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三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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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悬空或有法律纠纷的贷款重新落实了合格的承贷主体。
(二)原担保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贷款或原不符合条件的信用贷款重新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
(三)原已失去诉讼时效的贷款重新恢复了诉讼时效。
第八条 不良贷款以资抵债是指在依法收贷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有效的资产,用于低偿贷款本金和利息。
以资抵债的标准按《XXX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三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集中清收与属地清收相结合,以集中清收为主的方式进行。
集中清收是指不良贷款占比20%以上和不良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上的县级支行成立或指定专职负责集中清收管理辖内不良贷款;
大中城市行成立或指定专职机构负责集中清收管理城区不良贷款。
集中清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清收机构)可以是基层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职能部门,如:
风险资产管理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信贷管理部等。
属地清收是指资产质量相对较好,未设立清收机构的经营行,由各贷款经营机构负责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人员主要是指组织安排、内部竞聘的专职清收人员。
造成不良贷款的主观责任人,坚持人随业务走,作为清收机构兼管人员,清收责任贷款。
第十一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实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
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
经营行成立的清收机构,作为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职能的延伸,隶属风险资产管理部门领导、管理;
人事、客户、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规、稽核、科技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为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法律、财务、人员、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清收管理权限。
(一)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权限按《XXX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二)依法起诉权限按各级行每年法律事务授权执行。
(三)注资盘活不良贷款,按照信贷授权和我行信贷管理规定,由各有权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行长审批。
(四)呆账贷款核销审批按《XXX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清收管理监测体系。
经营行建立不良贷款分户台账,逐户记载不良客户的经营情况以及在我行贷款情况。
总行制定风险资产管理监测报表,监测各级行不良贷款清收盘活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对有弄虚作假、越权操作、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要按照XXX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的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各贷款经营机构要将辖内不良贷款本息移交到清收机构。
移交不良贷款原则上按照动态移交、逐户拆分进行。
动态移交是指以确定时点的不良贷款本息为首次移交数,以后新发生不良贷款随时移交。
逐户拆分是指对每户贷款进行拆分,只移交不良贷款部分,不移交正常贷款部分。
第十六条 不良贷款移交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审批、移交和注销(或返交)五个环节。
(一)申请。
贷款所在经营机构逐笔填列《XXX银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移交表》(以下简称《移交表》)报清收机构。
移交20XX年10月底(《XXX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实施)以后发生的不良贷款要附《XXX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申报表》复印件。
首次移交可集中处理,贷款所在经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移交报告,列出移交清单,报清收机构。
(二)审查。
清收机构按照集中清收管理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认真审查认定,在《移交表》签署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报主管行长。
20XX年10月底以后发生的不良贷款,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和《XXX银行不良贷款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认定程序,落实清收管理措施,处理造成不良贷款的主观责任人。
(三)审批。
不良贷款移交由主管行长批准。
(四)移交。
经批准移交的不良贷款,由贷款经营机构移交至清收机构管理。
具体移交方式由各行按照有利于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原则自行制定。
(五)注销(或返交)。
清收不良贷款,清收机构及时注销贷款本息;
以资抵债不良贷款,清收机构及时注销贷款本息,转登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负责抵债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工作,直至资产变现;
盘活不良贷款,清收机构逐笔填列《XXX银行不良贷款集中清收管理返交表》,并提交反映贷款现状的书面材料,报信贷管理部门,经研究同意,行长批准后,贷款返交指定贷款经营机构管理。
第五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措施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以银行资产损失最小化为目标,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力求实效。
第十八条 依法催收和保全信贷资产。
依法收贷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诉讼时效有效、借款人确有可执行财产的不良贷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不良贷款进行催收:
(一)无担保人的借款,以借款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有担保人的主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保证人。
(三)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和不安抗辩权。
(四)申请破产。
(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申请生效的法律文书(如:
支付令、判决书、调解书等)。
对无效担保贷款,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
对已失去诉讼时效或超过保证期间的贷款,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重新恢复诉讼时效或延续保证期间。
第十九条 借助社会力量清收。
(一)在逃废悬空银行债权严重,社会信用环境差的地区,可通过人民银行、银行同业公会和新闻媒体,采取包括联合制裁、内部发布黑名单、公告催债、公开曝光等方式间接清收。
(二)对从事社会公共事业、当地经济支柱产业的企业的不良贷款,以及因逃废悬空银行债权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可借助地方政府行政力量清收。
(三)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户、城镇居民的不良贷款,可委托行外机构、人员代理清收。
第二十条 资产重组。
可推进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使困难企业恢复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一)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
帮助企业寻找兼并与收购对象;
向收购公司或目标公司提供交换价格和非价格条件咨询;
帮助收购公司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收购融资。
(二)发挥银行的信贷作用,在特定条件下向兼并企业发放“过桥”贷款和并购后的流动资金补充贷款。
(三)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资产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方案策划等业务。
(四)帮助困难企业列入国家兼并、重组、破产计划,获得核呆、免息和缓息等优惠政策。
资产重组时,各行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
同时,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资抵债。
对现有抵债资产,采用租赁、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加快处置步伐。
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现有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可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或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裁决,形成生效法律文书,以企业的有效资产办理以资抵债手续。
20XX年12月1日起新增的抵债资产按照《XXX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接收、管理、处置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呆账核销。
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呆账贷款,履行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后核销。
第六章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的考核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计划是指不良贷款本息清收、盘活、保全(含以资抵债)计划。
计划一年一定,年初下达,年末考核。
计划执行情况是考核一行行长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也是上级行对下级行进行费用、人员、固定资产、授权等资源配置时的主要参考指标。
每年按计划执行情况评选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各行每年奖励晋级指标优先用于奖励在不良贷款清收管理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清收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奖励分为行内奖励和行外奖励两部分,以单笔贷款清收管理小组为奖励单位。
单人清收,按标准奖励单人;
多人清收(含行内、行外共同清收),按标准奖励小组,再以个人清收盘活额占该笔贷款清收盘活额的比例计算个人应得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行内奖励。
(一)奖励对象:
行内不良贷款清收人员,清收管理计划内不良贷款实行工效挂钩,超额完成计划给予逐笔奖励。
(二)奖励渠道:
在岗清收人员奖励,在单位效益工资总额中列支。
下岗(待岗)清收人员奖励,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的子目“手续费支出”据实列支。
(三)奖励标准:
1.清收不良贷款:
(1)清收已核销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20%兑现奖励。
(2)清收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10%兑现奖励。
(3)清收19XX年7月1日以前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5%兑现奖励;
清收19XX年7月1日以后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收回金额3%兑现奖励。
2.盘活不良贷款:
(1)盘活19XX年7月1日以前的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5%兑现奖励;
盘活19XX年7月1日以后的呆账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3%兑现奖励。
(2)盘活19XX年7月1日以前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3%兑现奖励;
盘活19XX年7月1日以后的呆滞贷款本息,最高按盘活金额1%兑现奖励。
3.保全和以资抵债不良贷款不给予奖励。
“795待处理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本条第一款视同不良贷款清收进行奖励。
4.责任清收人员清收责任贷款,按照《XXX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奖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行外奖励。
行外人员、机构清收不良贷款,按不良贷款清收额扣减清收费用后的一定比例,逐笔奖励。
在“其他营业支出”科目的子目“手续费支出”据实列支。
与行内人员清收不良贷款执行相同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篇二:
中国ⅩⅩ银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总行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一级(直属)分行、二级分行(含一级分行营业部,下同)、视同二级分行管理的城区支行等机构(简称分支机构,下同)负责人,主要是指行长、主管信贷管理副行长和主管公司业务副行长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划分为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的贷款,或按照贷款12级分类标准划分为次级一级、次级二级、可疑一级、可疑二级和损失级的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管理责任,是指分支机构负责人虽然没有直接违规违纪行为,但因工作失职或管理能力欠佳,导致所在机构信贷业务管理水平低下,违规操作行为普遍,任内不良贷款明显增加,正常类贷款向关注类大量迁徙,不良贷款率大幅上升,贷款质量下降等问题,并应由其承担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原则。
总行负责组织对一级(直属)分行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一级(直属)分行负责组织对二级分行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确有必要时总行可直接组织对二级分行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总行和一级(直属)分行内控合规部门是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的牵头部门。
第六条管理责任认定遵循“依法合规,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尽职免责”的原则。
第七条在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过程中,相关利害关系人要予以回避。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认定管理责任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认定范围
第八条总行、一级(直属)分行应对每年年末不良贷款率超过3%或年内不良贷款率增加1个百分点(不含,下同)以上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第九条管理责任认定对象是分支机构在任的负责人。
前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认定情况原则上以离任审计报告为准。
但离任后该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大幅反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要重新认定前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在进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时,如发现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越权审批等违规问题,除按照本办法对其进行管理责任认定外,还应按《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工银发[2008]35号)追究其直接违规责任。
第三章管理责任类型
第十一条不良贷款管理责任类型分为重要管理责任和一般管理责任。
重要管理责任和一般管理责任按照考核认定的管理责任值确定,总行将视情况不定期调整管理责任类型的边界阈值。
(一)一级(直属)分行
1.对年末各项贷款余额>800亿元的分行,如果管理责任值
,则属于重要管理责任;
则属于一般管理责任;
,则不予追究管理责任。
2.对年末各项贷款余额≤800亿元的分行,如果管理责任值
(二)二级分行
如果管理责任值
第十二条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值P的确定方法
(一)管理责任值P的计算公式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值由各项考核指标加权求和得出。
计算公式为:
式中:
P为认定分值,Pi为考核指标,Ki为考核指标权重。
考核指标如下:
P1为任内新发生不良贷款(单位:
亿元),指在任期间新发放贷款中形成的不良贷款累计额。
P2为任内新发生不良贷款率(单位:
百分点),指在任期间新发放贷款中形成不良贷款的比例,等于在任期间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累计额除以任内贷款累计发放额。
P3为任内新发生关注贷款(单位:
亿元),指在任期间新发放贷款中形成的关注类贷款累计额。
P4为任内新发生关注贷款率(单位:
百分点),指在任期间新发放贷款中形成关注类贷款的比例,等于在任期间新发生关注贷款累计额除以任内贷款累计发放额。
P5为任内正常、关注贷款劣变率(单位:
百分点),指任内正常、关注贷款向后三类贷款劣变的比例,基数为上任时的正常、关注贷款余额。
P6为任内正常向关注贷款劣变率(单位:
百分点),指任内正常贷款向关注贷款劣变的比例,基数为上任时的正常贷款余额。
P7为任内新发放不良贷款违规笔数占比,指任内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中违规贷款笔数与任内新发放贷款形成的总不良贷款笔数的比例。
违规贷款是指按《中国ⅩⅩ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工银发[2005]155号)进行单笔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时,确认存在违规操作的贷款。
对于任职期限超过2年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考核指标统计以最近2年的数据为限;
对于主管信贷业务副行长的考核指标,可按其分管贷款品种进行统计考核。
(二)考核指标权重
考核指标权重按分支机构级别不同分别设定,考核指标权重如下表:
级别
k7
一级(直属)分行
0.5
6
0.3
1
0.1
二级分行
3
总行将视情况不定期调整考核指标权重。
第十三条对负重要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可视情况给予终身取消信贷业务审批人资格、限制提拔使用、责令引咎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十四条对负一般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负责人。
可视情况给予扣减部分或全年绩效奖励、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一定期限内取消信贷业务审批人资格、调离信贷岗位等处理。
第十五条对本办法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但能够积极整改并取得成效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可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方式。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对年末不良贷款率超过3%或年内不良贷款率增加1个百分点以上的分支机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上级行应及时启动对该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责任的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认定程序
(一)确定认定对象。
总行、一级(直属)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末不良贷款率超标的分支机构名单提交本级行内控合规部。
内控合规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需要进行管理责任认定的分支机构名单,报请行长批准后,牵头组建由信贷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授信审批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参加的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组,下达《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通知书》,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开展对所辖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管理责任现场认定工作。
(二)现场认定。
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查阅分支机构负责人所在行信贷业务管理档案,分析信贷业务管理状况,收集、核实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客观分析各项考核指标形成的原因,经集体研究后初步认定管理责任。
(三)质询确认。
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组要就分支机构负责人信贷管理中的问题和其任职期间内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情况,向分支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质询,听取其书面或口头解释。
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必须客观、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质询问题。
对提供不实情况或数据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认定管理责任。
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组要根据分支机构负责人所在行信贷业务管理状况,以及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及认定分值计算结果,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免除管理责任或负有管理责任的意见,确定管理责任类型以及处理、处罚的档次,填写《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表》,起草《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报告》,提交本级行行长决定。
本级行行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行长办公会议的方式确定。
(五)提出申诉。
总行、一级(直属)分行内控合规部应将认定结论(包括免除管理责任或应负管理责任、应负管理责任类型以及处理、处罚措施的档次)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负责人对认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向上级行内控合规部提出申诉。
对申诉理由或依据充分、可信的,由内控合规部门按照批准程序进行调整,否则维持原认定结果。
第十八条在管理责任认定结果确定后,由内控合规部起草《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结果意见书》,以正式文件印发相关分支机构,并抄送同级行信贷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授信审批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
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和诫勉谈话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取消信贷业务审批人资格由信用审批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人力资源部门具体落实。
第十九条总行、一级(直属)分行内控合规部门要建立分支机构负责人不良贷款管理责任档案。
不良贷款管理责任档案包括《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报告》《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表》《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结果意见书》和负有管理责任人的申述资料等。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处理决定做出后三个月内,责任人所在分支机构出现信贷资产质量大幅提升、不良贷款得以收回、考核指标大幅度好转等情况的,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可向上级行内控合规部门提出减轻处理的请求。
上级行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批准程序决定是否对其减轻处理。
第二十一条每年4月30日前,各一级(直属)分行要将辖内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情况汇总报送总行内控合规部,由总行内控合规部汇总报告总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总行负责对一级(直属)分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责任认定或没有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处理的,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免责规定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能够按照上级行信贷政策制度规定和业务流程办理,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所在行由于下列情况之一导致不良贷款率超过3%或年内不良贷款率增加超过1个百分点的,可视情况减免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一)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等客观因素,对形成不良贷款具有关键性影响。
(二)因企业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经营管理人员变故等原因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贷款行及时发现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贷款仍形成不良。
(三)其他内外部客观因素导致出现不良贷款。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负责人上任时所在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已超过3%,且已对前任进行了管理责任认定的,可不再对现任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分支机构不良贷款率已超过3%,但未对前任进行管理责任认定的,要按规定对前任负责人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新提拔、调任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对任职不到半年的可暂不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但上级行认为不能免责的,要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对上年度已进行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本年度分支机构年末不良贷款率仍超过3%,但信贷资产质量有所提高或没有继续恶化的,可不再对其进行管理责任认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负责人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不再对其进行管理责任认定,直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对于二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工作,由各一级(直属)分行比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处理标准
2.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表
3.不良贷款管理责任认定情况统计表
篇三:
XXX(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
×
市农村XXX信贷资产质量,规范不良贷款管理行为,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率,确保不良贷款价值回收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辽宁省农村XXX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市农村XXX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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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不良贷款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