记录等。
第五章
登记和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出租单位应在新购入起重机械首次投入使用后10日内到其企业注册地的市、州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对在本规定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工作,此后仍未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的起重机械一律不得在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单位办理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
(二)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制造许可证(已实行许可证的);
(五)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已列入检验范围的);
(六)事故记录(如有);
(七)维修改造记录(如有);
(八)其他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登记部门应审核原件并将原件
(一)和复印件
(二)-(八)存档备查。
出租单位应对以上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证,各市、州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登记证的编号和发放。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由负责登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登记证。
出租单位应将登记证固定在起重机械的明显部位。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的产权发生变更后,原、现出租单位应提供证明到原负责登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注册地变更到其他地区,应到原负责登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变更后的地区重新登记。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报废,并到原负责登记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的登记汇总表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10日内,使用单位应到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实行统一编号。
(一)编号规则:
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由字母和数字代码组成,其中第一位字母表示起重机械的类别,第二、三位用数字表示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所在的地区,后三位为该类起重机械在各市、州登记的顺序号。
(二)代码意义:
起重机械的类别:
塔式起重机T、汽车起重机Q、履带式起重机L、施工电梯S、物料提升机W、高处作业吊篮D、其他起重机械H。
表示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所在地区的数字:
兰州01、嘉峪关02、金昌03、白银04、天水05、酒泉06、张掖07、武威08、定西09、陇南10、平凉11、庆阳12、临夏13、甘南14、矿区15。
(三)出租单位应采用高度不小于120mm的正楷字体将统一编号喷在司机室等适当部位,字色与喷涂部位颜色应有明显区别。
第三十六条
《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表》、《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和《甘肃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汇总表》等有关样表由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有关单位可从网上下载。
第六章
检
验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必须由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单位进行。
检验单位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检验。
每次登记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八条
出租单位应选择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双方应就检验有关事项进行商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整机定期检验合格后的有效期为2年。
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每次安装完毕后,均须由检验单位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在起重机械检验合格有效期到期30天前,对于超过有效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起重机械应由出租单位向检验单位提出检验需求,在有效期满前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超过有效期未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
(一)首次启用的;
(二)经大修、改造的;
(三)超过检验周期的;
(四)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后修复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另有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检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
对基础和附墙隐蔽部分,检验单位应审核相关资料。
对使用已满10年的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应加强对结构件和传动件的检测。
第四十三条
检验单位发现所检起重机械有严重隐患时,应立即通知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注明存在的问题。
整改结束后,由原检验单位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检验单位对所检验的起重机械应在检验完毕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超过20日仍未出具检验报告的,使用单位和监管机构可视为检验合格。
检验结论应客观、公正和准确,并由检验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被检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检验单位复检。
复检结论和原检验结论一致时,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否则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除此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本规定已由合法检验单位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重复检验。
第四十七条
检验单位应当为被检验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对涉及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起重机械的检验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检验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负责组织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和结论进行抽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起重机械管理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
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条
建设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应当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使用单位租用非合法出租单位的起重机械、允许未取得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允许未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起重机械检验的情况,应追究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一厂家同型号的起重机械发生两起因相同质量原因造成事故的,要向有关部门和社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禁止施工企业继续购置该厂家生产的同型号产品;
由于起重机械质量原因造成事故的,由生产厂家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随时听候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被检单位、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聘用无相关资格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等情况,可禁止其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检验业务,并通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已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时,对已颁发的资质应予以撤销。
第五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在用建筑起重机械的数量、事故情况和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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