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稿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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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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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稿件
姓名:
朱华丽
单位:
沾益县人民法院
职务:
审判员
电话:
3056907
2007年3月31日
李生有诉孙学礼、孙树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2006)沾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
2、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
李生有
被告:
孙学礼、孙树飞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06年12月8日
(1)、沾益县公安局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2)、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需假肢费为20032元,其受伤后的中草药治疗是无效的;
(3)、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1679.95元)及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为105.9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预交金凭据4张及陪护证明1份、手术保险费收据3张(保险费200元)、沾益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假肢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30元)、鉴定书打印费收据2张(金额30元)、火车票4张(金额92元)、旅店发票1张(金额50元)、车票30张(金额为150元),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59.5元及其它经济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孙学礼对证据
(2)、(3)无异议;对证据
(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引用标准不当。
被告孙树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学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吉奎、刘粉香、邓金朴的证言,用以证实案发事实;
(2)、原告在沾益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当天的病情;
(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1127.5元)、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为5元)、云南省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统一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72.6元)、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定额收据2张(金额为10元)、车票(金额225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
(2)、(3)无异议;对证据
(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孙树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
(2)、(3),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孙学礼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评估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孙学礼提供的证据
(1)即证人陈述,因该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11月12日,被告孙学礼家建房施工,原告李生有帮其做工。
原告在做工中扎钢筋时触电受伤,当即被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电击伤并多处皮肤裂伤,由孙学礼支付医疗费1679.95元。
原告于2005年11月13日出院后在被告经营的诊所进行包草药治疗,被告孙树飞的诊所无合法行医资格。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住院费21127.5元,手术保险费20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1900元、被告孙学礼支付了19427.5元。
原告受伤期间,用去门诊费120.9元,该费用中被告孙学礼支付了15元。
被告孙学礼为原告购药用去费用72.6元。
原告的损伤于2006年2月12日经沾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0元;于2006年3月3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需假肢费20032元,用去评估费350元;于2006年6月30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原告被电击伤后于2005年11月13日至11月29日在被告孙树飞处进行的中草药治疗是无效的,导致病情延误,创面感染,治疗时间延长,孙树飞为原告提供的中草药治疗与原告左上肢截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作出客观判断,用去鉴定费3000元(由孙学礼支付)。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帮被告孙学礼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学礼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孙树飞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非法行医为原告进行中草药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延误、创面感染,被告孙树飞应当对延误治疗后所致原告的损伤后果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加大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赔偿的费用:
医疗费,认定23200.95元;误工费,自其受伤之日算到定残前一日,认定1680元;护理费,按其住院及治疗实际,认定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7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伤残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42元,认定24504元;假肢费,认定20032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3460元;车旅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认定75326.95元。
鉴于原告李生有在做工中对安全疏于注意及明知孙树飞无相应的行医资质而由被告孙树飞医治,对其损伤的造成及延误治疗其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由被告孙学礼赔偿原告李生有在沾益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79.95元的80%即1343.96元。
二、由被告孙学礼、孙树飞连带赔偿原告李生有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住院费及其它治疗费21521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费24504元、假肢费20032元、鉴定346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73647元的80%即58917.6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其中,被告孙学礼已支付了24195.05元。
案件受理费3774元,实际支出费780元,合计4554元(缓交),由原告李生有负担2484元,被告孙学礼、孙树飞各负担1035元。
三、解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被告孙学礼做工,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
原告在帮被告孙学礼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学礼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受伤当日到沾益县医院治疗损失被告孙学礼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孙树飞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而非法行医为原告进行中草药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延误、创面感染,被告孙树飞应当对延误治疗后所致原告的损伤后果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学礼明知被告孙树飞无行医资格,而将原告交由被告孙树飞治疗,其在对原告的治疗上有过错。
由于被告孙学礼、孙树飞的共同过失,致使原告病情延误,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加大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的处理中,被告孙树飞提出,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未明确与其治疗有关,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份鉴定,法院未明确采信与否,对被告孙树飞的责任认定,主要是因其明知自己无行医资质,而为原告治疗,延误治疗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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